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27號
TPHM,102,上訴,1427,2013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正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之群昇企 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群昇企業社 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00年6月至8月底間之某日,受不知情之翔順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張智傑委託,以每立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清除處理翔順企業社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道0號公路湖口服務區整修工程中所產出之廢大理石、廢地 板、廢壁紙、廢塑膠袋、廢水泥塊、廢裝潢木材等營建混合 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陳文正即以車牌號碼000-00號(原 為481-TK號)自用大貨車,自國道1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將 上開廢棄物載運一車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太清宮附近(即 新竹縣北埔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棄置 現場)任意傾倒棄置。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清潔隊通報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後,經該局稽查人員於100年9月9日至棄置 現場稽查發現該處確有遭人棄置寬約10公尺、深度約50公尺 、總量約40至50公噸之廢棄物,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文正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原審卷 】第30頁、第36頁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翔順企 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智傑(見101年度他字第128號卷【下稱他 卷】第27至32、119至122頁)、證人即金城環境有限公司代 表人謝金城(見他卷第43至47、171、172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李洛鋆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72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5至12、14頁)、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 見他卷第15頁)、群昇企業社之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他卷第24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25頁)、新 竹市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29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130頁)、北埔鄉○○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卷第54至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他卷第156、157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80頁)、新竹市環境保護 局101年5月18日竹市環廢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 車紀錄光碟(見他卷第186至193頁)、群昇企業社之估價單 2張(見他卷第34、35頁)、工作確認單8張(見他卷第36、 37頁)、請款單3張(見他卷第38至40頁)、證人張智傑提 出之國道1號湖口服務區照片12張(見他卷第160至170頁) 、棄置現場照片12張(見他卷第92至97頁)、履勘現場照片 16張(見他卷第176頁至第179頁反面)附卷可稽,已足認定 。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否認犯行,而以於原審中認罪的 內容都是其自己編的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認甚明,並特別強調供稱:「伊去現場傾



倒的廢棄物是從湖口服務區載運出來的,數量是一台車,我 的車是12米的。我之所以只去一次的原因,是因為距離太遠 了」、「現場40、50公噸廢棄物並非全部都是我傾倒的,我 只倒1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 犯行之認罪陳述,甚為具體、確切,況且於原審時尚有選任 辯護人在庭陪同,被告亦經與選任辯護人討論,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8、29、36頁)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被告 之前開自白,必然在謹慎從事下所為,是以苟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核與事實更為相符,自不得無視前 揭認罪陳述尚有如上等積極事證足資參佐之情,猶逕予捨棄 而不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 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 法第1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 ,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



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 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 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屬營建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新竹縣北埔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行為,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最 終處置,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被告未向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性 及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 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處理為必要,如 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 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受張智傑委託,清除、處理翔順企業社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道0號公路湖口服務區整修工程中 所產出之廢大理石、廢地板、廢壁紙、廢塑膠袋、廢水泥塊 、廢裝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雖僅以前 述自用大貨車,自國道1號公路湖口服務區,將上開廢棄物 載運一車至本件棄置現場任意傾倒棄置,仍應以前揭罪名論 處,殆無疑義。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 物,竟為貪圖小利,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 處理,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 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前有怪手司機之工作經歷, 月薪5萬餘元,亟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敘明被告前於95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刑之 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於101年12月18日 育有一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 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5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至101年9月4日始屆滿,然被告竟 在100年6月至8月間再犯本案,足徵徒以捐款或罰金,不足 使之警惕;㈡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提出與證人張 智傑提供之工作確認單、請款單內容不符之可疑證據為憑, 又辯稱群昇企業社之車輛均裝有GPS,可證明未曾到過本件 現場,然經檢察官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調取結果,該車於本 件案發期間,恰巧無GPS資料回傳,足見被告浪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㈢本件廢棄物棄置之範圍非小,且被告於 事後未將現場回復原狀,不僅造成環境污染,更影響自然生 態之永續經營,增加該土地後續開發利用之成本,其行為自



不能輕予寬容;㈣綜上,原審未察上情,猶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容有違誤,原判決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 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所為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犯行,已認定如前,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因畏罪而多所 置辯,然嗣於起訴後之審判程序業能坦承認罪,而細究全案 卷證,並未能證明本件棄置現場之廢棄物全係被告傾倒所為 ,故原審亦審酌包括此等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負擔 緩刑之宣告併付保護管束,均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對此略 而不論,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
金城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