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徐國勇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
38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034號、8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
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陳朝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朝慶係華夏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華夏 公司)臺北聯絡處之負責人,黃玉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為被告陳朝慶之妻,亦為該公司職員,民國87年4 、5 月間,鄧安華為幫助其大嫂張秋琴辦理聘僱之菲律賓國籍監 護工LIGAYA LUCERO ROSETE回國探親 ,委託被告陳朝慶、黃玉玲辦理該菲律賓國藉監護工之出境 相關事宜,被告陳朝慶、黃玉玲明知該菲籍勞工薪資所得未 達起徵點,無須繳交所得稅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黃玉玲向鄧安華誆稱外國人出境須 辦理所得稅申報,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2,137元之稅金, 500 元之完稅手續費,致鄧安華信以為真,乃於87年4 月30 日將包含機票、稅金、手續費等之29,137元匯入被告陳朝慶 在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之帳戶。事後菲籍監護工LI GAYA LUCERO ROSETE向僱主張秋琴反應 與其相當薪資者並無如此高之稅金,經鄧安華向被告陳朝慶 等查詢未果,鄧安華乃協同張秋琴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查證,發現該菲籍監護工並未有任何繳稅資料,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朝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 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 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 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 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朝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 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即87年4 月30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87年7 月7 日 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88年11月8 日提起公訴、88年12月15 日繫屬原審、原審於89年9 月7 日發布通緝,於89年9 月7 日緝獲,並於89年11月7 日判決,原審判決於89年11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陳朝慶於89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上訴未逾
期),而於89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90年4 月13日發 布通緝迄今。其中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7 月7 日)起 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89年9 月7 日)止之期間計2 年2 月2 日,及原審緝獲被告陳朝慶之日(即89年9 月7 日)起 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4 月13日)止之期間計7 月7 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 第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自應予以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 於88年11月8 日起訴至88年12月15日案件繫屬於原審之期間 計「1 月又8 日」及原審於89年11月7 日判決至89年12月18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 月又12日」。依上述計算結 果,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2 年5 月19日完成(即87年4 月 30日,加「12年6 月」,再加「2 年2 月又2 日」、「7 月 又7 日」,減「1 月又8 日」,再減「1 月又12日」),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朝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被告陳 朝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朝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