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諸強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永宗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仲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第3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4818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暨移送併辦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所犯事實欄二、㈠之罪暨李諸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永宗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魏仲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李諸強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共肆佰玖拾點捌壹公克)、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伍公克)、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毛重肆點伍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共拾陸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諸強前分別因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年 7 月確定;持有毒品、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 、5 年10月確定;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三案嗣於民國85年4 月2 日依序發監而後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0年10月29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李諸強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 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3年1 月6 日再經發監,執行 首開三案殘刑(7 年4 月7 日);乃李諸強僅受有期 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旨揭三案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98號裁定減刑、定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5 年7 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 年;案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及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部分,各減為 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再與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 月之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其後,方經檢 察官指揮而於98年9 月2 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何永宗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士簡字第93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 又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9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詎李諸強、何永宗均不知警惕,李諸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均不得販賣;魏仲騏、何永 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諸強(綽號「豬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猶因陳冠霖(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在案)託由余文哲(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陸續電話邀約(李諸強持用0000000000行動門 號,惟上開行動門號SIM 卡暨其機殼均未扣案,且衡情應已 滅失),而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 以牟利之犯意,進而於陳冠霖籌得大筆購毒資金以後之101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左右,經由余文哲邀約陳冠霖自新竹北 上基隆俾面議交易詳情。101 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5 分29秒 以後之同日某時,余文哲、陳冠霖2 人果依約駕駛8558-VX 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00號橋附近與李諸強會 面;惟李諸強斯時,囿於覓無毒品供貨上源而猶未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為期販毒牟利得以順利進展,李諸強遂藉詞打點 而先行離去,同時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音譯) 之成年男子(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文」與李諸強彼 此間,互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引導余文 哲、陳冠霖2 人駕駛上開車輛續往基隆市○○路000 號茶行 (下稱「涉案茶行」)與之會面;其間,李諸強復單獨接觸 涉案茶行之在場人何永宗而告以上情,藉此情商何永宗允為 牽線搭橋,俾其得以順利覓得供貨上源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即李諸強冀圖經由何永宗牽線搭橋,向上游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而販出予下游即陳冠霖等人牟利)。 何永宗明知李諸強央其牽線搭橋之目的,係為價購甲基安非 他命而後轉售予陳冠霖等人牟利,猶基於幫助李諸強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居中聯繫、安排所知毒 品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李諸強得以於涉案茶行內,先、後 與上游魏仲騏、下游陳冠霖等人面議交易詳情,進而或與魏 仲騏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毛重500 公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之交易條件 ,或與陳冠霖議定:「甲基安非他命『半顆』(即半公斤= 毛重500 公克);買賣價金740,000 元」之交易條件。而魏 仲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因上開轉折竟 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 進而與李諸強於涉案茶行內當場議妥交易條件如前;又為促 成上開買賣合意,魏仲騏復曾於李諸強與其乃至陳冠霖等人 分頭磋商之期間,提供樣品即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俾李諸強 、陳冠霖等人當場試驗以確認彼等交易之客體品質。迨李諸 強(賣方)與陳冠霖(買方)、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 買方)分別達成買賣合意,陳冠霖復即於涉案茶行內,率先 交付買賣價金740,000 元予李諸強當場點收;而李諸強既獲
買家(陳冠霖)付款,旋亦按諸上開約定內容,取交其中之 720,000 元予魏仲騏以充買賣價款。又魏仲騏既獲付款,遂 即單獨離去俾轉洽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 ,以現金700,000 元之代價,另向毒品上源「小健」購入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其後,再攜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折返涉案茶行而擬交付之。適陳冠霖、余文哲、李諸強等人 悉已返回8558-VX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何永宗則係立於該 車副駕駛座旁而與車內各人隨意閒聊;魏仲騏見狀,遂將附 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 共490.81公克)遞交何永宗,俾透過何永宗轉交該處該車副 駕駛座之余文哲,再經由余文哲將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交付 予該處該車右後座(副駕駛座後方)之李諸強,藉此出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諸強而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 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720,000 元-700,000 元 =20,000元);又李諸強既已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亦依約將之交付予該處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後方 )之陳冠霖,藉此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霖而 販賣既遂,俾從中賺取轉手販賣之價差20,000元(計算式: 740,000 元-720,000 元=20,000元)。迨上揭交易完成, 陳冠霖、余文哲2 人旋駕駛8558-V 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諸 強離去,於途經基隆市八堵之時,先讓李諸強下車,再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而擬返回新竹,乃為警於101 年7 月21 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 里附近查獲如後開事實欄三所述,並扣得附表二編號①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共490.81公克) 。
