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20號
TPHM,102,上訴,182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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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烈宇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5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01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烈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及陳國 勝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愷 他命合意,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愷 他命予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及陳國勝,並收取丁俊吉等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額,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 。
二、王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簡辰運林振凱田萱雯持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電話、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合意,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數量愷他命予簡辰運林振凱;另於附表二編號 7至1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 命予田萱雯,並收取簡辰運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次。三、嗣經員警就吳烈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王宥翔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 10月3日17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 2 ,王宥翔女友古純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宥翔所有磅



秤1臺、分裝袋300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命5包(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98 公克)、 愷他命6包(淨重合計4.1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766公克 )、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又於同日19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吳烈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烈宇所有分裝袋70個、電子 磅秤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宥翔吳烈宇丁俊吉、簡辰 運、陳國勝、林振凱田萱雯古純端盧易俞廖家政 、王柏翔及楊嘉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 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吳烈宇王宥翔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烈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及陳國勝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72至179、182至185、206至214、26 0至263頁),並有101年聲監字第784號、101 年聲監續字 第1058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44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 烈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持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85至287、49至52、56 至59、60至69頁)及扣案被告吳烈宇所有分裝袋70個、電



子磅秤1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吳烈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宥翔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田萱雯、簡辰 運及林振凱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65 至170、172 至179、272至275頁),並有101年聲監字第507號、101年 聲監續字第73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896號、101年聲監續 字第1056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46號、101年聲監字第92 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24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宥翔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 之人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市內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宥翔與證人林振凱於101年8月15日 毒品交易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78至284、13 至20、24至27、40至42、126 頁)及扣案被告王宥翔所有 白色透明結晶5包(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 5598公克)、白色結晶6包(淨重合計4.177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4.1766公克)、磅秤1臺、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1 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2張)可憑。上述白色透明結晶5 包及白色 結晶6 包,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 偵卷一第299 頁)。足認被告王宥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法令對販毒者科以嚴刑而毒品仍無法禁絕,實因販賣毒品 有巨額利潤可圖。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 之險,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出於非圖利 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 行。販毒者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且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毒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圖 得非法販毒利益之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此,除行為人 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難以查得實情



,縱未確切查得販毒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 購毒者,實有獲取利益。故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販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吳烈宇王宥翔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皆為智識正常之人 ,被告王宥翔曾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交易屬於檢警嚴予查緝之犯罪 知之甚稔。參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有 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足認被告吳烈宇與證人丁俊吉、王宥 翔、簡辰運及陳國勝;被告王宥翔與證人田萱雯簡辰運林振凱平日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 。被告二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吳烈 宇、王宥翔豈有甘冒販毒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 人取得毒品。此外,被告吳烈宇供稱販毒予他人之時,會 從中拿取一些供己施用及賺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金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221 頁)。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而實行販毒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吳烈宇上訴辯稱: 「僅為便利自己吸食而利用交付毒品之機會私自扣取微量 毒品,動機上並非為賺取買進買出之差價。」云云,不能 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王宥 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烈宇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所為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犯行,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宥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 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刑罰規定,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均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故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之間,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二)販賣毒品各次毒品交易分別成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屬於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並無難以分開,而



得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包括給予一 行為之評價可言。被告吳烈宇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 王宥翔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二人於短短2至4個月的期 間內,販賣毒品對象多人,次數各均高達11次,數量累計 達十餘公克,足認被告販毒早成慣性,甚至將此作為謀生 工作,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更嚴重危害社會國家秩序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 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而 非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應有違誤。」云云。經查,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而為判斷。販毒案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也有中、小盤之分, 甚至僅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如依犯行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前述販毒犯行雖均應予非難,然被 告吳烈宇王宥翔均坦承犯行,各次販毒數量均屬小額零 星販賣,尚非藏有鉅量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尚無從與大盤、中盤毒梟 相提並論。且被告等於行為時均剛滿18歲,並無判處徒刑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年籍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審酌被告等雖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 嫌過重,爰就被告吳烈宇所犯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 王宥翔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五)被告均以已供出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提起上訴;惟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等「 於製作偵詢筆錄時僅提供綽號『阿民』、『阿平』係為販 售毒品給予之人,及居住新北市新莊區貴子路一帶,惟無 提供其他相關年籍資料提供警方查緝,故本案無法繼續追 查到案」、「本署偵辦被告王宥翔吳烈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本署未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販 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8日新北檢玉致101偵26101字第 32977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二人辯稱 已供出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 適用云云,不能採信。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 條第5款、第9款規 定,並審酌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本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被告吳烈宇、王宥 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與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5年6月,且敘明: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 第14 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述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即應 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 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360 號判決意旨酌參)。又本條項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 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吳烈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300元(9次)、1500 元(2次) ,雖未扣案,惟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與陳國勝均 證稱已將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烈宇,且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被告吳烈宇之財產抵償。又員警於101年10月3日19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被告吳烈宇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已據被告吳烈宇供稱係販賣毒品 用的(詳偵卷一第45卷頁背面),與扣案被告吳烈宇用以 聯絡證人丁俊吉王宥翔簡辰運與陳國勝所使用之iPho 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 被告吳烈宇所有,供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70個,並經被告吳烈宇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販賣使用(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 。因上述分裝袋尚未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應屬被告吳烈 宇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3、被告王宥翔就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300元(2次。 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行為,雖約定交易毒品價金為2千元 ,因簡辰運僅給付被告王宥翔300 元價金,應認被告王宥 翔該次販毒所得為300元)、2000 元、250元(3次);就



