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景建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景建華自民國95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3日離職前,擔 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水 利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契約變更設計,及簽辦工程估、 初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水利局於99年12月28日公開招標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排水改善 工程(板南路至復興路)」(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由 張哲嘉(涉犯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經營之泰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得標,而景建 華則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泰順公司得標後,乃將系爭工程 委由陳萬福施作。陳萬福於100 年2 月20日系爭工程開工後 ,發現系爭工程工地內地下管線眾多複雜,無法按原設計之 機械開挖方式施工,因而透過泰順公司於100 年6 月提出變 更設計改為人工開挖方式施工,泰順公司顧問郭謙誠(涉犯 交付賄賂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使泰順公 司提出之前開變更設計能順利通過,使系爭工程得以進行, 且為免承辦人員景建華刁難,乃向張哲嘉提議給付賄賂予承 辦人員景建華,張哲嘉同意郭謙誠所為的提議,郭謙誠旋即 於100 年7 、8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附近,向景建華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 其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等語,景建華明知泰順公司 的變更設計已在辦理程序中,僅因變更設計需經監造公司即 崇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先審核通過,再由 其簽辦逐級上呈股長、技正、科長、局長同意後,並辦理新 增單價之議價等繁瑣程序,通常需耗費半年以上時間,竟貪 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其職務上經辦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點頭應允,並表示變更設計已依程序辦理 。陳萬福於100 年10月間即完成系爭工程的施作,而前開變
更設計則於101 年1 月初某日始行完成程序,泰順公司因而 於101 年1 月18日辦理竣工。張哲嘉見已順利完成變更設計 並已辦妥系爭工程竣工,為履行其透過郭謙誠向景建華所為 給付賄款之期約,乃於101 年1 月19日搭乘郭謙誠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國光路通車典禮現 場附近,以手機聯絡景建華進入車內,由張哲嘉將裝有10萬 元現金的信封交予景建華,景建華因而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張哲嘉所交付之10萬元賄賂。張 哲嘉於101 年6 月間辦理工程結算,並取得工程尾款後,即 透過手機聯絡,而與景建華相約於同年7 月18日在新北市政 府見面,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柯萬莉提領現金10萬元裝 在牛皮紙袋內,張哲嘉則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謙誠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 ,並將車停放在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與郭謙誠一同在新 北市政府西邊側門等候景建華,再由景建華引領張哲嘉、郭 謙誠至新北市政府12樓水利局辦公室,取得泰順公司繳交履 約保證金之收據後,景建華即偕同張哲嘉、郭謙誠至地下停 車場,進入張哲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張哲嘉在車內 將裝有1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予景建華,景建華仍承前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收受其餘10萬元之賄 賂。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持搜索票在 新北市政府大樓1 樓水利局辦公室進行搜索,當場在景建華 身上扣得其從張哲嘉處收受10萬元現金(含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牛皮紙袋1 個),景建華所有供其與張哲嘉、郭謙誠聯 繫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手機2 支等物,而悉上情 。景建華並於101 年7 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將其先前 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的賄賂10萬元繳回國庫。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景建華(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 4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背面、第104 頁、第105 頁、偵卷三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第227 頁背 面、第232 頁正面,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泰順公司負責人張哲嘉、泰順公 司顧問郭謙誠、泰順公司會計柯萬莉、工地負責人陳萬福、 崇峻公司土木技師吳坤儒、受僱吳坤儒擔任本件工程監造工 程師陳墀棟、水利局股長楊文忠、水利局技正黃銘昌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正面至59頁背面、第64頁正 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面、 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正面 至第147 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偵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水利 局101 年8 月9 日北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離職證明 書、泰順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 )之存摺影本、轉帳傳票、100 年6 月29日工地 會議(第18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計價總表、柯萬莉 與「宜君」網路即時交談列印資料、柯萬莉寄予張哲嘉之電 子郵件、泰順公司給付陳漢利之尾款結算表、張哲嘉明細分 類帳、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含議價紀錄、建議底價簽辦 及底價核定單、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新 增工程項目表、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總表、詳細表、新增 議價項目、數量計算表、工程變更設計說明書、第一次變更 設計原則概要說明、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0 年6 月7 日函、100 年7 月15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100 年7 月7 日管線遷移第5 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7 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7 月21日管線遷移第6 次現場會勘之會勘紀錄、100 年5 月6 日工地會議〈第10次〉、100 年7 月14日工地會議〈第 20次〉、100 年6 月29日工地會議〈第18次〉)、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100 年6 月7 日函檢附工程設計查核改善對策及結 果表、崇峻公司100 年8 月31日函、100年9 月15日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0月4 日函、崇峻公司100 年10月5 日函、決標公告、崇峻公司101 年3 月7 日函檢附工程結算
