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文玲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郭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59號、
第8650號、第8651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0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已於 97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10月27日因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9年間,復因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後2 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 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㈠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9日17時9 分許,先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數量、付款方式及交付地點等販 賣細節後,於同日17時29分前某時許,再由乙○○委請同有 犯意聯絡之丙○○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土地公廟處,由丙○○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丁○ ○,丁○○則於不詳時間,將該2 千元匯入乙○○指定某不 詳帳號內。
㈡再乙○○與丙○○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3日22時46分、23時1 分及23時 9 分許,先由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之交付地點及何人前往交付等細節後,於同日23時 9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再由乙○○委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丙○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 以4 千元之價格,由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交付予劉志忠,丙○○並自劉志忠處收取該4 千元。 ㈢另乙○○、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不得轉讓(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 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更不得販賣,竟:
⑴乙○○、丙○○基於共同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因乙○○ 前與林重義所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後,得知林重 義欲施用毒品,遂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丙○○前往林重義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住處內,由丙○○將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予林重義。
⑵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6 月14日13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重義上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後,於同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工建路林重義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販賣予林重義,並自林重義處收取1 千元。 ⑶丙○○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7 月2 日17時11分及同日19時4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前述行 動電話與林重義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地點、數量等細節後,於同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 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林重義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林重義,並自林重義 處收取1 千元。
⑷而乙○○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10時42分、同日10時50分及同日11時17分許,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重義前述市內電話聯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1時17分 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林重義住處,將 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林重義 ,並自林重義處收取1 千元。
⑸另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2 月26日14時4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林重義前述市內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時間及數量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4時45分後之當日 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林重義住處,將價值約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林重義,並自林 重義處收取1 千元。
㈣再丙○○與乙○○均明知詹森淮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⑴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6 月11日12時26分及同日15時2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電台」之詹森淮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 間等販賣細節後,於同日15時20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19巷之詹森淮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 千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詹森淮,並自詹森 淮處收取該3 千元。
⑵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0日12時16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森淮前述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種類、地點、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2時16分 後之當日某時許,乙○○即前往詹森淮前述住所巷底處,將 價值3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詹森 淮,並自詹森淮處收取該3 千5 百元。
⑶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6日11時4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詹森淮前揭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金錢、時間及地點等販售細節後,於同日11時4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詹森淮前開住所巷底處,將價值1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森淮,並自詹森淮 處收取該1 萬元。
⑷乙○○與丙○○(丙○○此部分未起訴)復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8日20時 36分許,詹森淮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乙○○於電話中即向詹森淮表示可聯繫丙○○,再由丙 ○○與詹森淮聯絡乙情,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詹森淮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購買數量後,委請丙○○與詹森淮聯絡,並向丙○○表示其 將從該交易中抽成,丙○○隨即於當日稍晚,與詹森淮聯繫
後,並於同日20時37分後至翌日間之某時許,由丙○○前往 詹森淮前開住所巷底,將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詹森淮,並自詹森淮處收取該3 千元。 ⑸乙○○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 5 月30日16時1 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森淮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後,於同日16時1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詹森淮前 揭住所巷底處,將價值3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詹森淮,並自詹森淮處收取該3 千元。 ㈤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 年4 月22日19時59分、21時31分及23時1 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家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及地點後, 於同日23時1 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劉家銘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宜興街住處附近,將價值3 千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劉家銘,並自劉家銘處收取該3 千5 百 元。
三、嗣經警據報對乙○○、丙○○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先於101 年5 月14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乙○○居所內,經警搜索查獲乙○○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 個、電子磅秤 2 臺、分裝匙3 支、分裝袋125 個等物,並在其身上扣得其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29 公克) ,扣得帳冊及名冊各1 本;後於101 年7 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扣得丙 ○○所有之已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再 於101 年7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9 樓905 室乙○○居所內,扣得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銀色電子磅秤1 臺、甲基安非 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016公克)及分裝袋137 個等 物;另亦扣得K 他命4 包(淨重合計為3.84公克,由警方另 為裁處)、乙○○所有之帳冊2 本、電子磅秤2 臺、已裝載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等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 告乙○○除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丁○○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乙○○ 固坦承認識丁○○,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丁○○;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以: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三 證稱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同案被告丙○○之自白不 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乙○○與丁○○之監聽譯文 中並沒有談及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之相關詞彙;關於101 年3 月12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重義部分:林重義之供述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乙○○與林重義之監聽譯 文中並沒有談及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之相關詞彙;關於10 1 年3 月12日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重義部分:被告乙○○於偵 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關於101 年5 月2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志忠 部分:劉志忠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均不得做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監聽譯文中亦未言及毒品價格;關於 101 年2 月26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重義部分:監聽譯文無法 證明當日是否確有完成毒品價金交付之事實;關於販賣毒品 予詹森淮部分:被告偵審中自白,應予減輕云云為被告乙○ ○辯護。
二、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部分(即事實二之㈠部分、附表編號一之行為):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指稱:我吸食安非他命是向朋友綽號阿 德之男子所購得,我是經過女子乙○○介紹認識的,他們好
像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一帶,... 大都是相約在新北市汐止 區交流道下毒品交易,每次大多以2 千元代價,向「阿德」 購得安非他命1 小包(約有毛重0.5 公克)施用等情(見偵 8650卷第73頁下方)。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有 跟阿德買過,地點是在汐止交流道下,價錢都是2 千左右等 語(見偵8650卷第237 頁中段及第238 頁上方),復有被告 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92頁中段),足認證人丁○○ 此部分所指,應非子虛。
㈡依證人丁○○前揭證述,雖能認其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就確切日期為何及該日如何與被告乙○ ○或丙○○為聯繫等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清 楚證述。惟觀諸下列被告乙○○與證人丁○○於101 年6 月 19日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 聽譯文:(見偵8650卷第92頁)(A :證人丁○○、B :被 告乙○○)
⑴101年6月19日17時9分
B:我叫人幫我跑一趟,他騎摩托車紅色的。
A:他人勒?