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500 元(3 次)、2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因證人簡辰運、林振 凱及田萱雯均證稱已將交易毒品價金交付被告王宥翔,且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以被告王宥翔之財產抵償。又員警於101年10月3日 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之2,被告 王宥翔女友古純端租屋處扣得之磅秤1臺、分裝勺1支,已 據被告王宥翔供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見原審卷第123 頁)。被告王宥翔用 以聯絡證人田萱雯簡辰運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號SIM卡1 張)及用以聯絡證人林振凱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同屬被告王宥 翔所有供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用,均應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分裝袋300 個,已經被告王宥翔供稱係供其 施用及販毒所用(見原審卷第123 頁),因上述分裝袋尚 未用以包裝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被告王宥翔供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以營利為目的,將販入毒品多次販賣之後,持有剩 餘之毒品,應僅為最後一次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扣案 剩餘之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毒罪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 王宥翔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0.56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55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附 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王宥翔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6 包(淨重合計4. 1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766 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證,屬於被告王宥翔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剩毒品,屬違禁物,應於附表二編號6 被 告王宥翔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文欄項下宣告沒 收;而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及盛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 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雖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個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包裝重」,然 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均有微量毒品成分殘 留,無法完全析離,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於鑑驗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及愷他命0.00



04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或沒 收。扣案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王宥翔所有供己施用毒品 所用,核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 無涉,且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及被告除執前詞上訴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吳烈宇王宥翔依學者公式計算,若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各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8年;若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則至少各執行有期徒刑10年、12年11月 ,原審僅各量處4年、5年6 月有期徒刑,顯然過輕。」云 云;被告王宥翔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 多,且對象僅有3 人,未廣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生危害 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實嫌過重。被告 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18歲,心智未熟,且非累犯,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吳烈宇上訴意旨另略以:「 販賣毒品之危害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充分評價,原判決 以『被告吳烈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 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 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 ,行為應嚴予非難』為由,作為從重科刑之依據,已涉重 複評價之嫌。被告係販賣三級毒品,然數量及金額均少, 且無以差價賺取金錢,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有違,顯有過重。被告行 為時年僅18歲,販毒對象僅4人,販賣總金額僅5700 元, 損害並未擴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1、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意供出毒品來源,惟因資訊不足而 未果,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等行為時均剛滿18歲,審酌 被告等販毒之次數、對象、數量與金額,參酌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與本案情節相當之相類案件,原審對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分別論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 年6月,並無 過輕的情形,應認具有相當的刑罰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應有誤會。
2、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均達11次,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並僅各量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5年6 月,足認原審已於法定刑度範圍 極力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均認原審處刑過重,並無理由。 3、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意即「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法定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 告吳烈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 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行為 應嚴予非難。」係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詳述量刑審酌 理由,且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原審對被告吳烈宇所 處之刑並無因而加重之事實。被告吳烈宇上訴意旨指稱原 審重複評價對被告不利益云云,應有誤會。
4、被告吳烈宇王宥翔各犯11次販毒犯行,並非偶一違犯, 且渠等具有高職、高中畢業學歷,有被告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一第5、45 頁),均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渠等對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屬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販賣應有完全認識,被告2 人不僅任意購入,並實 行販賣,擴大毒品流通,均不宜宣告緩刑,且所處之刑均 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等關於緩刑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判決主文就被告吳烈宇王宥翔所犯各罪僅記載「如附 表所示之罪」,而未標明各犯「附表一」、「附表二」之 罪與刑,惟審酌各附表主文欄均已明確特定被告,此項漏 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故予以補充附表一、二之標題。(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皆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吳烈宇犯罪事實及主從刑一覽表):┌─┬─────┬─────┬──────┬─────┬─────┬─────────┐
│編│購毒者及使│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 原判決處刑欄 │
│號│用之市內電│ │ │種類及數量│金額 │ │
│ │話、行動電│ │ │ │(新台幣)│ │
│ │話門號 │ │ │ │ │ │
├─┼─────┼─────┼──────┼─────┼─────┼─────────┤
│ 1│丁俊吉 │民國101 年│新北市板橋區│1至2公克第│300 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5月10 日12│民治街61巷3 │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36分許 │號2樓丁俊吉 │他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住處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2│丁俊吉 │101年5月24│新北市板橋區│1至2公克第│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15時許 │懷德街可樂星│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球網咖 │他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3│丁俊吉 │101年5月28│新北市板橋區│1公克第三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23時33分│文聖街40巷6 │級毒品愷他│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號吳烈宇住處│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4│丁俊吉 │101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1至2公克第│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0時29分 │懷德街可樂星│三級毒品愷│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球網咖 │他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 │
├─┼─────┼─────┼──────┼─────┼─────┼─────────┤
│ 5│丁俊吉 │101年5月30│新北市板橋區│1公克第三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15時52分│民治街61巷3 │級毒品愷他│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號2樓丁俊吉 │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住處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6│丁俊吉 │101年7月2 │新北市板橋區│1公克第三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12時22分│民治街61巷3 │級毒品愷他│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許 │號2樓丁俊吉 │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住處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扣案分裝袋柒│
│ │ │ │ │ │ │拾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IPhone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918│
│ │ │ │ │ │ │577459號SIM 卡壹張│
│ │ │ │ │ │ │),均沒收。 │
├─┼─────┼─────┼──────┼─────┼─────┼─────────┤
│ 7│王宥翔 │101年5月26│新北市板橋區│1公克第三 │300元 │吳烈宇販賣第三級毒│
│ │0000000000│日18時47分│文聖街40巷6 │級毒品愷他│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至19時許 │號吳烈宇住處│命 │ │伍月。未扣案販賣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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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