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洪威華
劉一瑄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吳明儀
丁國鈞
李詩慧
唐瑋璘
許哲源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部分,及唐瑋璘、許哲源被訴於網路上刊登第572期壹週刊線上版涉犯加重誹謗部分,撤銷。
吳明儀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國鈞、李詩慧共同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唐瑋璘、許哲源,被訴於網路上刊登第572期壹週刊線上版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壹傳媒出版 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該公司旗下刊物「壹週刊 」之法庭小組文字記者,吳明儀係主任,丁國鈞、李詩慧則 為該小組組員。詎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三人明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調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辦事之檢察事務官李安倫,於101年4月 間歸建台北地檢署之原因與高檢署檢察官洪威華並無關係, 且李安倫於調辦事期間,與洪威華間並無任何男女曖昧關係 ,以及洪威華於96年間與劉一瑄再婚一事,涉及私德且與公 共利益無關,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洪威華及劉一 瑄二人名譽之故意,於101年5月初,三人共同撰寫標題文字
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之報導 一則,內文以文字敘述方式,虛構「本刊接獲爆料,原來李 安倫捲入一起桃色風暴,而事件的男主角,是她高檢署的同 事、風流情史不斷的檢察官洪威華。風暴的起因,則是一封 內容『鹹濕露骨』的簡訊。」、「這封簡訊是由李安倫傳給 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劉一瑄,內容是『你老公說妳在床上像 隻死魚!』美女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床技不如人。 洪妻收到簡訊之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威華的頂頭上司 、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近日最高檢察署及台北地檢署 同時收到檢舉函,指稱『性好漁色的檢察官,沾上高檢署也 是一位『官』的美女,小三還嗆小三,嘲笑人家床技不如人 …』」、「風流名檢花邊多」、「本刊調查,除了李女外, 洪威華也和一些女性傳出曖昧,其風流情史早傳遍檢察界」 、「洪威華也因風紀問題,自請降調為檢察官,如今再傳出 新桃花,可能連長官都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了!」等不實內容 文字;並指示不知情之壹傳媒公司繪圖人員唐瑋璘、許哲源 二人,以電腦繪製模擬情境之圖畫二則,吳明儀再分別於該 二則圖畫下分別註記「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 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嘲諷洪妻床技不如人。」、「髮妻告 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 安倫調職回北檢。」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交由不知情 之壹傳媒公司人員作業,刊登於出刊日為101年5月10日之第 572期壹週刊紙本刊物,於101年5月9日上午即透過各大書局 、便利商店、書報攤等對外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閱悉而散布 ,足以毀損洪威華、劉一瑄之名譽。
