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34號
TPHM,102,上訴,173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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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霖
被   告 李蕙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101年
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枝霖李蕙吟係屬夫妻,李枝霖之父親李春田於民國96年 7 月12日凌晨陷於無意識狀態並於同日死亡,李枝霖與其兄 李銘福均為李春田之法定繼承人(李枝霖之胞姐李寶貝嗣於 同年9 月27日拋棄繼承),李春田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李枝霖及李蕙 吟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12日起,利用保 管李春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推由李蕙吟盜蓋李 春田上開印章於各該國泰世華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冒用 李春田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冒領李春田 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之意思,再將偽造之各取款憑條交予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 各該分行行員誤信李蕙吟為有權提款之人而陷於錯誤,各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如數現金予李蕙吟,共計新臺幣(下同)78 7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他繼承人李銘福
二、案經李銘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霖李蕙吟於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第36頁、第54頁正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核與告訴人李銘福指訴之情節相符,而李春田原開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係經原保管人李寶貝李春田之指示交與被告李枝霖、李 蕙吟2 人保管,嗣李春田過世後,該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被告 李枝霖李蕙吟2 人提領等情,並經證人李寶貝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031 號卷第12至14頁),且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春田於96年7 月12日死亡之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見99年度他字第4941號卷(下稱他 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27日錦家定 96年度繼字第1304號李寶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他卷第 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9年7 月1 日99國世銀 世貿字第095 號函附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貿分行96年7 月12日取款金額90萬元、忠孝分行96年7 月12日取款金額80 萬元、世貿分行96年7 月19日取款金額90萬元、忠孝分行96 年7 月19日取款金額95萬元、仁愛分行96年7 月20日取款金 額95 萬元、敦南分行96 年7 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中正 分行96 年7月20日取款金額95萬元、忠孝分行96年7 月23日 取款金額90萬元、敦南分行96年7 月24日取款金額57萬元( 見他卷第45 、46 、56、55、49、57、59、60、64、61、63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1 年6 月27日101 管歷字第1151號函及國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見100 年度偵 續一字第203 號卷第65至108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 蕙吟臨櫃提款照片5 張(見他卷第8 至10頁)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



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銀行為 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 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33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李枝霖李蕙吟2 人於李春田死亡後,冒用李春田名義向 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各該分行冒領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 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其他繼承人李銘福。核被告李枝霖李蕙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 等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枝霖李蕙吟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偽造各取 款憑條,復持以行使,而提領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存款,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枝霖李蕙吟為取 得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之款項,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 使載有李春田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即係向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 念,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 等因李春田死亡而一時失慮,盜領李春田之國泰世銀帳戶存 款金額達787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頗鉅,損害全體繼承人權 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處理李春田遺產事宜,暨考量斟酌渠等之犯罪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二人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二人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二人嗣並以上開款項支付李春田之遺產稅 ,渠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渠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另以公訴意旨雖參酌告訴人意見,認為不宜判決緩刑(



見原審卷第178 頁),惟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被告二 人犯罪金額為787 萬元,故以390 萬元為其調解條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另被告二人於原審調 解中係主張:787 萬元已全部計入遺產,有的已經繳遺產稅 ,李春田遺產之分配結果是告訴人應支付被告李枝霖114 萬 元,故被告願意以114 萬元為調解條件,拋棄向告訴人債權 1,142,972 元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有原審 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依上,李春田 遺產稅之存款部分係以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於96年6 月21日 之餘額9,471,027 元為核定金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0頁)、李春田國泰世銀帳 戶對帳單(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參,是以李春田於96年7 月12日死亡後,被告二人自李春田國泰世銀帳戶取款之787 萬元,均業已列入遺產稅核定範圍,應堪認定。又李春田遺 產之稅款663 萬8,845 元為被告二人繳納乙節,告訴人李銘 福於偵查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7877 號卷第8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 繳款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6、98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已繳納上開 遺產稅,亦可認定。依此,被告二人雖利用保管李春田國泰 世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提領款項787 萬元,然事後被告 二人確已支付繳納李春田之遺產稅663 萬8,845 元,則告訴 人為李春田遺產繼承人本有繳納上開遺產稅之義務,於被告 二人繳納該遺產稅後,應認告訴人之實際損害已稍有減輕, 是以告訴人要求被告二人除道歉以外,尚須支付390 萬元等 調解條件,實與被告李枝霖與告訴人之遺產分配現況差距甚 大,是斟酌上情後,認宜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以啟自新。 復以依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 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 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 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在上開 各該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盜用「李春田」印章所生之印 文,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意 旨及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各取款憑 條,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均併於判決理由 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庭訊期間對 於告訴人未曾展現悔意,就遺產之處理事宜亦未曾與告訴人



善加協商,所提出之調解條件亦係僅就遺產之分配與遺產稅 之分攤提出民事請求拋棄,未曾對渠等所犯侵占罪部分提出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所宣告之刑度過輕,且併宣告緩 刑,所量定之刑罰,尚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罰當其罪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 二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冒領李春田之國泰世銀帳戶存款 金額787 萬元,固有不當,惟本件被告二人自李春田國泰世 銀帳戶取款之787 萬元均業已列入遺產稅核定範圍,並已將 其中663 萬8,845 元作為李春田遺產之稅款,告訴人於原審 要求被告二人以390 萬元為其等調解條件,與被告李枝霖與 告訴人之遺產分配現況差距甚大,已如上述,且被告二人均 已坦承犯行,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 二人願意捨棄李春田遺產之分配結果告訴人應支付被告李枝 霖之114 萬元,並承諾給告訴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嗣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最後和解,乃係因雙方 未能就道歉形式暨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協議 所致,而非被告二人無和解賠償之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不佳。依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屬至為重 大,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並無何過輕,併予宣告緩刑,亦屬允當 ,自無得認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李春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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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月12日 │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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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月12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800,000元 │
├──┼──────┼────────┼───────┤
│ 3 │96年7月19日 │國泰世銀世貿分行│900,000元 │
├──┼──────┼────────┼───────┤
│ 4 │96年7月19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50,000元 │
├──┼──────┼────────┼───────┤
│ 5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仁愛分行│950,000元 │
├──┼──────┼────────┼───────┤
│ 6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敦南分行│950,000元 │
├──┼──────┼────────┼───────┤
│ 7 │96年7月20日 │國泰世銀中正分行│950,000元 │
├──┼──────┼────────┼───────┤
│ 8 │96年7月23日 │國泰世銀忠孝分行│9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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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7月24日 │國泰世銀敦南分行│570,000元 │
├──┼──────┼────────┼───────┤
│合計│ │ │7,87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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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