書圖、勞務委託契約議定書暨附件、監造計畫書、通訊監察 譯文、通訊監察書、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 12月13日函、100 年11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 9 月6 日會勘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 0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第32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243 頁至第299 頁、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48 頁 至第350 頁、第361 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 第95頁、第132 頁至第149 頁、第150 頁至第158 頁、第15 9 頁至第215 頁、第227 頁至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偵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272 頁),復有被告 收受的20萬元款項、所有供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用的 手機2 支與所得的牛皮紙袋1 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3 )足資佐證。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 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查張哲嘉、郭謙誠為使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由機械開挖 改為人工開挖之變更設計能順利通過,乃基於行求賄賂之意 思,應允交付20萬元之賄賂予被告;而被告於行為時既係系 爭工程之承辦人,為使系爭工程能儘速順利完工,嘉惠人民 ,本應依張哲嘉、郭謙誠之申請,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 行政程序,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前開賄賂20萬元, 並允諾依程序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而為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足見被告乃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所 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以下固記載:「負責本件 工程設計、監造之崇峻公司,提出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原則時,被告竟未依新北市政府就本件工程設計查核改善對 策及結果表所提出,『擋土支撐每公尺2200元,其鋼軌長度 以10M 計算是否妥當,建請釐清改正』之疑義,及水利局10 0 年9 月6 日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所提, 『有關本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原則第壹項:鋼軌樁變更為鋼 板樁,請補充說明數量計算方式』之結論,在簽請核准變更 設計原則之簽呈中予以說明,逕以鋼軌樁全部減作,擋土設 施改為鋼板樁之說明,呈請准予該變更設計原則,而以此職 務上行為,加速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流程之進行」等語,而認 定被告有加速變更設計之流程。然查:
(一)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6 月27日函檢附系爭工程之設
計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之記載(見偵卷一第215 頁至第 219 頁),100 年5 月26日進行查核時,發現「單價分析 表中擋土支撐每公尺2200元,其鋼軌長度以10M 計算是否 妥當,建請釐清改正」的問題,業已於100 年6 月23日將 單價分析表中有關鋼軌長度10M 之誤載部分,修正為6M, 足認此部分疑義,純屬文書作業的疏漏,與變更設計的流 程無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曾配合加速變更設計的流程。(二)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6 日經水利局、崇峻公司、泰順公 司共同進行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第7 點之記載,鋼軌樁 變更為鋼板樁,應補充說明數量計算方式,惟被告於同年 月28日簽請上級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就鋼軌樁變 更為鋼板樁之數量計算方式,在簽呈中為任何的說明,此 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100 年9 月6 日。 水利局就本件工程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現場會勘,會 勘結論提到,本件工程鋼軌樁變更鋼板樁,要補充說明數 量、計算方式,你在審核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時 ,有無在簽文中作說明?)答:該次會勘紀錄是我寫的, 但我在100 年9 月28日的簽呈中並沒有寫到那麼細」、「 我該說明的並沒有說明,我承認在作業上我確實有疏失」 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8頁),並有水利局100 年9 月6 日會勘紀錄、雨水下水道工程科100 年9 月28日簽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2 頁、第110 頁),足認被告在 變更設計流程的簽辦公文過程,確有未依會勘紀錄補充說 明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之數量計算方式之疏漏,進而影響 變更設計流程的速度。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配合 張哲嘉與郭謙誠的要求,始刻意未在簽呈中註明變更鋼板 樁的數量計算與方式,以圖能加快變更設計的流程。次查 ,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的發包工程費雖較原契約增加1,38 4,416 元的費用,但單就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的單價,係 由5,756 元減為5,750 元,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變更 為「鋼板樁」之直接工程費用額共減少3,000 元,此有雨 水下水道工程科100 年10月24日簽、水利局第一次變更設 計原則概要說明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頁、偵 卷一第353 頁、第356 頁),顯見鋼軌樁變更為鋼板樁的 施作項目,並非變更後的工程費用增加的直接原因,被告 未在簽呈中說明變更鋼板樁的數量計算與方式之疏漏,應 與變更設計的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乙事無涉。
