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都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劉懿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
度矚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6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都被訴竊取邱杏株機車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本院所宣告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原審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陳俊都㈠因毀損案件,於民國92年3 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1 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同院於92 年10月8 日以92年度簡上2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 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於 93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本 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5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2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㈣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4 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11月 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因竊盜、搶奪等3 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2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 年、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經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㈤、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再為下列竊盜、搶奪等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二、陳俊都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101 年3 月15日下午7 時許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同居女友 李筱惠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 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 3 樓之住處出發。同日下午7 時許,抵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 594 巷11弄附近,陳俊都將機車交由李筱惠騎乘離去,自行 往上開巷弄裡面走去,至11弄16之3 號附近停車場時,見藍 炳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 取之,得手後,騎乘HTV-908 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同 日下午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路旁,見施幸 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施幸男不及抗拒之際,突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車鑰匙、身分證件、 紀念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南方莊園儲值 卡、彰化銀行信用卡、揚昇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卡及揚昇 信用卡),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101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陳俊都騎乘ZZU-128 號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從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3 樓 住處出發。同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抵桃園縣龍潭鄉○○路 00號名彩平價購物中心前,陳俊都將ZZU-128 號機車交由李 筱惠騎乘離去,自行走進桃園縣龍潭鄉復興路76巷內,見鄒 梁娘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76巷1 號前,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AZQ-497 號機車前往桃園 縣中壢市。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前,見王雪櫻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 邊,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王雪櫻不及 抗拒之際,突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 之藍色皮包1 只(內有王雪櫻與徐明棟之身分證、健保卡、 私章、印鑑章;另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信用卡 4 張、敬老卡、殘障證明卡、手機1 支[HTC廠牌] 、IPAD1 個、駕照、汽車晶片鎖、鑰匙及現金6 萬元等物),得手後 騎車逃逸。
㈢101 年5 月17日下午某時,陳俊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巷0 號前,持自備鑰匙徒手竊取陳家棟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陳俊都騎乘IWA-355 號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 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見劉立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邊,竟另起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劉立慈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搶取車內物品,然因車門已上鎖而不遂 。
