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92號
TPHM,102,上易,992,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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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文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文茹前與林威志於民國96年8月10日結婚(現已離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而 林寶桂則為林威志之母。宋文茹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係於97年3月19日前之97年間某日,出於己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處交予林寶桂保管,並使 林寶桂得以安心代宋文茹及林威志支付該二人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2/100000 )及其上同段第36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建物。宋文茹與林威志婚後因故不睦,宋文茹 並於97年7月9日離開與林威志共同居住之上揭臺北市萬華區 住處,並因離去倉促,未及向林寶桂取回原置放於林寶桂處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宋文茹後於98年3月11日,因 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於該 日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 家遺失,於民國98年1月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 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 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 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 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土 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寶桂



持有利益。嗣因林寶桂查詢不動產登記資訊,發覺宋文茹已 於98年5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其母林秋霞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並均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文茹對於前與林威志於96年8月10日結婚(現已 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而林寶桂則為林威志之母。被告並於97年3月19日前之 97年間某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處交予林寶桂保管,之後,被告於 97年7月9日離開與林威志共同居住之上揭臺北市萬華區住處 ,因離去倉促,未及向林寶桂取回原置放於林寶桂處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明知該所有權狀正本仍在林寶 桂持有中,竟於98年3月11日,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於該日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 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公務員稱所有權狀遺失 ,並立下記載內容為「因搬家遺失,於民國98年1月31日滅 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 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並使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 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 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固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離開 臺北市萬華區夫家時,並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且自搬走後就 再也沒有進入臺北市萬華區夫家,所以對伊而言,等同是搬 家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確有前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林寶桂 ,且有如前述時地至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搬家遺失」為由, 請求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 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 事務所98年3月12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 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縣異動索引表、桃 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8年3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 結書、登記清冊、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偵續字第708號卷第93頁、第126頁至第142頁),被告對 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5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 問)是否有在樹林買房子?(證人答)有。是用兩個人的名 義買的。(檢察官問)購屋費用誰支付?(被告答)當時我 們手上沒有現金,我們一起跟我媽媽林寶桂女士借款來支付 購屋費用全部,我們先取得父母同意幫忙即要借款給我們, 我們才去找房子,我們預設父母借我們的錢約800萬元左右 。……貸款部分,銀行說是夫妻只要一個人出名就可以。 但所有權登記各一半。(檢察官問)蘆竹鄉房子不動產所有 權狀誰保管?(證人答)婚前,因被告有向他母親借錢繳房 貸,權狀押在被告母親那裡。……婚後,權狀還給宋小姐, 由宋小姐保管。97年初,我們跟我母親借款要準備買房子, 我母親答應,因為我有股票我可以賣掉還我應該承擔部分的 錢,但被告只有蘆竹房子,所以被告拿蘆竹房子權狀抵押給 我母親,我母親才放心把250萬元及裝潢費用50萬元借給我 們,我們才去買樹林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足認被告確實欲使林寶桂得以安心借款,方將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交予林寶桂保管。
㈡本件被告固如前述自臺北市萬華區前夫家中搬出,然本件被 告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書立前揭切結書,重點並不在「



搬家」,而係在「遺失」一事。蓋有無遺失,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並不知悉,所以允許所有權人以立切結書之方式, 擔保所述屬實,以防止如本件所有權人並未遺失所有權狀, 卻故意謊稱遺失而損及持有所有權狀之人之利益。本件被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僅因不願再就與林寶 桂間金錢問題商談並向林寶桂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明知該所有權狀在林寶桂持有中,仍謊稱搬家遺失,顯見其 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 物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 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 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 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 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 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本件原審於事實欄中,固述及林寶桂為被害人,然就林寶桂 被害之原因及內容,原審並未予以敘述,尚有未洽。 ㈡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乃重複之第一審之意。是就 科刑所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內容,若於第二審中已有變更者 ,自無從為相同之量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時,認被告坦認犯罪等,而 量處其拘役40日(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犯罪,本件復非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案 件,是原審量刑條件已有變更,原審固未及審酌於此,然在



覆審制下,原審此部分仍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原審因有前述未洽之處,是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原有婆媳關係,及被害人因被告行為 所受損害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書立之 切結書1紙,已交付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附卷歸檔,已不 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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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