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敏
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佳敏(綽號「阿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 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做為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警方對詹佳敏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檢察官核對 通訊監察譯文後,循線得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 張雅珍曾向詹佳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1 年5 月15日 通知張雅珍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 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50頁 ),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 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1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詹 佳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事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該法院 100 年聲監字第292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21 號通訊監察 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㈠第 1 至6 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成譯文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之對 話錄音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 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為「安非他命」,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 ㈡第19、20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張雅珍交易之毒品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佳敏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 公克、0.5 公克、2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我沒有跟張雅珍收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沒有販賣 或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確 實有交付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雖然張雅珍在 譯文中有提到要給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但是那4,00 0 元,我到現場之後她還是沒有給我,我在電話中有跟張雅 珍說要收錢,可是我在7-11時候,張雅珍是叫其他人下來, 因為張雅珍之前有跟我借毒品,所以我才要跟她收錢,(後 改稱)我想起來了,因為張雅珍在電話中說毒品是客人要的 ,所以我才會想要收錢,可是後來張雅珍沒有本人下來,請 其他小姐下來,所以就也沒有收到錢,4,000 元不是我決定 的,是張雅珍在電話中自己說她會拿4,000 元下來,我本來 是沒有要跟她收錢的;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我跟張雅珍要 一起合資向藥頭陳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身上有7, 500 元,張雅珍身上有1 萬元,後來我們在100 年5 月11日 張雅珍板橋區長江路上班的地方跟陳家偉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張雅珍同時等陳家偉過來,我們各自拿著自己的錢 ,不過當天在陳家偉來之前幾個小時,也就是附表一編號4 所載的時間、地點,張雅珍有先跟我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原因要問張雅珍,所以我承認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 載 時地轉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後來100 年5 月11 日傍晚某時陳家偉帶著毒品到張雅珍上班的地點,我跟張雅 珍就各自分別拿7,500 元、1 萬元給陳家偉,因為陳家偉之 前欠我2,500 元,然後陳家偉就拿出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我跟張雅珍一人分4 公克,然後張雅珍再還我上午跟我借的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說這次是我們一起合資購買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83 號偵查卷㈡第198 頁背面 、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 ,考量證人張雅珍與被告並 無仇怨,且係經檢察官傳喚始到案說明被告涉嫌販毒一案, 其自身斯時並未因涉及刑事犯罪遭偵辦,衡情證人張雅珍並 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再本案查獲前,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雅珍確有於100 年5 月1 日13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8頁,譯文摘要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 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珍,足認證人張雅珍之證 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我並沒有跟張雅珍收錢云云,然證人張雅珍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被告不可能不跟我收錢,頂多是有可能我當時沒有 錢,讓我欠著,後來還會再跟我要,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向張雅 珍收取價金,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後,旋於2 小時後之 同日16時16分許,再次發送內容為「我現在急用錢八千給妳 三個要不要快點回覆我」之簡訊予張雅珍(見同上偵查卷㈠ 第58頁背面,即附表二編號2 第1 則譯文摘要),顯見被告 當時需錢孔急,甚至欲再以低價向張雅珍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詳後述),則此次被告自無可 能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施用,被告前揭所辯核 與證人張雅珍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他是說要以 8,000 元賣我3 份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但他給 我一點點而已,同一天我不可能拿很多毒品,他原本跟我約 小北百貨,後來他說要去找藥頭拿東西,跟我改約大同路的 統一便利商店,我到大同路的便利商店,他又報路要我去萬 板橋下的廟等他,我到的時候,他人已經在那間廟了,後來 他給我不到1 包毒品,我當場給他錢4,000 元,後來他再補 給我安非他命,100 年5 月4 日我有發簡訊跟他抱怨安非他