㈣101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至翌日凌晨2 時間某時,陳俊都騎 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筱惠從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出發,抵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巷口,陳俊都將ZZU-128 號機車交由李筱惠騎乘離去,自 行走進巷內,見邱杏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 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乘KRP-815 號機車逃逸。 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員警於101 年5 月28日,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俊都上開住 處拘提陳俊都,並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上開住處扣得陳 俊都所有PUMA鞋2 雙,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101 年6 月13日警詢時陳 述及邱杏株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經查 :
㈠被告於原審101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警詢時,我不確 定有做,警察帶我去看現場,有些地方我沒有去過很陌生, 所以當時我不認罪,他們就開始跟我講,講了很多,大概意 思就是如果我不認罪,李筱惠就會有事情,警察後來有把我 借提出去,在車上也提過一次,我有想這些事情,因為李筱 惠真的不知道我有做這些案子,所以當時我全部扛下來,就 全部認罪云云。亦即以警察有以李筱惠可能涉案為由,要其 承認犯罪。
㈡惟證人即承辦警員徐彰慎證述:被告是更生人不好找工作, 但也有家裡的負擔,因而做這些事,被查獲時因為害怕他老 婆因此被牽扯入該案,所以查獲當時他採取不承認,但101 年6 月13日借提後他有感覺到犯錯,希望檢方或院方能夠再 給他一次機會。至於被告是在何時說出因為害怕牽連李筱惠
,所以不敢承認犯行,我已忘記是借提出來的當下,還是做 筆錄前,或是作筆錄時,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我或其他員 警沒有對被告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我們警詢全程 有錄音、錄影,沒有被告所稱有員警曾向他表示如果不認罪 ,李筱惠就會有事,也沒有不是他所作,但要他全部坦承之 事。101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有關他的犯罪過程都是由他出 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原審卷第61、62頁)。證人即承辦警 員李文偉證述:於101 年6 月13日有向地檢署借提被告到中 壢分局,該次借提目的是因為5 月28、29日第一次警詢時被 告全部否認,第二次我們借提他到案發現場,看能不能讓被 告自白說這一件竊案所有的過程,我們也有提示相關的卷資 ,還有涉案相關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因為他第一次做筆錄 的時候都是不配合或保持緘默,所以我們想要再借提出來, 看被告能不能夠在這一次借提中讓我們有所突破。他說他怕 如果都講出來,對他老婆不利或無法再見到他的家人,但是 我們有跟他講說如果是你做的,我們不會再去找其他證據說 你老婆一定有參與在其中,因為他說他之前涉案的時候,有 被其他警員誣陷,所以他對警察都是不信任的,所以他第一 次都是全部否認,連回答都不回答,但是我們跟他說我們有 相關證據和卷資,是你做的你就承認,不是你做的,我們不 會叫你承認,我們不會誣陷和栽贓,大致上是這個狀況,他 最後都有坦承。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沒有其他警員對被告作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行為,也沒有警員曾向表示過如果 他不承認,就會對李筱惠如何,我們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 要他一定要認這些罪。在借提的過程有帶被告去案發現場, 被告沒有表示地方他很陌生,沒有來過,我們還有在那個地 點拍照,是他帶我們過去的,我們才知道大約的地點等語( 原審卷第66-67 頁)。已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不正訊問情形。 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除坦承經起訴之3 次竊盜及5 次搶奪 行為外,警員尚就賴秀媛於101 年4 月20日21時26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號,遭一名騎乘重機車、身穿 白色上衣之男子開啟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搶走副 駕駛座上之暗草綠色皮包1 個( 內有中信銀行提款卡、富邦 銀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日盛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身分證3 張、存摺2 本 、新臺幣2 萬8 千元、健保卡2 張、悠遊卡及價值約新台幣 1 萬元之零錢包包1 個等財物) 乙事詢問被告,被告答稱: 我覺得這件不是我做的,因為警方有帶我去案發現場,我看 該件搶奪案很陌生,所以我就不確定這件是我做的等語,有 警詢筆錄可稽。倘警員有被告所指不正訊問行為,何以賴秀
媛搶奪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被起訴之5 件搶奪案手法相似, 警員未一併命被告坦承?又警方於101 年5 月29日將全案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然被告仍於101 年 7 月10日、101 年8 月9 日、101 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101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實在,並坦承警詢筆錄自白 之犯罪事實,有該偵查筆錄可稽。倘警員確有對被告為不正 訊問行為,何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供述?俱見 被告辯稱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出於非任意性云云,顯係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邱杏株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
㈣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背面),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 炳校、鄒梁娘嬌、施幸男、王雪櫻、劉立慈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施幸男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 拍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雪櫻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 照片5 張、AZQ-497 號重型機車遭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及 尋獲照片10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ZU-12 8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立慈車內財物遭搶現場附近監 視器翻拍照10張、中壢分局偵辦0502專案、中壢分局偵辦05 17專案、查獲照片4 張、李筱惠指認陪同被告陳俊都至桃園 縣龍潭鄉中豐路594 巷11弄附近、桃園縣龍潭鄉復興路76巷 附近照片4 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三、被告否認事實二、㈣竊取邱杏株車號000-000 號機車犯行。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稱: 那天傍晚我跟我老婆李筱惠說我要去找朋友,她就同意,她 騎她的輕型機車載我去大同路上找我朋友,她把我放下她就 回去了,我(偷車後)就自己騎乘機車前往中壢市區;車號