五、基上,被告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收受賄賂之次數共有2 次,時間分別為101 年1 月19日 、7 月18日,時間雖已橫跨數月之久,然被告乃係為辦理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同一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是被告前開所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至於犯罪 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 查中為必要。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該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上 揭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並已於101 年7 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將其 於101 年1 月19日所收受的賄賂10萬元繳回國庫,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167 頁至 第168 頁),而其於101 年7 月18日收受的賄賂10萬元,則 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在案(見偵卷一第8 頁、第9 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雖上訴主張:其為照顧母親,除需另覓租屋、申請看護 外,尚須獨自將女兒2 人撫養長大,日常之生活基本開銷、 醫療費用亦屬可觀支出,致使被告於肩負龐大經濟壓力下, 一時失慮才因而收受賄款云云。本院查,被告身為公務員, 本應不貪不取,戮力從公,絕不因私人窘困,而藉職務行為 奪取不法財物,是以,被告前開主張,縱或屬實,尚無據此 即認被告前開犯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況且,依據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二第163 頁、第169 頁、第180 頁正面、背面、第182 頁正面、背面、第184 頁正面、背面 、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背面)及證人馬 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 頁正面), 以被告尚於上班時間打麻將,並多次涉足類似酒店的聲色場 所等情以觀,被告生活複雜,益加足以證明被告之所以會有 前開收受賄賂犯行,乃係個人貪婪所致。從而,被告前開主 張,尚不足為被告減刑之有利依據。
五、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 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說明被告平日工作是 否勇於任事負責,素行是否良好,家中是否獨立負擔年幼子 女或雙親的扶養費,因此家庭經濟困難,僅屬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而被告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因作業疏失而漏未就鋼軌 樁變更鋼板樁之數量計算與方式,在簽呈中加以說明,顯示 被告對於所負責事務,僅講求速度,而忽略應有的品質;且 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二第163 頁、第169 頁 、第180 頁正面、背面、第182 頁正面、背面、第184 頁正 面、背面、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第188 頁背面) 及證人馬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0 頁 正面),列舉被告常利用上班時間至私人場所打麻將,且不 知節制時間,而打麻將至翌日凌晨,並多次涉足類似酒店的 聲色場所等情形以觀,應非經濟拮据之人所能負擔,可見被 告平常生活花費,均用在其不良生活習慣上,而與奉養母親 無關,以被告日常生活萎靡,實難想像其有多餘心力,專注 於所負責的公務,被告利用公務時間從事打麻將的賭博行為 ,已然對政府部門聲譽,造成相當的損害,其涉足聲色場所 ,更嚴重破壞公務部門的廉潔形象,被告未能改過自新,反 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徹底戕害民眾對於政府客觀 中立執行公務的信賴,其犯行情節嚴重,毫無情可憫恕之處 ,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身為國家所 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 祿,本應潔身自愛,不屈於權勢,不眩於利慾,勠力從公, 克盡職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錢財收受賄賂,有 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敗 壞官箴,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 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 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被告收受賄賂的金額,雖非鉅額,但亦屬非少,以被告為 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的智識水準,竟仍知法犯法,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嚴重損害國家的清廉形象,被告收受賄賂 的款項,分別為調查局人員查扣或繳回,然被告所造成的損 害,業已形成,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2 年;復說明因本案被告先後收受的20萬元賄賂款項, 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扣押或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惟 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信封袋,係張哲嘉、郭謙誠於101 年7 月18日, 在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交付行賄款項10萬元予被告時, 用以包裝賄款之信封袋,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 4 頁背面),由於該信封袋所有權已隨賄款交付被告,而為 被告所有,且係因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2 支及所搭配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依據被告、張哲嘉之供述、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5 頁背面、第15頁背 面、偵卷二第165 頁、第170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原審 卷第134 頁背面),堪認前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1、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直接關連, 或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而未併於宣告沒收等語。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非時間密接之接續犯,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1 │裝現金信封袋 │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
