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13號
TPHM,102,上訴,1713,2013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挺楓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挺楓方國運之子,且係方挺秀之胞兄,3人均為設立在 大陸地區之惠州利達億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億公司 )之董事,並由方挺楓擔任董事長,方挺楓明知方國運不同 意利達億公司向銀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97年9月27日某時,在利達億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廣東 省惠州市大亞灣西區工業園之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在利達億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表決同 意董事簽字欄內,偽造方國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其 同意利達億公司決議向中國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 大亞灣支行(下稱廣發銀行)申請人民幣(下同)800萬元 之流動資金貸款,並提供該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惠州市大應灣 西區響水河工業園之土地及房屋作為抵押擔保,方挺楓並於 同日,即持該偽造之決議紀錄向廣發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方國運
二、案經方國運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義之「大陸地區」雖已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及蒙古國(Mongolia,西元1992年2月12 日前之舊稱為蒙古人民共和國)等政權統治並實際行使其管 領權力迄今逾50年之久,然我國修憲權、立法權之行使機關 ,猶因意識型態、法統等政治因素考量,未按憲法程序調整 我國領土範圍俾使名實相符,以致造成大陸地區之人民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蒙古國境內為任何刑事犯罪,仍應受我國法 律處罰之突兀情景,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惟因最高法院以「 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做為在此議題上 之一貫見解如上述,是本院就本案之判斷,在我國法律體系 有所變動之前,仍應受此見解之拘束,先予敘明。經查,被 告方挺楓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 、第6條所列之罪名者,依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分別於廣東省惠州市,犯罪地點並非 在臺灣地區,然廣東省惠州市依我國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 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之規定,迄今仍屬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亦無援引刑法第7條不罰規定之餘 地。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 中之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及本院102 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據證人方挺秀、告訴人方國 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365卷第216至217、224至22 5頁),並有利達億公司97年9月27日董事會決議、告訴人方 國運、證人方挺秀於97年10年30日具名之聲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3243卷第11至1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叁、論罪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核被告方挺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 方國運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原審本同上之認定,依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其父即告訴人之同意,竟偽造其簽名及 指印於董事會決議紀錄上並行使之,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為父子、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偽造 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三、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㈡被告偽 造文書之犯行,傷害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更嚴重侵害利達 億公司之權益,造成利達億公司暨所有股東人民幣數百萬元 之鉅額損失,原審判決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縱易科罰 金後,亦不過9萬元,實屬過輕,顯難收刑罰矯治之效,容 有未洽。本件原審判決之刑之量定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 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酌記載其審酌科 刑有關刑法第57條情狀之理由,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審審理時雖未傳喚告訴人到庭,然告 訴人之意見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本院業已傳喚告訴人到 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予以補正,而被告是否造成 利達億公司數百萬人民幣之損失,並無證據證明,且告訴人 或利達億公司之損失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告訴人業 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尚難以此主張原審量刑有何失 當或過輕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事項,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惠州利達億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