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47號
TPHM,102,上訴,1147,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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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一)曾俊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1日 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5日或16日傍晚某時許,至 張美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27號之「牛角坡卡 拉OK店」消費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趁張美玉疏未注意之際,自櫃檯徒手竊取張美玉所有置於 皮夾內已蓋印並填載金額但尚未填載發票日期,票號為EN 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銀 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發票人為張美玉之支票一 紙,得手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汪秀理所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時 ,在該支票之發票日欄偽填「99年10月18日」之日期,完 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使該張支票具備可供流通之 完整形式而偽造該支票後,持該支票向汪秀理表示欲以該 支票抵償其過往及該次消費金額共1萬多元之債務,另向 汪秀理借1萬多元,該支票兌現抵充3萬元後,再由汪秀理 交還所餘之17萬元等語,而向汪秀理交付行使該紙偽造之 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汪秀理於99年10月18日至玉山銀行林口分行提示 該支票未獲付款,經彰化銀行轉知張美玉存款不足,張美



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汪秀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儀(下稱被告)於原審被訴竊盜及偽 造有價證券2罪,因被告上訴狀未特定上訴範圍,視為全部 上訴,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 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有竊盜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就證人張美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歷次證述前 後不一,均與事實不符,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然: 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 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 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 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 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而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 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 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張美玉於審理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作為證 據乙節,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 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被告復以證人張美玉所述 與事實不符為由,否認證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 除上開理由,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是證人張美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亦具有 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張美玉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張美玉於警詢之陳述(見100偵32 49號卷第11至15頁),因與其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是證 人張美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美玉之同意而於上揭時地在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期並交付告訴人汪秀理抵債及借款之偽造有價 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美玉、汪秀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彰化銀行



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告訴人汪秀理之玉山銀行 存摺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上訴本院後亦表示甘服原審 此部分之論罪科刑而未再爭執,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可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 定,固無疑問。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張美玉在大 排檔餐廳親自交付,委託其向他人調現,且張美玉告知其有 錢時再贖回該支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證人張美玉 所為供述反於事實不足採信,伊連罪刑較重的偽造有價證券 罪都願意承認,若其確有竊盜犯行為何不敢認罪云云。經查 :
(一)就本件系爭支票失竊之經過觀之:
⒈證人張美玉於偵訊時就何以認定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竊一 節指稱:18日接獲銀行通知退票,我請銀行影印支票,並 詢問銀行是何人拿票過來,結果是汪秀理去提示,之後我 才知道是被告拿支票給汪秀理,所以我認為支票是被告偷 的等語,復稱:因被告跟我說工地有一批廢鐵要賣,剛好 我有一位客人在作資源回收,我就在經營的卡拉OK店介紹 雙方認識;伊所稱作資源回收的客人名叫「阿喜」,當時 阿喜想跟我借錢,我就開玩笑的把支票拿出來給阿喜看, 並說我這張支票都還要向人借錢,怎麼可能借你,應該就 是那時候被告有看到支票,後來大家約好一起去大排檔吃 飯,阿喜先過去,我留在店裡忙著收店,又要去廚房關瓦 斯,被告可能是利用這個空檔取得伊的支票等語明確(見 100偵緝1779號卷第59至60頁、第82至83頁),此亦與證 人張美玉於原審所述:在我店裡有朋友向我借錢,我表示 沒有錢,稱自己都要開支票跟別人調錢,並拿出該爭支票 給朋友看,當時被告有在場,當天我出示支票給朋友看後 ,我就跟朋友與被告一起到大排檔餐廳吃飯,該朋友叫阿 喜;被告大概是15號或16號傍晚的時候到我的牛角坡卡拉 OK店消費,他帶一個朋友到店內消費,消費完後他朋友先 走,只剩他一個人在店內,我支票放在皮夾內,皮夾放在 包包內,包包放在櫃台,我當時準備要關店,我判斷是那 段時間我在忙沒辦法注意到,他可能於該時竊取我的支票 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第53頁)大致相符 。
⒉從而,就證人張美玉敘述支票遭竊之經過,前後連貫亦無 矛盾相齟或顯異於常理之情,加以張美玉所承其與被告係 經由熟客介紹而認識,被告亦曾多次至其店內消費,與被 告並無素怨仇隙,衡情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處罰而任意誣