㈡李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 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藉由 附表一編號①、②「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 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 一編號①、②「交易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 號①、②「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2 次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資為牟利。李諸強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 得)、所獲利益,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之毒品數 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且 章連喜交易所涉毒品,嗣悉因章連喜取用或轉讓、轉售他人
施用而告費失(章連喜涉犯轉讓、轉售、持有毒品等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
㈢李諸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毒品資以牟利之犯意,藉 由附表一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與章連喜互為 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進而於附表一 編號③「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③「交易地 點」欄所示地點,同時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 資為牟利。乃李諸強、章連喜甫交易完成而分道揚鑣,章連 喜旋於同日即101 年8 月28日下午6 、7 時左右,在基隆市 孝三、忠二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如後開事實欄三所述,員警並 當場扣得李諸強甫販賣予章連喜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公克=約1 兩)、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4.57公克=約1 錢)。李諸強以 上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之毒品 數量、買賣價金(交易之實際所得)、所獲利益,則詳如附 表一編號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李諸強從中 獲取之利益」欄之所載。
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李諸強、 余文哲、章連喜等人涉嫌毒品交易,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101 年度聲監字第351 、37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1 4 、962 號),就李諸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 余文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章連喜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檢察官指揮員警過濾現 譯人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余文哲、陳冠霖等人恐於 101 年7 月20日北上基隆向李諸強洽購毒品,遂於各該相關 地點部署適當警力埋伏跟監,進而查悉相關人等如前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見面、接觸,復因余文哲、陳冠霖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而擬折返新竹,研判余文哲、陳冠霖應已取得毒 品而指揮員警驅車尾隨;適余文哲、陳冠霖於101 年7 月21 日凌晨2 時35分左右,駕駛8558-VX 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橋南下16公里而遇爆胎意外 ,尾隨跟監之員警遂伺機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余文哲、陳冠 霖,進而執行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余文哲、陳冠霖遭逮捕後, 檢察官猶指揮員警持續監聽章連喜之行動門號,依憑現譯人 員監聽轉達之現譯快報,研判李諸強、章連喜恐進行毒品交
易如前事實欄二㈢所示,遂俟李諸強、章連喜交易完成分道 揚鑣後,指揮員警尾隨章連喜而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6、7 時左右,在基隆市孝三、忠二路口附近依法逮捕,進而執行 附帶搜索致併予起獲「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及「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嗣檢察官認時機成熟,遂先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 3 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於101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5 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拘提李諸強到案;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 款規定製開拘票,指揮員警分別於 101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同日下午2 時25分,至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基隆市○○區○○路000 ○ 00號16樓,拘提何永宗、魏仲騏到案。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1.一人 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 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先以 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而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嗣於被告 李諸強所涉起訴事實經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何永宗、魏仲騏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販毒事實(101 年度偵字第4821號) ,觀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指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固誤繕追加依據,惟此嗣已由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 見原審卷㈠第93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本院並應就追加部分併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括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諸強、魏仲騏、何永宗及 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本件卷附監聽譯文,均為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之譯文之真實性,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及 其等之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原審、本院提示告以要旨 ,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原審卷㈠第246 、247 頁、 本院102 年7 月4 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㈢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0 至 第17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0月30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 審卷㈠第181 頁),係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 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反面意旨,皆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實二㈠即「被告魏仲騏販賣毒品予被告李諸強後,被告 李諸強隨即販賣予陳冠霖、余文哲」、「被告何永宗幫助李 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 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 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46至49、57頁背面、18 5 頁背面至187 頁),及證人余文哲於警詢、偵查結證(見 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39、42頁背面、190 至191 頁背 面)之情節相符,且經埋伏跟監之員警即證人廖韋傑於另案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1 號余文哲、陳冠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 3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並有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3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 頁)、查獲經過 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末之錄音 帶存放袋內)、原審法院依職權以每3 秒為單位翻拍攫取之 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原審卷㈡)在卷可稽。又證 人余文哲確曾與被告李諸強電話聯絡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 實,乃至被告李諸強確曾委由「阿文」(音譯)引導余文哲 、陳冠霖駕駛車輛續往涉案茶行與之會面如事實欄二㈠所載 ,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李諸強與余文哲之通 話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102 頁正反面、第10 5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同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李諸強與「阿文」之通話譯文,同上卷第106 頁背面 〈同第119 頁〉)。從而,被告李諸強、何永宗、魏仲騏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㈡即「被告李諸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章連喜如附 表一編號①、②」部分:
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諸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連喜結證情節相符,且 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交易情節,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①、 ②「備註」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 告李諸強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㈢事實欄二㈢即「被告李諸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章 連喜如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諸強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連喜結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② 、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扣案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10 14 86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 170 至174 頁;鑑定書所載送鑑樣品,僅其中部分與本案有 關,詳如附表二編號②、③「備考」欄第⑶點所載)、查獲 經過之蒐證錄影光碟(存放於101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末之 錄音帶存放袋內)、原審法院依職權以每三秒為單位翻拍攫 取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於原審卷㈡)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交易情節,亦有如附表一編號③「備註」 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李諸強上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魏仲騏(賣方)與李諸強(買方 間、被告李諸強(賣方)與陳冠霖等人(買方)間、被告李 諸強(賣方)與章連喜(買方)間,核非至親並無特殊情誼 ,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魏仲騏、李諸強應 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 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其下游買家可能。對照被告魏仲 騏供稱「因事實欄二㈠所載轉手情節獲利20,000元」(見原 審卷㈠第136 頁)、被告李諸強供稱「因事實欄二㈠所載轉 手情節獲利20,000元,復因事實欄二㈡、㈢所載轉手情節獲 利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交易之毒品數量暨買賣價金』、 『李諸強從中獲取之利益』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1、23 、80、82、83頁),益徵其實。是被告魏仲騏、李諸強客觀 上顯有利用各次轉手機會而從中圖取「價差」之行為,準此 ,被告魏仲騏價賣毒品予李諸強、被告李諸強價賣毒品予陳 冠霖等人,乃至價賣毒品予章連喜,無非均係為從中圖取轉 手價差,此應無可疑。換言之,被告魏仲騏、李諸強主觀上 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彼等價賣毒品之時主觀上顯有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查被告何永宗固於被告魏仲騏、李諸強販賣 期間在場,惟細繹被告何永宗之行為,其參與部分實僅從旁 聯繫、安排毒源到場交易,以供被告魏仲騏、李諸強等人遂 行本案犯行,且未因此獲取報酬,亦無何證據足資認定其與 被告魏仲騏、李諸強等人就該次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何永宗所為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得 論以幫助犯。又「販出」行為與「購入」行為實乃相互對立 之行為,其間存在對向往返關係,而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 當亦祇能從屬於販出或購入之一方,而絕非可同時成立幫助 販出暨幫助購入。是被告何永宗雖促成被告李諸強向被告魏 仲騏販入毒品(即魏仲騏販出毒品)而後轉手販賣予陳冠霖 等人牟利之事實,然不因之即可同時成為李諸強、魏仲騏2 人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永宗同時幫助魏仲騏之販出 及幫助李諸強之販入(持有)而後轉手販出等情,顯係就對 立行為之特質有所混淆。被告何永宗所為實係因被告李諸強 覓無供貨上源而央其牽線搭橋,方從旁聯繫、安排所知毒品 上源即魏仲騏到場俾促成犯罪如前,則其主觀上認知而施予 助力之對象,自非魏仲騏而係李諸強,自應認被告何永宗係
基於幫助李諸強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故意,而對李諸強為施 予助力之幫助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諸強販賣毒品予陳冠霖等 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又販賣毒品予章連喜如事實欄二㈡、 ㈢所載;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 強得以轉手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魏仲 騏販賣毒品予李諸強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諸強如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及被告魏仲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諸 強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向魏仲騏取得毒品,俾李諸強得以轉手 販賣予陳冠霖等人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李諸強、魏仲騏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5 號 所涉事實,與起訴、追加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4818、4821號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雖併 辦意旨誤論「李諸強、魏仲騏互為共同正犯」,然此既不拘 束本院,亦無礙於上揭「事實相同」之認定,是其本為原起 訴、追加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㈢被告李諸強藉由附表一編號③「聯絡方式」欄之所載方法, 與章連喜互為聯絡,並經章連喜邀約洽購而即時允為供貨, 進而藉由相同買賣合意,同時、同地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章連喜牟利如附表一編號③(即事實欄二㈢)之所載 ,因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③所載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①、②所載(即事實欄二㈡所示)、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 載之前、後3 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惟因被
告李諸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之部分,被告李諸強、何永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爰僅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永宗幫助李諸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僅就他人實施構成 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則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自白,僅需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 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 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 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 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諸 強、魏仲騏、何永宗於偵查期間,均就本案主要事實坦承犯 行,嗣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各節並 表示認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等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其中被告李諸強、何永宗2 人係累犯,並先加後減之;何永宗係幫助犯,併遞減之。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 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 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2.被告李諸強、何永宗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永宗、李諸強,惟於 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供出毒品上源、共犯並據以配合指認之 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即依憑埋伏跟監之所見所聞 ,乃至率先為警逮捕到案之余文哲、陳冠霖2 人之指認供述 ),而足以合理懷疑所稱之毒品上源(魏仲騏)、共犯(何 永宗、李諸強)涉案,此徵諸事實欄三所載查獲經過即明, 且為被告李諸強、何永宗之所不否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 之海巡署機動組宜欄查緝隊查緝員警廖韋傑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01 年7 月21日凌晨在基隆市○○路000 號茶行在 外面監控李諸強與陳冠霖的交易,有蒐證單及蒐證畫面,有 看到那個過程。從余文哲、陳冠霖逮捕的到羈押的過程中, 我們指確認何永宗的身分;後來對魏仲騏使用的行動電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