命的量給我太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8 頁背面、19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用電話叫我到大同路,我 就到那邊,後來又叫我到萬板橋下的廟等他,那次被告真的 給我不到1 包的東西,我給他4,000 元,我有拿錢給被告, 被告也有給我東西,不過東西那次不足,被告說會再補給我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103 頁),而證 人張雅珍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經核亦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1 日16時15分後之 相關簡訊及通話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 文摘要,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觀諸附 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主動於100 年5 月1 日16時15分許,發送內容為「我 現在急用錢八千給妳三個要不要快點回覆我」之簡訊予張雅 珍,欲以低於行情價(證人張雅珍證稱平時向被告購買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3,500 至4,000 元,見原審卷第99 頁背面、100 頁背面)即3 公克8,000 元之價格向張雅珍兜 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等不及張雅珍回覆,於發送簡訊後 1 分鐘即急於撥打電話予張雅珍確認其購買意願,之後並陸 續以電話指示張雅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7-11便利商 店」、萬板大橋下某廟宇等處與其會合見面,且張雅珍於此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認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1 份(即1 公克),曾於100 年5 月4 日21時20分許發送內容 為「我花了幾十萬,1 份的量是多少難道我不明白嗎?一再 的叮嚀你,但你從未改變過,要當盤子我寧願改掉」之簡訊 向被告抱怨,被告亦陸續回傳「言下之意,好像我占妳便宜 ,這次8 千3 個要不是上面急用錢,那輪的到妳,1 個的量 多少妳很清楚,來啊,我們來賭一下,等會我去找妳,我會 帶秤子去,只要量被妳猜中,那1 包就是妳的,猜錯我收妳 3 千就好,敢不敢」、「以後我會幫妳分批裝,拿1 包都說 不夠量,現在秤子證明我的清白」等簡訊等情,亦有前揭簡 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5頁背面) ,以上各情均核與證人張雅珍所述此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相符,是證人張雅珍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此次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 珍云云,自不足採。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並無證人張雅珍所述與被告原約在小北街百貨,後來改約 大同路的統一便利商店之內容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雅珍到達大同街7-11後,確依被 告之指示前往萬板大橋左轉的一間廟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關於本次張雅珍向被告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張雅珍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 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買,但到底是8,000 元還是4,000 元 ,我真的忘記了,不過確定那次有交易,時間真的太久,從 我簡訊的內容看,那次8,000 元買3 包,有交易成功,我有 拿3 包,不過量都不夠,被告說如果量不夠,3, 000元他要 拿回去,我之前都是3 包用1 萬元買,我確定是有成交,但 是到底當時是成交拿到的是3 包還是1 包我無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則證人張雅珍既無法確認此次向 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係1 公克或3 公克,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販售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 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認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即被告此次應僅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雅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張雅珍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我的 客戶一起施用毒品,要跟詹佳敏買毒品,對話中「我拿4 千 元下去給你」的意思應該是用4,000 元買1 份甲基安非他命 的意思,後來交易應該有成功,對話中所示後來應該是約在 長江路的統一超商交貨,他給我1 份毒品,我給他4,000 元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次好像是客人拿4,000 元給我,我請詹佳敏幫我買的,我在 長江路的7-11拿到毒品,是4,000 元買1 公克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104 頁背面) ,而證人張雅珍上開關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核 亦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6 日2 時15分後之相關簡訊及通話 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同上 偵查卷㈠第70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有交付0.5 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雅珍,因為張雅珍在電話中說毒品是 客人要的,所以我才會想要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足認證人張雅珍之證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被告雖以:我在7-11的時候,張雅珍是叫其他人下 來,她本人沒有下來,是請其他小姐下來,所以就也沒有收 到錢等語置辯,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與張雅珍之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2 時45分許, 在電話中明確告知張雅珍:「收錢啊」,證人張雅珍亦回稱 :「『我』拿4 千下去給你」,嗣於10分鐘後之同日2 時55 分許,被告打電話告知張雅珍:「我在7-11」,證人張雅珍 亦僅回稱:「好」,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張雅珍本
即打算親自拿錢給被告,在被告抵達約定之「7-11便利商店 」並打電話與張雅珍聯繫時,張雅珍亦未告知將由其他小姐 代為出面拿取毒品或付款,此情核與證人張雅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印象有所謂我叫小姐下去幫我從被告那裡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的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叫別人幫我拿甲基 安非他命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則被告空 言辯稱此次並未收到價金,且僅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雅珍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應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販賣3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並向張雅珍收取價金 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要交易3 份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有交易成功,應該是在長江路的 統一超商交易的,從譯文上看,他應該是拿了2 份毒品,我 拿1 萬元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99 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平常1 萬元都是買3 公克,所以就是3 包,這次 應該是被告先拿2 包過來給我,但我是以1 萬元要跟被告買 3 包也就是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不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 ,而證人張雅珍上開 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經 核亦與其等間於100 年5 月11日12時19分後之相關簡訊及通 