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原名陳佑存)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宇因罹有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 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起與 趙韋欽、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詳細姓名、年籍均 詳卷)、徐○○(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在宜蘭縣冬 山鄉美和路2 段之社區公園內一起烤肉,期間因細故與趙韋 欽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烤肉不歡而散。 陳信宇竟駕車尾隨趙韋欽等人並欲衝撞趙韋欽等人所騎機車 ,幸未發生車損傷人之結果。趙韋欽隨即打電話質問陳信宇 ,並於翌日(2 日)凌晨零時11分許,偕同張偉傑、李將亨 、少年江○○、徐○○等人共同至陳信宇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找陳信宇理論,詎陳 信宇竟基於殺人犯意,事先拿其母親所有放在廚房之菜刀藏 放在其左後方褲子口袋內,嗣在上開住處外面與趙韋欽談話 時,突然取出菜刀抵住趙韋欽之脖子,並喝令張偉傑等人不 准靠近,隨即將趙韋欽拉進上開住處客廳內,趙韋欽見狀伸 手抵抗時,致受有脖子及右手虎口割傷之傷害後,陳信宇復 持菜刀砍殺趙韋欽之頭部3 下,並以腳踹趙韋欽之背部,而 陳信宇持菜刀砍殺趙韋欽時,因趙韋欽以左手阻擋,導致其 左手拇指遭菜刀砍斷。嗣陳信宇之母親林郁淨在上開住處3 樓睡覺時聽到樓下之聲響,下樓查看發現地上之血跡及陳信 宇手持菜刀之情境,即喊叫陳信宇之名字並將陳信宇推開, 陳信宇始將手上的菜刀丟到地上,趙韋欽因此受有頭皮裂傷 、左手拇指末端指節截肢、右手掌裂傷、頭部、胸壁及腹部 挫傷等傷害。嗣經林郁淨及張偉傑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偵悉 上情。
二、案經趙韋欽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信宇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韋欽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 張偉傑、李將亨、少年江○○、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郁淨、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游建勝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菜刀1 把扣案及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
二、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 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 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 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 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當時遭被 告以菜刀砍殺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而頭部係屬人體要害部 位,若持刀砍殺頭部有直接致命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朝告訴人頭部砍殺之 事實,可見其確有殺死告訴人之意。再者,被告行兇前,係
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俟告訴人返回現場欲找其理論前,又 預藏菜刀於左後方褲袋內,顯見其已有預謀殺人之意圖,非 因一時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施加傷害而已。另扣案菜刀1 把 為金屬製成,全長約28公分,扣除刀柄之長度10公分後,刀 刃長達18公分(見警卷第37頁照片),該菜刀既足以切斷告 訴人之左拇指,可見該菜刀確屬鋒利並沈重,以之砍殺人體 要害之頭部,當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自不 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診斷為「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 不排除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病史可回溯至18歲,發 病已有10年以上,期間症狀起伏,當情緒狀況差時,缺乏良 好合宜之自我調適管道,傾向逃避、退縮,飲酒情形即加劇 ,若因飲酒導致其他不利事件,又增加其心理壓力負擔,導 致惡性循環之結果,被告於案發前數週憂鬱及飲酒問題已漸 加重,案發當天飲酒時間長且量大,案發後部分記憶缺損, 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長期情緒不佳、急性酒精中毒下突發 行為失控而犯案,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1 年12月13日法海基字第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 至51頁),而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 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殺人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因罹有憂鬱症合併酒精濫用,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 且病史可回溯10年以前,可見被告精神狀況長期處於不佳之 狀態,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依刑法第27 條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 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 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 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 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 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 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 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 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 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 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 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 「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 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 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觀 諸本件被告之犯罪過程,被告已經基於殺人之故意砍殺告訴 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左手拇指遭砍斷之結果,若無其他因 素介入,可以預見即有可能會有死亡結果產生,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意旨,應屬「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情形,換 言之,被告若欲成立中止未遂,不能僅單憑己意中止,尚須 具備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防果行為。然查,本件被告並無任 何搶救之動作,而打電話通報警察局及救護單位之人,係林 俊豪、少年江○○、林郁淨等人(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第 42頁),亦非被告,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防果行為存在,自無 法成立中止未遂而減輕其刑。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 :「(陳信宇砍完之後是否自己退開?)他媽媽把他推開」 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遭其母親推開才中止殺 人之犯行,並非己意中止,設若當時無其母親之介入,以被 告已經連砍人頭部3 下,已見其殺意甚堅,何有自動罷手之 跡象?至其母親林郁淨於原審時結證稱:伊喊被告,被告清
醒之後就把刀丟掉云云,顯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符,本院 無從排除證人基於愛子心切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憑採 。基上,本件殺人未遂本屬既了未遂之情形,被告並非出於 己意而中止,又欠缺防果行為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27條第 1 項之餘地,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㈣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立即央求其母親報警及 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規 定等語。惟查,證人林郁淨於原審結證稱:伊不記得警察到 現場後,被告有無向警察坦承人是他殺的,伊打電話報警時 說我們這邊有人吵架,有人被殺傷,沒有說何人殺的,只說 伊家的地址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反面),可 見被告當時並未委託其母親林郁淨於報警時向警方坦承其所 犯之殺人犯行。又據證人游建勝即承辦員警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報案是說是發生糾紛,我到現場之後,詢問現場跟告 訴人一起來的年輕人後,說告訴人被被告拖進來他住處」、 「(被告有無主動跟你說他是兇手?)被告沒有跟我講」、 「(被告的母親有無跟你說被告就是兇手?)沒有」、「( 在你離開派出所要去現場處理之前,派出所知道本案是何人 犯案及犯罪情形?)不知道」、「(警方何時知道本案拿刀 砍人的是被告?)是我到達現場之後我才知道,我知道的原 因是現場的那群年輕人告訴我,被告拿刀押告訴人進去,我 進去後,就只有被告在現場,且被告身上有血跡,而且沒有 其他人在現場」、「(最先知道被告是砍人的警察是你嗎?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反面) ,堪認證人游建勝係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根據證人張偉傑等 人之陳述及目擊現場情況後,發現被告係本案殺人未遂犯行 之嫌疑人,則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所犯殺人犯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難符合自首之規定。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因而適用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19條第2 項,並審酌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毀損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細故 即萌生殺人之犯罪動機、持刀殺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將告訴人之左拇指砍斷, 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年,又說明扣案之菜刀1 把,固為被告犯本件殺 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菜刀係為被告母親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2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業據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