├──┼──────────┼───┤為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
│2 │Anycall 手機(含門號│1支 │受賄賂罪所得之物,以│
│ │0000000000之SIM 卡1 │ │及供被告對職務上行為│
│ │張) │ │收受賄賂罪所用之聯絡│
├──┼──────────┼───┤工具,爰分別依刑法第│
│3 │SonyEricsson手機(含│1支 │38 條 第1 項第3 款、│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
│ │M卡1張) │ │沒收。 │
├──┼──────────┼───┼──────────┤
│4 │CANON廠牌相機 │1台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被│
├──┼──────────┼───┤告本案所犯不違背職務│
│5 │名片 │2張 │收受賄賂罪,並無直接│
├──┼──────────┼───┤關連,依法均不得宣告│
│6 │記事本 │1本 │沒收。 │
├──┼──────────┼───┤ │
│7 │臺灣銀行存摺 │2本 │ │
├──┼──────────┼───┼──────────┤
│8 │iPhone手機 │1支 │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依法均不得宣告│
│9 │郵局存摺 │1 本 │沒收。 │
├──┼──────────┼───┤ │
│10 │監工報表 │10本 │ │
├──┼──────────┼───┤ │
│11 │承辦本件工程之簽文、│2本 │ │
│ │水利局函文、會勘紀錄│ │ │
│ │、會議紀錄等資料(扣│ │ │
│ │押物品清單記載物品名│ │ │
│ │稱為「資料」,扣押物│ │ │
│ │品編號為0-00-00、 │ │ │
│ │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1 │工程資料 │14本 │均為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所有│
│2 │估驗資料 │7本 │之文書資料,│
├──┼──────────────┼───┤雖可供作為認│
│3 │土方資料 │6本 │定被告經辦「│
├──┼──────────────┼───┤新北市永和區│
│4 │結算資料 │2本 │景安路排水改│
├──┼──────────────┼───┤善工程(板南│
│5 │工程資料 │10本 │路至復興路)│
├──┼──────────────┼───┤」工程,以及│
│6 │資料 │12本 │對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
│7 │泰順工程估驗計價單 │1本 │罪之證據,但│
├──┼──────────────┼───┤因非違禁物,│
│8 │中和景安路下水道工程投標資料│1本 │且非被告所有│
├──┼──────────────┼───┤,依法均不得│
│9 │報價單資料 │1本 │宣告沒收。 │
├──┼──────────────┼───┤ │
│10 │訂購合約書資料 │2本 │ │
├──┼──────────────┼───┤ │
│11 │工程合約書 │1本 │ │
├──┼──────────────┼───┤ │
│12 │水利局公文 │1本 │ │
├──┼──────────────┼───┤ │
│13 │中和市景安路工程資料 │2本 │ │
├──┼──────────────┼───┤ │
│14 │勞務委託契約議定書 │1本 │ │
├──┼──────────────┼───┤ │
│15 │收文資料(一) │1本 │ │
├──┼──────────────┼───┤ │
│16 │收文資料(二) │1本 │ │
├──┼──────────────┼───┤ │
│17 │發文資料 │1本 │ │
├──┼──────────────┼───┤ │
│18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5張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
├──┼─────────────┼───┼──────┤
│1 │張哲嘉公事包內筆記本 │1本 │均為張哲嘉或│
├──┼─────────────┼───┤泰順公司所有│
│2 │郭謙誠公事包資料 │1本 │之物,其中附│
├──┼─────────────┼───┤表三編號1 至│
│3 │張哲嘉筆記本 │3本 │編號19所示之│
├──┼─────────────┼───┤文書資料,雖│
│4 │泰順1-6 期計價總表及相關發│1本 │可作為泰順公│
│ │票 │ │司承攬「新北│
├──┼─────────────┼───┤市永和區景安│
│5 │泰順組織職掌 │1張 │路排水改善工│
├──┼─────────────┼───┤程(板南路至│
│6 │存摺(10萬領現泰順公司存摺│1本 │復興路)」工│
│ │)彰銀 │ │程,以及張哲│
├──┼─────────────┼───┤嘉對被告職務│
│7 │中和景安排水改善工程估驗總│6張 │上行為交付賄│
│ │表 │ │賂,被告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
│8 │泰順支付陳漢利工程尾款結算│2張 │受賄賂的證據│
│ │表 │ │,但因均非被│
├──┼─────────────┼───┤告所有,且非│
│9 │張哲嘉明細分類帳 │2張 │違禁物,依法│
├──┼─────────────┼───┤均不得於本案│
│10 │存摺(提領25萬現金存摺及傳│1本 │中併予宣告沒│
│ │票) │ │收。另附表三│
├──┼─────────────┼───┤編號20之手機│
│11 │存摺(張哲嘉個人存摺) │3本 │1 支,亦非違│
├──┼─────────────┼───┤禁物,且非被│
│12 │存摺(泰順營照存摺) │2本 │告所有,而不│
├──┼─────────────┼───┤得於本案中併│
│13 │存摺(泰順營造存摺) │9本 │予宣告沒收,│
├──┼─────────────┼───┤且經原審以10│
│14 │土方聯單 │1本 │2 年度聲字第│
├──┼─────────────┼───┤520 號裁定返│
│15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1本 │還張哲嘉在案│
├──┼─────────────┼───┤。 │
│16 │崇竣公司函文 │1本 │ │
├──┼─────────────┼───┤ │
│17 │施工日誌 │1本 │ │
├──┼─────────────┼───┤ │
│18 │會計憑證 │18本 │ │
├──┼─────────────┼───┤ │
│19 │柯萬莉即時通話紀錄 │1本 │ │
├──┼─────────────┼───┤ │
│20 │手機(含SIM 卡2張) │1支 │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1 │鴨母港工程收文資料 │1本 │除附表四編號3 與│
├──┼─────────────┼───┤編號5 所示之資料│
│2 │吳坤儒硬碟資料 │1本 │,可充作本案的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
│3 │景安路排水改善工程設計及監│2片 │與本案無關,且附│
│ │造資料 │ │表四所示文書資料│
├──┼─────────────┼───┤,均非被告所有,│
│4 │鴨母港上游設計圖 │1片 │亦非違禁物,依法│
├──┼─────────────┼───┤均不得宣告沒收。│
│5 │工程採購契約書 │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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