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漢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律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清漢、徐文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漢、徐文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之罪,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蔡清漢係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徐文律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等所犯均係法定刑最輕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而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 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羈押,至102年9月18 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等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被告所犯重罪,經原審判處 被告蔡清漢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徐文律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等經原審判處重刑,逃亡之誘因可能性更加升高,被告 等有同條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 行,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應 均自102年9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