000-000 號機車我印象中丟在桃園縣平鎮市附近(第3334號 他字卷第150 、151 頁);於偵查時供承警詢所述實在;有 到龍潭鄉大同路100 巷竊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後還把 車丟棄在○○街00號附近;我應該是在101 年5 月23日晚上 去偷的,不是5 月24日的凌晨等語(第11066 號偵查卷一第 228 頁,卷二第14、31、32頁)。李筱惠於警詢時供述:陳 俊都騎乘ZZU-128 號輕機車載我說要向朋友借機車,我不知 道他去偷機車;到達牽車現場後,有時候我會等他,有時候 他會叫我先走,因為他都叫我在路口等他,所以我也沒有看 到他所謂向朋友借機車的情形;我不知道陳俊都竊取機車; 我共載陳俊都以這種方式牽機車共3 次;當天是陳俊都騎乘 ZZU-128 號輕機車載我,從家裡出發往桃園縣龍潭鄉大同路 100 巷前進(但有在附近繞),到達我相片編號5 的涵洞( 大同路)下,陳俊都把機車交給我後,往大同路100 巷口方 向走(第11066 號偵查卷一第36頁背面、37頁背面、231 頁 ,卷二第32頁);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有載陳 俊都至龍潭鄉大同路100 巷(第328 號聲羈卷第6 頁);於 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93 頁)。並有李筱惠帶同警 方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0 巷路○○○○○ ○○○○○00000 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被告與李筱惠供 述何人騎乘ZZU-128 號機車至龍潭鄉大同路100 巷口?兩人 供述雖稍有出入,且李筱惠對於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前往龍 潭鄉大同路100 巷之時間不記憶,惟李筱惠與被告確曾騎乘 機車至龍潭鄉大同路100 巷口之事實,則屬一致。而邱杏株 所有KRP-815 號機車,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至翌日凌 晨2 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同路100 巷口前失竊之 事實,亦據邱杏株於偵查時證述在卷(第11066 號偵查卷一 第227 頁)。其後警方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旁 尋獲KRP-815 號機車,亦經徐彰慎於偵查時證述:平鎮宋屋 派出所在平鎮市○○街00號附近,正確地址是在平鎮市○○ 路000 巷00號找到的,是7 月18日上午才找到的等語(第11 066 號偵查卷二第22頁),而興華街與廣泰路兩址僅相距17 0 公尺,亦有徐彰慎職務報告1 份可稽(第11066 號偵查卷 二第6 頁),此與被告供稱將機車丟棄在平鎮市○○街00號 附近,並帶警前往尋找KRP-815 號機車之位置大致相當,足 證被告確有棄車在廣泰路之事實。上開李筱惠、徐彰慎之證 詞,自得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竊取邱杏株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 稱沒有竊取云云,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被
告聲請傳喚劉才幹、李筱惠以證明被告犯後確有工作賺錢養 家及給付房租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並與被告有 犯罪之習慣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五、核被告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事實二、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搶 奪劉立慈財物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 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毀損、公共危險、毒品 、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而其於94年6 月2 日、6 月24日 、6 月28日、7 月3 日、7 月4 日、7 月10日、7 月15日、 7 月20日因犯連續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2 年8 月確 定,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即又於98年3 月15日 再犯1 次竊盜、2 次搶奪,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於101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出 獄不到一個月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達6 罪,核其情狀, 足認被告明顯欠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由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再犯竊盜、搶奪等犯行,足見其雖 經偵、審及刑之執行,並未能使其悛悔,而有犯罪之習慣,
僅依刑罰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以達教化、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之目的與功能,應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以正其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俊都於前揭時地竊取邱杏株所有之機車後,即騎乘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 路與民權路口,見莊玉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 停等紅燈,即乘莊玉英不及抗拒之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徒手搶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 乙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隨身碟等 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被告陳俊都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9 時16分,騎乘車號不詳 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前,見艾蜜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即乘艾蜜不及抗拒之 際,突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求艾蜜交出皮夾,艾蜜不 從,即自行由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取走長皮夾1 只(內含現 金6,000 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 張及提款卡2 張)後 逃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 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㈠搶奪莊玉英財物罪嫌,係以李筱惠、莊 玉英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㈡搶奪艾蜜財物罪嫌,以艾蜜之 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都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辯稱:㈠部分,我印象很模糊,且101 年5 月23 日晚間9 時許,當時我人在家,沒有到現場。㈡部分,艾蜜
供述遭搶情形不是我的搶奪手法,我搶奪時沒有跟被害人講 過話等語。
四、經查:
㈠莊玉英於101 年5 月23日同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停紅燈 時,有一名車戴安全帽、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走到車旁,打 開右側車門後搶奪車內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乙支、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隨身碟等物)後,連車門 都沒有關就騎車逃逸等情,固據莊玉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第11066 號偵查卷一第112 、113 頁)。惟被搶奪時,由於 是晚上,且搶奪者頭戴安全帽,完全不知道搶奪者安全帽的 樣式、有無戴口罩、身高多高、身材為何、所穿鞋子的款式 及使用車輛之車牌等關於搶奪者特徵,亦據莊玉英於原審證 述在卷。被告固於警詢、偵查雖自白有搶奪莊玉英財物,惟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無補強證據以佐被告前揭自白之真 實性,即不得僅以莊玉英供述遭搶情節與被告搶奪施幸男、 王雪櫻手法相同,逕予推論被告有搶奪莊玉英。 ㈡艾蜜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前 ,突然一名男子敲其自小客駕駛座玻璃窗並直接開啟車門, 當時該男子對其說「我手上有東西,把手機及錢包拿出」, 當時其嚇到了,該男子就直接動手翻其放在副駕駛座位上的 背包,並將長皮夾拿走(內含現金6,000 元、汽、機車駕照 、健保卡3 張及提款卡2 張)後逃逸等情,固據艾蜜於警詢 及原審供證述在卷(第11066 號偵查卷一第65、66頁,原審 卷第148 頁)。艾蜜於前揭時地遭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艾蜜並無法指認搶奪其皮包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在警局指 認被告的照片即是搶奪我皮包的人,是因為照片中的人,與 我在警局看到的嫌疑犯的側臉很像,該嫌疑犯是否是搶奪我 皮包之人,無法肯定;我是先看犯嫌,之後警察才給我看指 認的照片等情,亦據艾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9 頁 )。艾蜜並無法確定搶奪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 自白有搶奪艾蜜財物,然如前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被 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即不得僅以艾蜜供證遭搶情節與被告 搶奪施幸男、王雪櫻手法相同,即逕予推論被告有搶奪艾蜜 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撤銷改判部分(竊取邱杏株車號000-000 號機車):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 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 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被 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PUMA鞋2 雙,雖得證明被 告係穿著該鞋犯罪,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丁、上訴駁回部分(竊取藍柄校、鄒梁娘嬌機車;搶奪施幸男、 王雪櫻、劉立慈財物有罪部分,及被訴搶奪莊玉英、艾蜜財 物無罪部分):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竊取藍柄校、鄒梁娘嬌機車,搶奪施 幸男、王雪櫻財物既遂,搶奪劉立慈財物未遂犯行,均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 (漏載)、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另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為滿足一己 私慾,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再次犯案,顯見其經刑事追訴、處罰及執行,仍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取得金錢數額 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藍炳校、鄒梁娘嬌機 車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就搶奪劉立慈財物未遂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就搶奪施幸男、王雪櫻財物既遂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搶奪莊玉英、艾蜜財 物犯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符 ,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自前次出獄後有 從事版模工作賺取全家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並非無正 當工作及遊蕩、懶隋成習,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案,於本案符合累犯加重要件, 甫出獄即再犯本案,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微,對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重,原審對被告各量處如前所示之刑, 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又被告有犯罪習慣,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 治療及協助其再社會化必要,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諭知被 告強制工作,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搶奪莊玉英、艾 蜜犯行均已自白認罪,且搶奪莊玉英部分,被告於警詢、偵 查陳稱:於竊取上開機車後,騎車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夜市 附近,搶奪汽車駕駛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包包等情,與莊 玉英證述相符,而被告搶奪時間為101 年5 月23日晚上9 時 許,與被告竊車之時間相接續,搶奪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中 山路與民族路口,與被告所述之中壢夜市相近,且被告先竊 取機車後,再騎車趁汽車駕駛人不備而奪取副駕駛座財物之 犯罪手法與他案相同,足認被告確有搶奪莊玉英財物犯行。 被告搶奪艾蜜部分,已據艾蜜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與犯嫌 之身形相吻合,犯罪時間與被告自承之時間相符,地點亦在 中壢市,且艾蜜所述遭搶之被害情節,與被告一貫的搶奪手 法相同,可見被告確有該搶奪犯行等語。惟按被告於警詢、 偵查固自白搶奪莊玉英、艾蜜犯行,惟莊玉英、艾蜜並不能 具體指認被告,且除開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以莊玉英、艾蜜指述遭 搶過程與被告本案其他搶奪犯行手法相同,犯案時間與被告 供述之時間一致,即推論被告前揭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撤銷改判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7 月,與上訴駁回原審宣告之 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7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