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蘇燕梅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蘇燕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1 樓「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李靜雯則為該餐廳負 責人,被告明知李靜雯於開會時,要求該餐廳內員工僅被告 不得將當日販賣剩餘之食物取走,其餘員工則可自由取用販 賣剩餘之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100 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餐廳內,將員工李林素月 放置在櫃檯上,即當日販售剩餘之蔥爆牛肉1包據為己有, 並攜帶回家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 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以 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客觀上需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得構成該罪 ,倘有一要件不備,即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靜 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餐廳員工陳明娟、葉 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將李林素月打包好之剩菜即蔥爆牛肉1 包取走 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李靜雯之所以告伊,主要是因之前伊發生職業災害時,透過 調解程序向告訴人要求3 個月薪水,告訴人說她只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但可以讓伊回去工作,因為伊年紀大了, 再找工作不容易,故接受告訴人之條件,待伊回去工作後, 告訴人稱其不爽付這3 萬元,且告訴伊:「不能向廠商叫跟 店裡一樣的東西」,例如不能一起向肉商叫肉,但告訴人並 沒有說不能打包店裡之剩菜,因為剩菜是外面負責打菜之李 林素月包好讓大家拿的,大家都可以拿,伊被起訴感到很冤 枉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文昌雞肉飯」之 員工,被告有於100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 在前開餐廳內, 將員工李林素月打包好放置在櫃檯上、當日販售剩餘之剩菜
即蔥爆牛肉1 包攜帶回家食用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7頁、第34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 ,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原審所述:店內剩菜本來大家都 可以包,剩菜沒有人要的話,會倒到廚餘桶,但因為被告平 常會利用打包剩菜的機會,包走不應該包的東西,例如鍋子 、排骨、水管,所以被告受傷回來上班後,伊有特別跟被告 說她以後不能再包,如果再包,伊不會原諒她。關於此事, 伊共說過3次,第1次是於開會時跟所有員工說:「以後要叫 和店裡面一樣的東西都要告訴我,這樣才不會誤會,因為我 不曉得是你們的還是我的」等語,這次開會被告因為受到職 業災害,所以還沒有正式回來上班,但有特別來開會,但因 為被告提早走,所以不確定宣布上開事項時,被告是否在場 ;第2次是6月16日上午,被告來時,伊拿職業災害支票給被 告,被告和伊說謝謝,伊說:「不用說謝謝,我付的很生氣 ,我很不爽,如果要做就好好做,不要再犯錯,妳再犯錯, 我不會再原諒妳」等語;第3次是6月16日中午,被告回來上 班,伊於中午休息時和被告說:「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 至以後妳不能從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 時查妳們的包包 」等語;被告6月16日回來上班後,就在廚 房負責炸雞腿、排骨,案發當天下午2 時許,李林素月將剩 菜包成1 包放在櫃檯,伊坐在那裡,看到被告從廚房走很快 出來,拿了該包剩菜就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 第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100年6月23日開會時, 質問被告案發當天經過之內容,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雯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予以錄音,及原審當庭勘驗內容如下:「 告訴人(李靜雯):我沒,有時候,她來,她來的那幾天, 我也已經有跟她說,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那個,妳都不可以 給我那個,只要和店裡的只要有重複,你都不可以拿來店裡 ,你也不可以把它帶回去,對嗎?她說,不會啊,我不會怎 麼樣啊,我不會叫啊,我就怎樣,怎樣,怎樣,她就自己這 樣跟我講了啊!
被告:是在說叫貨的啦,叫東西的啦。
告訴人:東西不是我的嗎?難道是妳的?
被告:妳是說叫什麼,叫什麼?
告訴人:叫什麼都一樣,店裡的東西就是店裡的東西。 被告:啊不然現在重點是怎樣?
告訴人:那妳有拿我的東西嗎?
被告:唉唷,素月包好在這裡放著。
告訴人:包好的放在這裡,我有說要給妳嗎?
被告:她說放在這裡要給妳啦,我才拿的。
女性A:(疑似素月)我包好放在這裡。
告訴人:我有說要給妳嗎?有,妳現在要怎麼辦? 被告:有,什麼怎麼辦。我哪知道妳現在心情怎麼樣? 告訴人:我就有跟妳講,我的東西妳都不可以動啊。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妳之前是說... 告訴人:妳不知道,妳現在又不知道。不是,我不是有跟妳 講嗎?
被告:妳不是說菜不可以包,妳沒說那些。
告訴人:我的東西不就全是菜,不然還有什麼,我還有什麼 。
被告:妳是說不可以叫,跟妳一樣的東西。
告訴人:我店裡面的東西,你全部不能帶走,我有沒有這樣 子跟你講?