話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同 上偵查卷㈠第75頁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確實有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見原審 卷第56頁),足認證人張雅珍之證述洵屬有據,其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101 年5 月11日這次是 我跟張雅珍要一起合資向藥頭陳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當時身上有7 千5 百元,張雅珍身上有1 萬元,在陳家偉來 之前幾個小時,張雅珍有先跟我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 天傍晚某時陳家偉帶著毒品到張雅珍上班的地點,我跟張雅 珍就各自分別拿7 千5 百元、1 萬元給陳家偉,因為陳家偉 之前欠我2 千5 百元,然後陳家偉就拿出8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張雅珍一人分4 公克,然後張雅珍再還我上午跟我 借的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張雅珍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被告接洽,我沒有看過被告的朋 友,對陳家偉也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 被告辯稱此次是與張雅珍一同合資向陳家偉購買毒品云云, 已屬無據。再觀諸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與張雅珍於100 年 5 月11日13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內容,證人張雅珍在 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我拿1 萬給你,你先拿2 個給我,
你量要給我足,我就是氣你量都給我不足,我以前跟人家拿 都不會這樣」,嗣張雅珍取得毒品後,於同日15時39分許又 發簡訊向被告抱怨:「你這批貨品質好差喔,量要多又吸沒 什麼煙,再信任你一次,希望回作能長久,我真的不笨,只 是不愛計較」,被告亦於同日15時42分許回簡訊稱:「胡說 ,那是我私人珍藏的,那剩下的妳別動,晚一點我換給妳」 ,其等2 人間之前開對話內容均係以「你」、「我」自稱或 互稱,並未提及陳家偉或其他人,證人張雅珍所抱怨者亦為 被告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及品質不佳,足認證人 張雅珍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證 人張雅珍係向陳家偉購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亦係 交付陳家偉,與其無涉,其僅是先借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雅珍云云,均與證人張雅珍之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不符,顯不足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張雅珍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記 載此次證人張雅珍係以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2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然證人張雅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以 1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先拿其 中2 公克,之後被告再補足剩餘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雅珍等情,業據證人張雅珍證述如前,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張雅珍於100 年5 月11日向被告表示「我拿1 萬給你 ,你『先』拿2 個給我」、「其餘的什麼時候給」及於翌( 12)日向被告催討剩餘甲基安非他命時表示「我東西快吃完 了」、「3 個太少了」、「原本的就好快點等你來我要睡」 等通話或簡訊內容相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5頁背面、76頁 背面、77頁),且證人張雅珍通常係以1 公克4,000 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其此次應無以高 於行情價之每公克5,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是證人張雅珍證稱係以1 萬元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核與一般交易時購買量多總價較為便宜之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此次係出售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起訴 書附表編號4 關於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張雅珍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伊是 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只是幫張雅珍代購毒 品,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證人張雅珍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訛(見同上偵查卷㈡第 198 、199 頁),且依附表二通訊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張雅 珍均係直接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無「請被 告代購毒品」之內容,再證人張雅珍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偵 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雅珍並非 至親,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甚至表示不記 得張雅珍係何人,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對話後,被告始回想起張雅珍此人,足認被告與證人 張雅珍並不熟稔,自無可能動輒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雅珍施用,且被告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時 地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雅珍,證人張雅珍亦證稱被 告均有向其收取價金,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被告顯 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張雅珍以牟取「價 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 是幫張雅珍購買毒品,僅是轉手而已,主觀上並無營利或是 販賣之意圖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臻明確。
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 附表一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飾詞狡辯意圖卸 責,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 前科紀錄,顯見其素行亦屬不佳,自不應輕縱,惟慮及其本 案所涉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均屬尚低,獲利應非甚高,雖 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 以下酌減其刑,然仍不應科以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宣告之刑度均 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 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共計2 萬2,000 元及其所有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雖均未扣案,然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 主文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就販賣毒品所得2 萬2,000 元部分,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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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得│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 │ │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查│ │