B:他已經出門了。
A:他是?
B:你錢用匯的就好了
A:好,交流道旁邊..
B:交流道旁邊那間土地公廟。
A:好
⑵101年6月19日17時29分
A:你拿幾包。
B:拿1包
A:怎麼可能,他手上怎麼有2包
B:1包小包的是他的。
A:好阿,沒關係啦
B:數量不夠要跟我說喔,你目測勒。
A:依我看一定沒有
B:我改天再補你。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原審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 另證人丁○○於警詢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 用(見偵8650卷第73頁下方),足認上開2 通行動電話內容 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乙○○與證人丁○○,當屬無疑。
㈣參上開2 通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於該日交易前有與證 人丁○○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並言及款項以匯款 方式匯入即可,並告知證人丁○○將委託他人前往交付等節 ,且於同日交易後,證人丁○○尚致電予被告乙○○確認所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為何、數量不足將如何找補一事, 顯見該日確有被告乙○○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委託他人 交付予證人丁○○之事實。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坦承確有販賣2 千元數量予證人丁○○,該甲基安非他命係 來自被告乙○○;是幫被告乙○○拿給證人丁○○等情(分 見偵8651卷第16頁上方及偵8650卷第244 頁中段以下),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30頁中段及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就上述情節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0 頁及第 224 頁),足認被告乙○○與丙○○於101 年6 月19日17時 29分前之某時許,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處,確有將 價值約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同販賣予證人丁○○之 事實,甚為明確。
㈤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上開通話譯文中 ,並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云云,惟查,實務上查緝 毒品交易有其困難度,通訊監聽為必要且經常使用之查緝方 法,是毒品交易當事人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非不得已自不 會在電信通話內容中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種類及金額; 本件審酌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犯罪,及證人丁○○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並與監聽譯文相互對照以觀,堪認被告丙○ ○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丁○○之事實,雖丁○○曾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乙○○購買毒品, 上開監聽譯文是我拿錢給乙○○,因為乙○○向我借錢,至 於「一包」指的是乙○○的衣物,又因為我載乙○○回去三 重,所以乙○○要補償我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3日審判 筆錄),然查,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乙○○要求丁○○「 錢用匯的就好」,顯然證人丁○○說當天是要拿錢給被告乙 ○○為不實在;又果若「1 包」指的是被告乙○○的衣物, 被告乙○○又為何對丁○○說「數量不夠要跟我說喔」、「 我改天再補你」,在在顯示被告丁○○上開證詞為迴護被告 乙○○之不實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三、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志忠部分(即事實二之㈡部分、附表編號二之行為) ㈠證人劉志忠於101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向被告乙○○購得價值約4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
被告乙○○委託另名男子騎乘機車交付,該男子並收取該4 千元等節,業據證人劉志忠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證述甚詳(分見偵8650卷第117 頁下方、第221 頁下方至 第222 頁上方、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上方至第134 頁中段及 第136 頁背面中段至第137 頁中段)。綜觀證人劉志忠前開 證述,其對於該次交易之日期、地點、金額,有無收受毒品 、包數為何及是否係由另名男子前來交付各節,均能證述一 致,且互核相符,況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劉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0 9 頁),足認證人劉志忠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㈡又參以被告乙○○與證人劉志忠於101 年5 月23日為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偵86 50卷第109 頁)(A :被告乙○○,B :證人劉志忠) ⑴101年5月23日22時46分
B:我晚一點會過來。
A:我沒住那邊了,我們是不是要另外約地方? B:要約哪?