(疑似被告,惟被告否認):忘記了。
告訴人:忘記了。
被告:妳是要,說要叫什麼,要叫肉,叫菜。
告訴人:妳……(不清楚)不太好,我有跟妳講,我也有跟 妳講,妳這次這樣弄我,我現在不爽,別人也知道 不可以要求什麼,不可以要求什麼,在這裡哪一個 跟我領錢,做事情做到這樣,我知道妳最厲害啦, 妳那一天要跟我說謝謝,我說不用,我現在不爽了 ,妳要是要做,就給我好好做。要是不要做,就… …(不清楚)
被告:現在妳是要怎樣啦?
告訴人:現在要叫警察來,說妳拿我的東西。
被告:素月有看到,她包好叫我拿,我才要怎樣,我才拿。 告訴人:……(不清楚)妳們兩個一起拿我的東西。 某不詳女:呵呵。
被告:有人看到啊,又不是,又不是沒人看到。 告訴人:有人看還敢,沒人看叫偷拿,有人看到是搶,妳知 不知道?
被告:厚,好啦,看要怎樣,就怎樣。我辦退休啦。 告訴人:妳辦什麼退休?
被告:就為了那幾點,就……(不清楚),給妳啦。 告訴人:這不叫退休,這叫自動離職。
被告:反正妳現在就是要,妳現在就是要這樣。 告訴人:跟妳說一句坦白的。沒有錯,今天是妳先對我不仁 ,我才會對妳這樣。我從來不會這樣對人,我做人
,我從來沒有對人這樣,只有妳最厲害。我跟妳說 ,我很不爽。
被告:是妳叫人不要做,妳不要做,妳也……(不清楚)。 告訴人:我有問妳吧?……(不清楚)
被告:……(不清楚)
告訴人:……(不清楚)哪一個有資遣費,來,阿國,你餐 廳做這麼久了,你來跟大家講,哪一個是有資遣費 的啦,就妳最厲害啊。
(以下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 固堪認告訴人李靜雯於第1次開會時,及第2次即100年6月16 日上午拿職業災害支票予被告時,均未提到不准被告打包剩 菜之內容,惟於第3 次即100年6月16日中午休息時告知被告 :「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我店內再包任 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包」等語後,被 告應已知悉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已對被告心生不 滿,而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從店內包任何東西帶走等語無訛 ,此與證人即當場聽聞之員工陳明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伊是「文昌雞肉飯」餐廳之員工,被告回來上班 的某一天中午2 點多快休息時,在店裡裝飯的地方,告訴人 李靜雯對被告說:不准帶走任何東西,包括從外面買進來的 東西等語,李靜雯當時有特別指明包含店內剩下的食物都不 准帶走等語大致相符(見第9135號偵卷第44至45頁、原審易 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依上,堪認告訴人李靜雯已 於案發前即100年6月16日中午休息時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從 店內包任何東西(包含店內剩下食物)帶走等語,殆無疑義 。
㈢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李靜雯已於案發前即明確告知被 告不能再從店內包任何東西(包含店內剩下食物)帶走乙節 ,仍於前開時、地,將店內員工李林素月打包好放置在櫃檯 上、當日販售剩餘之剩菜即蔥爆牛肉1 包攜帶回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客觀上需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始得構 成該罪。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店內員工李林素月打包好放置 在櫃檯上、當日販售剩餘之剩菜即蔥爆牛肉1 包攜帶回家等 節不諱,已如前述;惟上開剩菜即蔥爆牛肉1 包,是否被告 任職「文昌雞肉飯」餐廳時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則為本 件之主要爭點。次查,李靜雯所經營之「文昌雞肉飯」餐廳
,其業務分外場與內場,外場負責打菜、包便當、收錢及打 包剩菜等,內場負責洗菜、整理雞腿、排骨、油炸、煮飯、 炒菜、洗碗盤等,案發當時被告在該餐廳主要係負責在廚房 整理雞腿、排骨、油炸等工作等節,業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雯及負責外場之李林素月、負責煮飯之陳明娟等人先後於 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第 77至79頁、第72至7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要係負責在 廚房整理雞腿、排骨、油炸等工作,並未負責打菜、包便當 、收錢及打包剩菜等外場工作無訛。且依證人李靜雯於原審 所述整理及打包剩菜是李林素月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及證人李林素月於原審所述:伊在「文昌雞肉飯」餐 廳內擔任外場,負責打菜包便當,每天店裡要休息時,伊要 負責打包整理剩菜,將包好的剩菜放在櫃檯,誰要誰就拿走 ,伊包的剩菜大家都會要,因為如果是青菜賣相較差的,伊 會直接當作廚餘倒掉,打包完剩下的,也會當成廚餘倒掉等 語(同上卷第77至79頁),亦足認整理及打包剩菜並非被告 之工作。是整理及打包剩菜既非被告之業務,則被告於案發 當日縱有將李林素月打包好放在櫃檯上之當日販售剩餘之蔥 爆牛肉1 包攜回家中之情形,亦非因業務而持有該餐廳負責 人李靜雯所有之物,殆無疑義。