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45號
TPHM,102,上易,945,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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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國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認被告與林 恩懷、林終平、少年江○麒、余○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因被告甲○○為71 年12月8日生,於100年12月22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前述 與被告共犯之江○麒為85年12月生,余○文為83年9月生, 行為時江○麒、余○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 會治安,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 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相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件錯 事,希望能改判易科罰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 ,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尚如前述須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從而原審之量刑並



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知 道錯了,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件錯事,希望能改判易科罰金 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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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