A:約火車站好不好?
B:喔。好。OK。我看怎樣再打給妳。
⑵101 年5 月23日23時1 分
A:你知道明園山莊嗎?
B:不知道。
A:那你到汐萬路好不好?汐萬路二段。
B:喔。好。
A :到那邊有一家7-11,然後因為我請人家幫我過去,所以 他到了我會打電話給你。
B :喔。好。
A:不好意思。那剩下的見面我會和你說。
⑶101 年5 月23日23時9分
A :不好意思。因為我請人家過去。我5 月14號那陣子有出 事情,所以我就不出門了,我先休息一陣子。
B :我有一些問題想跟妳說。
A :你說。
B :可是電話有方便嗎?
A :你說沒關係。
B :上次那個不太夠。
A :這個我明天跟你解決好不好?
B :好。姐仔我到了。
A :他快到了。然後電燈比較奇怪的,一個年輕人,然後他
的機車大燈比較奇怪的。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其申請且使用(見原審卷第30頁下方至同頁背面上方), 證人劉志忠於警詢亦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乙 情(見偵8650卷第117 頁上方),足認上開3 通行動電話內 容之通話對象確為被告乙○○與證人劉志忠,當屬無疑。 ㈣綜觀上開3 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當證人劉志忠於第1 通電 話表示將前往被告乙○○住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被告乙○○即向證人劉志忠表示已不住原處,並與證人 劉志忠相約他處,被告乙○○後於第2 通電話中,即與證人 劉志忠相約在汐止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見面,並言及將 委由他人前往,並向證人劉志忠表示若其委託之人抵達,將 再回電,被告乙○○亦於8 分鐘後,即與證人劉志忠為第3 通通話,並告知因其曾於5 月14日出事(按:被告乙○○於 101 年5 月14日曾被員警查獲),才委由他人前往,並告知 該人機車電燈較為奇怪等語。被告乙○○對於本次與證人劉 志忠相約之目的、見面地點及由何人交付等細節,係親自與 證人劉志忠議定,況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4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被員警逮捕、查獲,與本次交易日期相距不久,可認 被告乙○○為避免遭查獲,而委由他人前往交付,實與常情 相符,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次犯行(見本 院審判筆錄)。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 前述犯行(見原審卷第30頁中段及本院審判筆錄),且被告 丙○○於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曾證稱:有交過毒品給劉 志忠,我當時去乙○○住處,乙○○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劉志 忠。我於10 1年5 月間,有與乙○○居住在汐萬路2 段處, 該住處附近有統一超商,也有叫「明園山莊」等語(分見原 審卷第220 頁背面中段及第224 頁背面下方至第225 頁上方 )。足認被告乙○○與丙○○確曾於101 年5 月23日23時9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某統一超商處,有將價值 約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同販賣予證人劉志忠等事 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丙○○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重義(即事實二之㈢之⑴部分、附表編號三之行為);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重義(即事實 二之㈢之(2) 、(3) 部分、附表編號四、五之行為)及被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重義(即事實二之 ㈢之⑷、⑸等部分、附表編號六、七之行為)
㈠被告乙○○、丙○○曾於101 年3 月12日轉讓微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重義部分,業據被告乙○○、丙
○○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無訛(被告乙 ○○部分見偵8650卷第191 頁上方、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下方 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丙○○部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 原審卷第29頁上方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重義於偵 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偵8650卷第221 頁下方)。此外,並 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重義所 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1 年3 月12日9 時56分之 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2 頁中段 ),足認被告乙○○及丙○○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被告乙○○、丙○○確曾於101 年3 月12日10時許, 因被告乙○○與證人林重義聯繫後,知悉證人林重義欲施用 第二級毒品,遂委由同有轉讓禁藥犯意之丙○○,前往證人 林重義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住處,而將屬禁藥之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林重義施用等事實,當可 認定。
㈡另被告丙○○曾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 及同年7 月2 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各將價值1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證人林重義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 不諱(分見偵8651卷第56頁上方、原審卷第29頁上方及本院 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重義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證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8650卷第165 頁下方、第16 9 頁中段、第227 頁中段及原審卷第184 頁下方至第185 頁 中段)。此外,復有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重義前述所使用市內電話,各於101 年6 月14 日13時39分及101 年7 月2 日17時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 動電話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4 頁下方至 第184 頁背面),可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丙○○各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及 同年7 月2 日19時49分後之當日某時許,確曾將價值1 千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各販賣予證人林重義,且 均自證人林重義處各收取1 千元等事實,至屬明確。 ㈢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稱:該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乙○○ ,係乙○○委託交付予證人林重義等情。然參被告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重義前述所使用市內 電話,各於101 年6 月14日13時39分及101 年7 月2 日17時 11分、同日19時49分等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 第184 頁下方至第184 頁背面)
⑴(101 年6 月14日下午13時39分)
(B:證人林重義, A:被告丙○○)
B:你要過來嗎?