二、案經洪威華、劉一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三人固坦承係「壹週刊」 之法庭小組文字記者,第572期壹週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為 其等具名共同撰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吳 明儀辯稱:是有一「消息來源」告訴伊有人向台北地檢署檢 舉洪威華,並將檢舉信內容以口頭告訴伊,然後伊就指示丁 國鈞、李詩慧分別向李安倫、劉一瑄、洪威華等人查證,伊 自己也有向其他的「消息來源」查證(與原來檢舉信「消息 來源」非為同一),丁國鈞、李詩慧有向伊回報相關當事人 均否認,但伊經過查證,仍然認為檢舉信的內容是真實,而 且李安倫的調動不是常態,所以撰文報導,伊也有將丁國鈞 、李詩慧向當事人李安倫、洪威華查證的結果做平衡報導, 伊沒有毀損自訴人名譽的故意云云。被告丁國鈞辯稱:系爭
報導都是吳明儀撰寫,伊只負責向李安倫求證,並將李安倫 的說法完整呈現,做平衡報導,所以才掛名為共同撰寫人, 伊信任吳明儀,伊認為吳明儀撰寫的系爭報導都是事實,沒 有誹謗故意云云;被告李詩慧辯稱:系爭報導都是吳明儀撰 寫,伊是負責向洪威華、劉一瑄求證,伊有以電話聯絡到洪 威華,洪威華否認,伊有將洪威華的說法完整呈現,做平衡 報導,至於劉一瑄的部分,伊沒有找到她的私人電話,所以 沒有向她求證,因為伊負責向洪威華求證的部分,所以才掛 名為共同撰寫人,伊也是信任吳明儀,伊認為吳明儀撰寫的 系爭報導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人係壹傳媒公司旗下刊物壹 週刊之法庭小組文字記者,登載於出刊日為101年5月10日第 572期壹週刊標題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 爆新桃花」之系爭報導,確實含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且被告三人為名義上共同撰寫人等事實,均為被告三人所 是認,復有系爭報導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系爭報導所述,自訴人洪威華與由台北地檢署調高檢署辦 事之檢察事務官李安倫二人間關係曖昧,且李安倫曾以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你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下稱「 死魚簡訊」)之「鹹濕露骨」簡訊予自訴人即洪威華之妻劉 一瑄,嘲笑劉一瑄之床技,劉一瑄憤而去找當時之高檢署檢 察長顏大和,出示該簡訊,李安倫因此簡訊事件當年度考績 被打乙等,並於101年4月間歸建調回台北地檢署等各節,均 為自訴人洪威華、劉一瑄所否認,且李安倫就系爭報導,亦 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三人提起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自 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稽【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受理後,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李安 倫上訴後,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網路上刊登第572期壹週刊線上版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審理中),其他部分駁回 上訴確定】;及被告三人亦不否認於查證過程中,自訴人洪 威華及另一當事人李安倫均否認有此事實。又高檢署於101 年3月3日曾函請台北地檢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擇優推 薦1名具財經專長之檢察事務官借調臺灣高檢署辦理相關業 務,俟新任人選報法務部核定並到署辦公後,原借調之檢察 事務官即予以歸建;嗣經台北地檢署於101年3月9日函報指 派吳宏仁檢察事務官至台灣高檢署辦事,李安倫即於101年4 月2日新任借調檢察事務官到署辦公之同日歸建,有高檢署