公訴人認被告係因業務而持 有上開剩菜蔥爆牛肉1包,進而予以侵占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即剩菜蔥爆牛肉1 包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原判決以原審諭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 ㈠告訴人即證人李靜雯、證人 陳明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稱:因被告曾經偷店內 之物品,告訴人李靜雯曾於10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不可將 店內之食物包走等語無誤,惟原審卻另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 證稱:因為被告平常會利用打包剩菜的機會,包走不應該包 的東西,例如鍋子、排骨、水管,所以被告受傷回來上班後 ,伊有特別跟被告說她以後不能再包;曾於100年6月16日中 午,對被告說:「妳不只叫東西不可以,甚至以後妳不能從 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因為我不可能隨時查妳們的包包 。」並因而認定告訴人前後陳述話語,易使人解讀為告誡被 告不可以再將店內之鍋子、水管、食材包出去,並不包含被 告不可再包剩菜等情。惟原審未斟酌前於偵審中告訴人李靜
雯、證人陳明娟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曾經告知被告不可將 店內之食物包走,告訴人復明確表示係因被告利用打包剩菜 之機會夾帶店內之物品,所以禁止被告打包剩菜等語,足徵 前開告訴人於100年6月16日中午,對被告所說:「……妳不 能從我店內再包『任何』東西出去……」等語,當然包括打 包店內剩菜無誤,而非如原審所述單指「鍋子、排骨、水管 」等物,是原審上開解釋及認定,未通盤考量證人前後證述 內容,如此認定似稍嫌速斷。㈡又證人李靜雯、陳明娟於偵 查中證述時,離案發時間點較近,渠等記憶當較清晰,且證 人李靜雯、陳明娟於審理中亦前後為一致之證述,原審何以 不採證人李靜雯、陳明娟證述一致相符之部分,卻另依勘驗 100 年6 月23日文昌雞肉飯開會時,部分錄音之內容,率認 告訴人即證人李靜雯告誡被告之內容,當係指被告不可以將 與店內一樣的食材、物品放在店內,也不能帶回去,避免店 內物品與被告之物品有所混淆而誤遭攜離的意思,告訴人李 靜雯並無明白限制被告拿取打包好之剩菜之情。惟觀諸卷附 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開會時,主要係在爭 執被告可否打包店內之剩菜,而告訴人明確一再堅稱被告不 可打包店內的菜,此情已與證人李靜雯、證人陳明娟證稱告 訴人曾告知被告不可將店內之食物包走等語相符,參諸錄音 譯文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僅於對話一開始提及一次被告不可 將與店內一樣的食材、物品放在店內,也不能帶回去等語, 原審何以逕自推認上開語意不詳之錄音內容而認定告訴人於 對話時主要係再表達上開意思之意,而不採認證人李靜雯、 陳明娟到庭經具結且交互詰問後明確證述之內容,原審就不 採認證人證言之理由並未詳加論述,卻逕自依後續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及錄音之內容解讀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意 ,原審上開認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憾。㈢再者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係告知伊不可向廠商訂購與店內相同之物品,即被告 亦應知悉告訴人對被告從店內帶回去之物品,針對該物品所 有權之歸屬已有疑義甚或不滿,且被告復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後有勞資糾紛,何以被告不顧與告訴人已有前述不睦之情, 仍執意取走告訴人店內之剩菜,若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實難認與常情相符,原審判決遽認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 自有違誤。是原審判決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李靜雯已於案發前即100年6月16日中 午休息時明確告知被告不能再從店內包任何東西(包含店內 剩下食物)帶走,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上開時、地趁人不知
將店內剩菜即蔥爆牛肉1 包帶走,原審就此雖與本院之認定 不同,惟就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 侵占犯行,則與本院無異,且已據其於判決理由就該部分予 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涉業務侵占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因與檢察 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固不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惟因被告所竊物品僅係告訴人店內販賣所餘,價 值數十元之剩菜1 包,允宜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靜雯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則本 件是否不宜再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訴追,亦值斟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