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羿茹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偵字第11040
號、第11482號【原判決誤載為第12482號,應予更正】;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與其當時 交往之男友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 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甲○○將此門號交予乙○○ 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詳如後述),由蕭立群於10 1年1月31日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 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交 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推由乙○○於同日 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交付淨重約0.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立群,並向蕭立群收取價金3,5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林姿懿分別於101年2月12日、同 年月27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價格後,分別在林姿懿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12樓之住處附近,各交付議定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姿懿,並向林姿懿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 3,500元(犯罪行為【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㈢甲○○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101年4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由許家益先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友人賴彥豪(所涉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賴彥豪因人 在臺中,遂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有無意願與許家益交易毒品,甲○○認 有利可圖,旋即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小附近某處與許家 益碰面交易,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家益,許家益則給付2,000元之價金予甲○○(詳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
㈣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由駱欣宏於101年3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起接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並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乙○○ 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於同 日晚上6時45分許,前往駱欣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附近之巷口,向駱欣宏收取約定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000元並轉交予乙○○後,乙○○再將 外觀包裝成一般包裹之重量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委 請上開計程車司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送往前開處所交予駱 欣宏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㈤乙○○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由黃丹群於101年3月3日凌晨2時22分許起接續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並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乙○○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交付議定重量約0.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丹群,黃丹群則當場給付4,000元之價金予 乙○○;又於101年3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黃丹群再持上開 門號與乙○○所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於談妥交易地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乙○○ 雖攜帶議定重量約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時、地與黃丹群碰面,惟因乙○○臨時告知甲基安非他命 售價要調漲為5,000元,黃丹群遂不願購買而未購入,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未得逞(各詳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
二、嗣因甲○○、乙○○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為警方實施通訊 監察中而認其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警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分 別於10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205室內查獲甲○○,並扣得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於101年4月18日晚 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乙○○,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電子 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上 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7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3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 0頁反面),核與證人蕭立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153至158頁)、林姿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下稱偵11040卷】第65至 67、77、78頁、原審卷第160至164頁)、許家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40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 87頁、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賴彥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 偵11040卷第99至101頁)、駱欣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101年度偵字第11482號卷【下稱偵11482卷】第76至78、 88、89、107頁)、黃丹群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1482卷第 112頁)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見偵11040卷第6至19、20至22、58至60、61頁)、共同 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內容(見 偵11482卷第4至10、11至13、43、44、119、120頁)附卷可 佐;再者,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就被告甲○○、乙○○所先 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賴彥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得悉被告 甲○○、乙○○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蕭立群、林姿懿、 賴彥豪、駱欣宏、黃丹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暨上開證人賴彥豪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家益 聯絡關於許家益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
亦分別有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82號、第280號、101年度聲 監續字第216號、第302號、336號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 字第15663號卷㈢第1至16頁)、被告甲○○、乙○○、證人 賴彥豪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原審就聽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所為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在卷足稽;此外,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11040卷第33至36頁、偵11482卷第31至34頁) ,及於上揭嘉年華汽車旅館205室內所查獲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於被告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所查獲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等 物扣案足憑,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 ○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 為,又參以被告甲○○、乙○○與證人蕭立群、林姿懿、許 家益、駱欣宏、黃丹群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 ,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乙○○為如附 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 圖,自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證人蕭立群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該次所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為4,000 元,然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 其所販售予蕭立群之金額為3,500 元乙節始終供述一致,且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翌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所收取之價 金為3,500 元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甲○○與蕭立群於此 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蕭立群對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有所爭執,而以簡訊要求被告甲○○補足重量,並對 被告甲○○稱:「你們一克三千五還有賺」等語,有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可參(詳見附表二編號1之⑦所示),本院綜合 被告、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甲○○、乙○○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淨重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蕭立群之所得為3,500元。
㈢綜上,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就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已著 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實行,僅因其與黃丹群依約見面時,被告乙○○提高原所約 定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黃丹群不願購買而未能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故 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 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 編號1、5、6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所犯附表一 編號7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3號移送併案 意旨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 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甲○○、乙○○雖均坦 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並未因前開販毒行為而獲 有重大利益,惟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再者,被告甲○ ○、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規定尚非過重,依 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原審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犯 ,均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罪暨應執行之刑,均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甲○○、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 體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 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