於101年3月3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地檢署101 年3月9日北檢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9日北檢 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1 0、112頁)。另證人即高檢署主任檢察官管高岳就李安倫於 101年4月間歸建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 在高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是否有督導由地檢署調高檢署辦 事之檢察事務官的業務?)我是負責督導高等法院檢察署重 案組的業務,因為重案組他的工作性質比較特殊,可能會牽 涉到財經方面等等,或者需要有人來協助幫助我們分析卷證 ,因為他的案卷都都很多,所以我們由地檢調二位襄辦的檢 察事務官來協助我們檢察官處理這些相關的業務;檢察事務 官調臺高檢以後,是由我和重案組的檢察官一起來督導。」 、「(提示101年5月9日上架之壹週刊第572期封面、目錄頁 、內文第52頁至55頁,請詳閱這篇標題為『美女事務官簡訊 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這篇報導有關李安倫 的調職原因,是否真實?)(證人經檢視後回答)週刊內容 裡面我看的是第52頁,52頁的前面那裡,提到說『北部則有 查辦拉法業艦案風光一時的名檢察官洪威華他與台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李安倫關係曖昧,李安倫為此還遭到調職』,我 只就這一段說明,調職本身是長官的考量,不是我的考量, 所以長官怎麼樣考量,我是不清楚,但是在我的考量,我當 時也有跟長官報告,兩位檢察事務官在去年,等於案發的前 一年,也就是他們調來以後,年終考績就被打乙等,就是調 到我高檢署來之前的那一年,就被打乙等,被打乙等我個人 認為這對我們檢察事務官是不公平的,因為調辦事來協助的 竟然考績是被打乙等,他的考績是原服務機關打的,我認為 這是不公平的。我就對事務官說你們自己考量,如果願意留 下來的話,就留下來,所以我們有一位事務官,就是板檢調 高檢署辦事的事務官,他同意留下來,最後的核定是在法務 部,所以長官也同意了,讓他留下來,真正長官把他們調動 的意思,那不是我能夠了解的,所以不清楚,所以是不是所 謂的關係曖昧,第一、有沒有關係曖昧,我也不知道;第二 、長官的考量是怎麼樣,我也不清楚。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我 也不清楚。」、「(101年李安倫由高檢署調回北檢的原因 為何?)真正原因我不知道,那是長官的考量,但是就我的 考量,我是對於他們考績報不平。考績是年初就打乙等。」 、「(高檢署在101年3月3日發給板檢、北檢請擇優推荐的 公文以後,你或高檢署的任何人有向北檢表達『不要再派女 性檢察事務官來了』嗎?)我個人沒有這個印象,有無其他 人跟北檢這樣講,我不知道。」、「(高檢署101年3月3日
向板檢、北檢發出擇優推荐函後,板檢仍推荐王裕興,而北 檢則未推荐李安倫,改推荐吳宏仁,你知道原因何在嗎?) 我不清楚,這是北檢那邊的考量。」、「(你在協調板檢、 北檢擇優推荐調辦事之檢察事務官各一名到高檢署辦事時, 有聽到顏大和檢察長或任何人提到『所謂死魚簡訊等情節』 ?)死魚簡訊是沒有,沒有提到所謂死魚簡訊。」、「(你 負責督導檢察事務官業務,李安倫在高檢署調辦事期間,是 否有『辦案不力、積案太多』的情形呢?)應該也沒有。」 、「(你在高檢署負責督導調辦事檢察事務官,壹週刊系爭 報導撰文記者即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在該報導發稿 前,有向你採訪過嗎?)沒有,沒有人來問過我。」、「( 你剛才有提到說:『李安倫101年歸建跟打考績有關』,因 為考績原因想要歸建,他們有向你反映嗎?)對,我的意思 是如果來我們這邊作事情,被考績打乙等,對我來講,我也 會覺得怎麼會這樣子,他們的考績我會看到,打完會通知我 們,我二個都打甲等,因為我打給原單位參考,他們是我督 導的,所以是我打給原服務機關,原服務機關他們要不要採 納,那是他們的權力,結果他們核下來二個都是乙等,他們 也有跟我講:『我們二個都被打乙等』,我說怎麼會這樣子 ,所以我印象中,我還跟他們二個人講:『你們如果繼續這 樣子,調辦事要打乙等,以後誰來』。檢察長那邊如何考量 ,我不清楚。」、「(是否你主動去跟他們講打乙等,問他 們要不要考慮調回去嗎?)後來長官也有跟我講:『是不是 有其他的狀況』,我說:『我的考量要問問他們,問他們如 果說這樣子來繼續辦事的話,統統被考績打乙等,那以後要 去調人都調不到人』。」、「(因為這個打考績,你讓他們 考慮有歸建的機會,然後檢察長也同意,你有去跟檢察長講 考績的事,然後檢察長講:『他們願意歸建也可以讓他們歸 建,派別人來』的意思正確嗎?)對。」等語(本院卷二第 131頁正面、背面、132頁正面、133頁正面、背面)。 ㈢可知,李安倫於101年4月間歸建台北地檢署一事,乃因證人 高檢署管高岳主任檢察官於101年初知悉李安倫、王裕興二 位調辦事檢察事務官之100年考績均為原機關評定為乙等, 故經向當時之高檢署顏大和檢察長報告後,經檢察長同意, 證人再詢問李安倫及王裕興是否有歸建意願,李安倫表示歸 建之意願,王裕興則表示留任意願,故高檢署再向台北地檢 署、新北地檢署發函,詢問關於原借調檢察事務官歸建及陳 報新任檢察事務官等事項,台北地檢署經徵詢後,即向高檢 署陳報另位新任人選,李安倫即因此歸建台北地檢署,故李 安倫於100年考績評定為乙等及於101年4月間歸建台北地檢