│ │ │ │ │ │ │ │卷頁數 │ │
├─┼────┼────┼───┼─────┼─────────┼────┼────┼────────────┤
│1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 日14│橋區長江│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1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6 分後│路上之「│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小北百貨│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附近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8頁)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將左列毒品交│ │ │之。 │
│ │ │ │ │ │付張雅珍,張雅珍即│ │ │ │
│ │ │ │ │ │交付現金4,000 元予│ │ │ │
│ │ │ │ │ │詹佳敏。 │ │ │ │
├─┼────┼────┼───┼─────┼─────────┼────┼────┼────────────┤
│2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 日18│橋區萬板│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2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44分後│大橋下某│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廟宇附近│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58頁反面│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59頁反│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先將甲基安非│ │面) │之。 │
│ │ │ │ │ │他命1 包(少於1 公│ │ │ │
│ │ │ │ │ │克)交付張雅珍,張│ │ │ │
│ │ │ │ │ │雅珍即交付現金4,00│ │ │ │
│ │ │ │ │ │0 元予詹佳敏,詹佳│ │ │ │
│ │ │ │ │ │敏嗣後再補足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予張雅珍。 │ │ │ │
├─┼────┼────┼───┼─────┼─────────┼────┼────┼────────────┤
│3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4,000 │張雅珍(使用門號09│4,000 元│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6 日2 │橋區長江│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55分後│路某「7-│ │非他命1 公│)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
│ │之某時 │11便利超│ │克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商」附近│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70頁至反│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面) │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地,將左列毒品交│ │ │之。 │
│ │ │ │ │ │付張雅珍,張雅珍即│ │ │ │
│ │ │ │ │ │交付現金4,000 元予│ │ │ │
│ │ │ │ │ │詹佳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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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5 │新北市板│張雅珍│價值1 萬元│張雅珍(使用門號09│1萬元 │是;附表│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1日13│橋區萬板│ │之甲基安非│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4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時25分後│大橋下某│ │他命3 公克│)與詹佳敏(使用其│ │譯文(見│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之某時 │廟宇附近│ │ │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 │100 年度│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
│ │ │ │ │ │話1 支搭配其所有之│ │偵字第25│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683 號偵│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M 卡1 枚)聯絡購買│ │查卷㈠第│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75頁反面│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由詹佳敏在左開時│ │至76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先交付2 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 │ │
│ │ │ │ │ │張雅珍,張雅珍即交│ │ │ │
│ │ │ │ │ │付現金1 萬元予詹佳│ │ │ │
│ │ │ │ │ │敏,詹佳敏再於翌(│ │ │ │
│ │ │ │ │ │12)日將剩餘之1 公│ │ │ │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 │ │ │予張雅珍。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0 年5月1日│0000000000│0000000000 │A:嗯嗯。 │
│ │13時35分14秒│詹佳敏 │張雅珍 │B:嗯,你現在有空嗎? │
│ │(見100 年度│ │ │A:你再等我一下,我現在人在別的地方,怎樣喲 │
│ │偵字第25683 │ │ │ 。 │
│ │號偵查卷㈠ │ │ │B:多久會到。 │
│ │第58頁) │ │ │A:嗯,我大概20分鐘左右就會回去了吧。 │
│ │ │ │ │B:你回去再來,半個小時以內能到嘛。先給我一 │
│ │ │ │ │ 個。 │
│ │ │ │ │A:哦,好啊,可以啊。 │
│ │ │ │ │B:半個小時以內哦。 │
│ │ │ │ │A:好,我現在1點35嘛。我大概2點5分到啦。 │
│ │ │ │ │B:好。先拿1喔。 │
│ │ │ │ │A:好啦,OK。 │
│ ├──────┼─────┼──────┼──────────────────────┤
│ │100 年5月1日│同上 │同上 │B:喂。 │
│ │14時6 分10秒│ │ │A:喂,我到啊哦。 │
│ │(見100 年度│ │ │B:好。 │
│ │偵字第25683 │ │ │ │
│ │號偵查卷㈠第│ │ │ │
│ │5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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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月1 │0000000000│0000000000 │我現在急用錢八千給妳三個要不要快點回覆我 │
│ │日16時15分37│詹佳敏 │張雅珍 │ │
│ │秒(見100 年│(發簡訊)│ │敏 │
│ │度偵字第2568│ │ │ │
│ │3 號偵查卷㈠│ │ │ │
│ │第58頁反面)│ │ │ │
│ ├──────┼─────┼──────┼──────────────────────┤
│ │100 年5 月1 │0000000000│0000000000 │A:喂,你敢有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