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就被告甲○○及被 告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下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罪 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素行非佳,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思以正 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 賣及持有毒品,毒害他人,惟其販售毒品之數量、獲利不多 ,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7「主文 」欄所示之刑(從刑沒收部分併詳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乙○○此部分所犯量刑均屬過輕;被告乙○○ 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犯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原為 被告甲○○所有,其後因被告乙○○無手機使用,而由被告 甲○○交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 卷(見偵11040卷第7頁、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210頁), 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甲○○、乙○○所有之物,且為 被告甲○○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張翌茹供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甲○○所 有分別供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11040卷第7頁 ),與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係為被告乙 ○○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秤量所用之物,併同其等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至6(原判決誤 載為2至7,應予更正)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得財物3,500元,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至其餘自嘉年華汽車旅館內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1個、筆記本2本、存摺1本、三星牌手機(空機 )1支,均據被告2人供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又乏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各項犯罪有直接關連,尚難認係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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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 │ │購│ │ │
│ │為│時 間 │ 地 點 │毒│ 犯罪行為 │ 主 文 │
│號│人│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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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101 年1 │新北市三重區│蕭│蕭立群以門號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俊│月31日晚│中正南路某處│立│61號行動電話與甲○○│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豪│上某時 │ │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陸月,扣案電子磅秤壹│
│ │、│ │ │ │6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台、門號0000000000號│
│ │張│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羿│ │ │ │,甲○○則推由乙○○│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茹│ │ │ │前往左揭地點與蕭立群│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碰面交易,乙○○當場│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 │交付淨重約0.8 公克之│應與乙○○連帶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立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蕭立群則交付價金 │時,以其與乙○○之財│
│ │ │ │ │ │3,500 元予乙○○。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年柒月,扣案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門號093043│
│ │ │ │ │ │ │35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
│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 │ │伍佰元應與甲○○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俊│
│ │ │ │ │ │ │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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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101 年2 │新北市新莊區│林│林姿懿以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月12日凌│中和街155 巷│姿│38號、0000000000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豪│晨1 時22│24弄3 號12樓│懿│電話與甲○○所持用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分稍後某│林姿懿住處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時許 │近 │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M 卡壹枚)與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於左揭時、地碰面交易│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甲○○交付重量不詳│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予林姿懿,林姿懿則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場給付價金3,500 元予│。 │
│ │ │ │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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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101 年2 │新北市新莊區│林│林姿懿以門號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月27日上│中和街155 巷│姿│78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豪│午7時29 │24弄3 號12樓│懿│動電話與甲○○所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分稍後某│林姿懿住處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9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時許 │近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易,甲○○交付重量不│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包予林姿懿,林姿懿則│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 │ │ │ │ │當場給付價金3,500 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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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101 年4 │新北市蘆洲區│許│許家益先以門號09175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俊│月6 日下│蘆洲國小附近│家│8808號行動電話與柯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豪│午4 時40│ │益│豪之友人賴彥豪所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分許稍後│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某時 │ │ │電話聯絡詢問購買甲基│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事宜,賴彥豪│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即以其上開門號與柯俊│幣貳仟元均沒收,販賣│
│ │ │ │ │ │豪所持用之門號098174│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如│
│ │ │ │ │ │7958號行動電話聯絡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知許家益要購買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 │
│ │ │ │ │ │甲○○認有利可圖,即│ │
│ │ │ │ │ │前往左揭時、地與許家│ │
│ │ │ │ │ │益碰面交易,甲○○當│ │
│ │ │ │ │ │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許家益│ │
│ │ │ │ │ │則給付2,000 元之價金│ │
│ │ │ │ │ │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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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101 年3 │新北市泰山區│駱│駱欣宏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羿│月7 日晚│明志路458 巷│欣│47號行動電話與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茹│上6時45 │2 弄2 號4 樓│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分許稍後│之附近巷口處│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壹台與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收│ │ │甲基安他命事宜,張羿│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取價金)│ │ │茹即委託不知情之真實│M 卡壹枚)、未扣案之│
│ │ │、同日晚│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上22時許│ │ │性計程車司機,駕駛計│幣陸仟元均沒收,販賣│
│ │ │(交付毒│ │ │程車至左揭地點後,於│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如│
│ │ │品) │ │ │左揭時間,向駱欣宏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取現金6,000 元後轉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乙○○,乙○○再將│ │
│ │ │ │ │ │重量約1.5 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包裝外觀為│ │
│ │ │ │ │ │一般包裹)委由上開司│ │
│ │ │ │ │ │機於同日晚上10時許,│ │
│ │ │ │ │ │於左揭地點交付予駱欣│ │
│ │ │ │ │ │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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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101 年3 │新北市板橋區│黃│黃丹群先以門號09272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羿│月3日凌 │民生路上黃丹│丹│5319號行動電話與張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茹│晨3時30 │群住處附近 │群│茹持用門號0000000000│年柒月,扣案電子磅秤│
│ │ │分許稍後│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壹台與門號0000000000│
│ │ │某時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人於左揭時、地碰面交│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
│ │ │ │ │ │易,乙○○當場交付重│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量約0.8 公克之甲基安│幣肆仟元均沒收,販賣│
│ │ │ │ │ │非他命予黃丹群,黃丹│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如│
│ │ │ │ │ │群則交付4,000 元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予乙○○。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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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101 年3 │新北市板橋區│黃│黃丹群以門號00000000│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羿│月9日下 │民生路上黃丹│丹│19號行動電話與乙○○│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茹│午4時46 │群住處附近 │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刑壹年拾月,扣案電子│
│ │ │分許稍後│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約0.│磅秤壹台與門號093043│
│ │ │某時 │ │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5564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宜,嗣2 人於左揭時、│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地碰面時,乙○○當場│。 │
│ │ │ │ │ │對黃丹群表示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售價從4,000元 │ │
│ │ │ │ │ │調漲為5,000 元,黃丹│ │
│ │ │ │ │ │群因此不願購買而未購│ │
│ │ │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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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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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聯絡│B │ 譯文內容 │
│編 號│ 日期時間 │姓名及電話│ │姓名及電話│ │
│ │ │號碼 │方向│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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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1.02.01 │甲○○ │← │蕭立群 │我給你三天的時間!你沒補給我的話!│
│ │ │12:51:55│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我一定點你販賣安非他命!我是買方,│
│ │ │ │ │ │ │你是賣方!袋子上面有你女朋友的指紋│
│ │ │ │ │ │ │,我會留著當證據!還有路口監視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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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101.02.01 │甲○○ │← │蕭立群 │我不會再打了,三天的時間!要搞的話│
│ │ │14:59:53│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沒關係我會陪你!反正我是買方,你是│
│ │ │ │ │ │ │賣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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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1.02.01 │甲○○ │→ │蕭立群 │蕭立群,現在是怎樣,自己的你這樣子│
│ │ │16:11:08│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我一直不想計較阿,你一直不懂,現│
│ │ │ │ │ │ │在你是看我無是不是?就跟你說現在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