署之緣由,顯與自訴人洪威華無關,亦無所謂「死魚簡訊」 事件存在,自訴人洪威華與調辦事檢察事務官李安倫間並無 任何男女曖昧關係甚明。
三、自訴人二人、案外人李安倫等相關當事人均否認有所謂「死 魚簡訊」事件,及證人管高岳所證李安倫於101年4月間自高 檢署歸建台北地檢署之經過,與自訴人洪威華完全無關,已 如上述。至被告吳明儀向本院辯稱:雖被告丁國鈞、李詩慧 等人回報伊查證結果,洪威華、李安倫本人都否認,但確有 檢舉信,且伊自己查證仍認為確有此事,到現在還是認為系 爭報導內容是事實云云,被告丁國鈞、李詩慧二人亦附和被 告吳明儀為相同辯解。然查:
㈠原審依被告吳明儀聲請,向台北地檢署調取該署101年度他 字第4161號案卷,查悉確有某匿名人士於101年4月13日,向 台北地檢署具狀檢舉,內容載有「本人於101年4月4日向檢 察總長黃世銘檢舉,惟恐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置之不理 ,白費心機,請貴署其依法偵辦或主動偵辦,檢舉內容如下 :」、「…四、超荒唐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顏大 和任令部屬非法佔用高檢署的職務宿舍,據同儕間在宿舍流 傳,其中有一位非常有女人緣非常資深的檢察官,檢察長顏 大和縱容他非法佔用高檢署的職務宿舍,他就開始在他非法 佔用的職務宿舍養小三,再跟元配離婚與小三結婚,沒想到 這位非常資深的檢察官原本是性愛高手,小三的性愛技能, 依然不能滿足他的胃口,約1年前,又在高檢署利用職務之 便與官字輩部屬通姦,又再開始養小三,這位『新小三』性 愛技巧了得,深得寵愛,新小三仗勢其亦為高檢署官字輩人 物,得意忘形,竟然將其受寵之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以簡 訊的方式嘲弄並傳授給住在非法佔用職務宿舍的小三(現已 晉升檢察官夫人),該檢察官夫人自然無法接受,又將該自 己受嘲弄及新小三傳授之受寵性愛技能及床上功夫簡訊,再 上傳給顏大和,要顏大和秉公處埋,卻也石沉大海,沒有結 果,氣憤之餘到處在職務宿舍向人告狀。請問總長人事時地 物俱全,秉公處理,有這麼難辦嗎?為何不能查明,讓事情 及早落幕,任令以訛傳訛,損及司法人員之形象;如果屬實 ,該檢察官丟人現臉荒唐淫亂行徑,理當法辦,豈有再為其 掩飾之理?再請問總長如果這個性愛高手利用職務之便與部 屬通姦的檢察官及相姦人是法院的法官及法官助理,在你手 上偵辦,他們的命運又是如何?你會放過他們嗎?他們的長 官又會遭到如何之處罰?不要忘了當初有些貪污瀆職的法官 ,遭你偵辦,你又是如何撻伐法官而他們的長官又如何遭到 達帶處罰?或許你可將之推給承辦的檢察官說是檢察官辦案
不力,那也適足表示你領導無方。請不要選擇性辦案」云云 ,有該案卷影卷暨所附該檢舉信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57- 164頁)【該案經承辦檢察官以該檢舉函係匿名告發且內容 空泛,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於101年4月20 日予以簽結】。該檢舉信雖未具體指稱此部分檢舉對象係自 訴人洪威華,惟自訴人洪威華與劉一瑄確係再婚,被告吳明 儀於原審亦曾稱:檢舉內容提到資深檢察官佔用官舍,又離 婚,再結婚的情節,在高檢署只有洪威華一人等語(原審卷 第180頁正面、背面),故檢舉信之檢舉內容四部分雖易使 人聯想到係與自訴人洪威華有關,惟經該檢舉信係匿名檢舉 ,亦未具體指出洪威華、劉一瑄及李安倫之姓名,所述內容 又與男女性事有關,且除書面文字敘述外,未有檢附任何佐 證,故被告吳明儀所稱有人向台北地檢署檢舉自訴人洪威華 一事縱然屬實,惟上開檢舉信並不足以作為自訴人洪威華與 案外人李安倫有男女曖昧關係及上述「死魚簡訊」事件之佐 證。