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張美玉前開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值 採信,被告竊取該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害人張美玉於大排檔餐廳聚餐 之際親自交付,委託其向朋友調現,並主張有張美玉之朋 友在場見聞可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張美玉交付而取得,然就其 所述取得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張美玉前開證述內容明 顯相歧。其次,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固陳稱係為 證人張美玉調借現金,嗣調不到現金,只好找汪秀理調現 金,並交付該支票云云。然據告訴人即證人汪秀理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所為證述,被告交付該支票給汪秀理係表明 要以此抵償其積欠1萬多元之消費債務,並另外再向汪秀 理借款1萬多元等語,此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證人汪秀理於證述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表明為證人 張美玉調借現金之情,果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交付支票 予汪秀理之目的既係為證人張美玉調借現金,何以被告卻 持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用於為自己借款之擔保?與其所 為抗辯顯然相左,殊為無據。
⒉次查,證人張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開這張支票 ,是因為10月底有1張20萬元的支票要給別人領,我有一 筆錢月中會進來,但我怕萬一屆期錢沒有進來,所以我簽 發該支票預備向地方上地主調錢使用。被告還欠我店裡消 費之費用幾千元,我不可能拿票給他去調錢,且我與被告 不熟,萬一支票拿去後,真的兌現,錢又沒有給我,我就 損失大了,且我都向當地地主固定調錢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59至60頁);復於原審亦證稱:我20號左右預計會有一 筆收入進來,我先前已經有簽發一張15萬元的票,是在20 號要給人家領,而我另外還有一張20萬的票是月底要兌現 ,如果20號進來的錢不夠的話,我就要開票向他人調現, 所以我才預先開立方才所提示之支票,金額才會決定是20 萬元,後來15萬元的票有兌現,當月我進來的錢是40幾萬 ,就不需要向別人調現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可知證人張美玉本有固定之籌資管道,實無透過被告調 借現金之必要,況且支票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非與自身熟識或信賴之人,當無恣意 將其交付他人之理。而依證人張美玉所述,被告為伊熟客 介紹認識,僅多次至其店內消費,並非熟識或信賴之人, 佐以被告已有積欠其消費金額之紀錄,顯見被告之經濟狀 況及信用非佳,證人張美玉豈會將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 票率然交付予被告,致該支票遭被告挪用或陷於隨時經提



示而兌現之風險,亦無法達其緊急調現之目的至明;再者 ,被告辯稱證人張美玉係基於彼此之情誼及信任而交付支 票,並委請其調借現金云云,惟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並未 用於調借現金,反係用於清償自身債務及作為借款擔保等 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張美玉亦無擔負偽證罪責而任意攀 誣被告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飾罪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⒊此外,就證人張美玉使用支票之習慣,依證人張美玉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使用彰化銀行的支票帳戶已經很久,亦經 常使用該帳戶之支票,通常一個月會用到2、3張,但金額 不大,有時僅1、2萬元,本案的20萬算大條,平常以10萬 、5萬居多。平時不會把一個月份的票都先開好,正常都 是在需用票的當日或前1、2天才會開。我票子需要調現的 時候,就是跟我們社區的理事長軋的,我跟理事長很熟, 所以都直接跟理事長調現。跟人家調現為目的所開出的支 票,我習慣開無記名的支票,只有開給保險公司才會寫名 字上去,因為是營業員來收的。如果月底錢沒有進來要向 他人調現,我開票的日期會寫1或2個月後的月底等語(見 原審卷第50至53頁)。則對照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偵查 中供稱:我跟張美玉有債務糾紛,張美玉欠我錢,....張 美玉缺現金,她跟我說拿支票借到錢後,可以將支票軋入 她的銀行戶頭,所以我在沒有她授權下幫她填寫日期(見 100偵緝1779號卷第41至42頁),於100年12月19日偵查中 供稱:張美玉拿這張支票是要向我借20萬元,叫我借到錢 後再存到其支票帳戶內,我再想辦法去跟朋友借錢(見10 0偵緝1779號卷第52頁),果被告所述證人張美玉急需現 金而將該20萬元支票委請被告向他人調現一事為真,衡情 張美玉當事先填妥1至2個月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以免因期 限過短資金不足或其他未及準備等事由而無法兌現,致其 信用遭受影響,然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卻填載當(10 )月底前之10月18日,非唯與證人張美玉前述使用票據之 習慣相悖,且依證人張美玉所述「因10月底有1張20萬元 的支票要兌現,若當月20日進來的錢不夠的話,伊就要開 票向他人調現,所以我才預先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可得 本件簽發支票預定時點應在10月20日後、10月底前之某日 ,當無授意被告填載「10月18日」為發票日之可能,被告 前開所辯亦與上揭情節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 屬無稽,亦無足採。
⒋末以,被告固辯稱有張美玉之友人可證,並於本院請求傳 喚證人張美玉之友人互為對質,然被告於偵查即供稱:張



美玉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姓名(見100偵緝1779 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只是要叫張美玉把 那些人叫出來跟我當面對質。我也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及 聯絡的地址,因為那些人都是張美玉的朋友(見本院卷第 67頁),而證人張美玉證稱:當時同行友人均為其卡拉OK 店之客人,其店已結束營業,無從聯絡提供同行友人之個 人資料等語明確(見100偵緝1779號卷卷第67頁,原審卷 第37頁)。準此,縱被告所辯為真,仍因被告無從提出有 關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令法院得加以傳喚調查,以釐 清案情,則被告僅一再空言主張被害人之友人可資證明, 否認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結前均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其實,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詳細調查,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上 開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竊取支票,加以偽造後進而行 使,犯行惡劣,影響支票流通信用,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累犯), 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新舊法 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就被告所犯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仍執陳詞,以 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均經本院認不 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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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