A:好好。
B:過來再說。
A:一樣喔?
B:對。
⑵(101年7月2日17時11分)
(B:證人林重義,A:被告丙○○)
B:現在過來再說。
A:我這剩不多。
B:剩多少?我平常時的都沒有?
A:沒有你要的量。
B:要等多久?
A:這差不多是3吧。
B:你過來再說啦。你過來多久?
A:你很趕嗎?
B:有喔。
⑶(101年7月2日19時49分)
(B:證人林重義,A:被告丙○○)
A:我等一下過去。
B:差不多多久?
A:我現在過去。
B:好啦。
A:只有1個。
B:你先過來再說啦。
⑷該101 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2 日之首通通話內容,均係證 人林重義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丙○○,且均以詢問或要求被告 丙○○能否立刻到證人林重義住處等隱諱用語,詢問被告丙 ○○能否至其住處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 丙○○於接獲證人林重義前述詢問之來電後,均立即向證人 林重義表示可前往,並確認證人林重義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為何,顯見被告丙○○於此2 日接獲證人林重 義來電時,均已擁有數量足夠,且可自由處分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丙○○於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 均未向證人林重義提及所需毒品尚須詢問他人,可見被告丙 ○○均係獨自與證人林重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 交易,亦屬明確。
㈣被告乙○○於101 年2 月21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重義部分:(即事實二之㈢之⑷部分、附表編 號六之行為)
⑴證人林重義於警詢時曾指稱:101 年2 月21日10時42分的通
話譯文是指我向乙○○購買毒品,我要她趕快送來;另外同 日11時17分的通話內容是指我向乙○○購買毒品,我要她趕 快送來等語(見偵8650卷第166 頁下方至第167 頁上方)。 後於偵查中更證稱:0000000000號是乙○○的行動電話,因 為之前常打所以記得很清楚,2 月21日我有向乙○○買,那 天買1 千元左右等語屬實(見偵8650卷第226 頁中段)。另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提示101 偵8650第181 頁並告 以要旨】2 月21日這3 段通聯譯文在警局時,警方有提示這 段譯文給你看過嗎?)我不記得了」、「(警方有曾經在7 月23日提示譯文給你看嗎?)有」、「(警方提示譯文的時 候,有播放錄音光碟跟你做確認嗎?)有,有播放聲音給我 聽」、「(從這段譯文的內容當中,可以看得出來那天你一 直要乙○○去你家,但乙○○一直沒有去,那乙○○最後到 底有沒有去你家?)應該最後是有到,只是拖了多久我不知 道」、「(2 月21日那天是什麼事情急著找乙○○?)那天 可能是東西沒有了要乙○○送過來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77 頁背面下方至第178 頁中段)。綜觀證人林重義前開 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提示其與被告乙 ○○於101 年2 月11日之3 通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後,均 能對於該次交易之地點、有無收受毒品各節,證述一致且相 符,況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重義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 年2 月21日之行動電話譯文 1 份在卷可查(見偵8650卷第181 頁),足認證人林重義前 開證述,應非無憑。
⑵又參以被告乙○○與證人林重義所使用前述市內電話於101 年2 月21日之3 通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8650卷 第181 頁)
(A :被告乙○○,B :證人林重義)
①(101年2月21日10時42分)
A:喂不好意思大哥
B:好沒關係
A:我到早上才回家所以比較抱歉
B:好沒關係
A:我現在OK
B:來妳來啊
A:好我過去過去
B:現在馬上過來
A:好好
B:妳現在趕快過來
A:好
②(101 年2 月21日10時50分)
A:喂大哥我現在要過去了
B:你要出去了
A:好好
B:要快一點好好在麻煩你一下了
③(101 年2 月21日11時17分)
B:喂
A:喂喂喂我已經在在路上
B:啊
A:已經在路上
B:快一點不然我要…
A:好好我知道我已經出門了
⑶觀諸上開3 通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林重義於電話中 均未表明何事找被告乙○○時,被告乙○○即可知悉證人林 重義所求為何,顯見被告乙○○與林重義對於將進行何種毒 品交易、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各節,均早有默契,否則焉 能知悉對方語意為何,當可認證人林重義所稱之該3 通電話 是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應屬 可信,雖證人林重義於原審審理時後改稱:101 年2 月21日 當日被告乙○○應該沒有來,所以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