㈡至被告吳明儀另辯稱:有就檢舉信內容查證,認為檢舉信內 容係事實,才加以報導云云,並就查證經過陳稱:「我向A 查證有關北檢在開考績會對李安倫考績打乙,原本有人要幫 李安倫講話,但是現場有人阻止他,阻止的人說李安倫被打 乙跟這件事有關,不能公開,叫他不要講。我向B查證,他 知道李安倫規建的過程及原因,他強調當時台高檢檢察長有 指示北檢的檢察長,接替李安倫的事務官一定要男性,為何 要男性,就是跟這件事有關。而且他們當初調李安倫協助, 就是因為他有財經背景,因為他在財經方面很嫻熟,但是這 次也是同樣理由,把他調回,要的男性事務官,也是具有相 同背景,是有矛盾的。我向C查證,這個案子曾經有被檢舉 ,向最高檢及北檢檢舉,我們查證結果確實有,也有分案偵 辦。我向D查證,他說李安倫曾經去長安東路的文藝春秋建 案看房子及買房子,他看房子時有提到他的先生是高檢署資 深檢察官姓洪之類的,這部分我們也查證,李安倫確實在長 安東路文藝春秋看房子買房子,讓我們更確信這件事情是真 的。D還說以他事務官,怎麼有辦法買這麼昂貴的房子,還 貸款兩千多萬的房子,以月薪七、八萬元的人,應該負擔不 起,而且李安倫出入都開BMW。我有問D是否李安倫的家 境很好,他說沒聽說,如果家境很好,就不用貸款那麼多。 我向E查證,這個檢察官有看過,李安倫常常去洪威華辦公 室兩人在聊天,且聊很久,常常聽到他們聊天時是嬉嬉哈哈 很大聲。我向F查證,F說有看過他們兩人參加戶外活動會
議的時候,洪先生主動對別人表達對李安倫的好感。」、「 A、B都有跟我提到簡訊的事。最初告訴我檢舉信這件事的 消息來源,也有跟我講簡訊。這個最初消息來源是剛才所提 到A-F以外之人。A說李安倫有傳簡訊給洪先生的太太, 內容鹹濕,太太就轉傳給顏大和。B說也是這樣說。」云云 (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218頁正面)。依被告吳明儀所述 ,其有向「A-F」等人查證,惟「A-F」等人之真實身分 ,因被告吳明儀稱基於記者職務故要保護消息來源,不能說 出消息來源「A-F」等人的身分,故本院亦無從調查「A- F」部分,則「A-F」等六人是否確實存在,非無疑問。 再被告吳明儀所稱「A-F」等六人縱然真實存在,惟本院 認為即使假設有以上「A-F」六人存在,其等所述,仍不 足推認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析述如下:①「A」部分:「 A」所稱關於台北地檢署考績會議評定李安倫100年度考績 為乙等一事,證人即台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黃謀信向本 院證稱:「(調高檢辦事的檢察事務官李安倫考績列乙等, 是在何時由何人初考?何時由何人複評?何時提送北檢考績 會審議?)因為我對李安倫沒有印象,程序是通案性的在進 行。」、「(被告吳明儀在102年4月19日本件受命法官訊問 時供稱:『我向A查證有關北檢在開考績會對李安倫打乙, 原本有人要幫李安倫講話,但是現場有人阻止他,阻止的人 說李安倫被打乙跟這件事有關,不能公開,叫他不要講』云 云,有這回事嗎?)對這個我沒有特殊印象,這已經一年多 了,考績委員會很快就結束。考績會大約一個小時左右,要 解決約七百人的考績,因為只是形式審核,之後交給首長作 最後核定的依據參考,所以我們基本上不會去改主管所打的 考績。我不認識李安倫,我印象中沒有人講李安倫如何、如 何,如果有考績委員私底下在講的話,我不知道,就主席在 會中至少沒有人正式的說怎樣、怎樣。」、「(李安倫考績 打乙等是跟所謂死魚簡訊等情節有關嗎?如果不是,那是 何原因被考列乙等?)她被打乙等,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 識這個人,她被打乙等是她主管打上來,我印象中考績委員 會也沒有更改主管所打的考績。」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 正面、背面)。依證人黃謀信所證,李安倫之考績係由其主 管先為初評,於證人所主持之正式年度考績會議,因要處理 全部七百多人之考績,故是形式審查,原則都是尊重主管意 見,不會更改,沒無印象有特別討論李安倫,故「A」所述 情節考績會中有人要幫李安倫講話一節,應非事實。再參酌 高檢署督導檢察事務官之證人管高岳所證,其初評李安倫、 王裕興等二位地檢署調辦事檢察事務官之年度考績均為甲等
,但二位最後均為原機關評定乙等,衡情李安倫占原機關缺 至他機關辦事,考績本極易被評定乙等,並無何特殊異常之 處,故李安倫之100年度考績被打乙等一事,雖為真實,惟 應與其係外調至他機關辦事有關,並不能據此推認與自訴人 洪威華有男女曖昧關係。②「B」部分:「B」所述關於當 時高檢署檢察長有指示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接替李安倫的事 務官一定要男性,為何要男性,就是跟這件事有關一節,惟 查:李安倫歸建之原因係與其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有關, 業據證人管高岳證述如前,且證人管高岳亦證稱其個人未聽 聞高檢署有指示台北地檢署要派任男性檢察事務官,已如前 述。故「B」所稱高檢署指示台北地檢署要派任男性事務官 ,李安倫歸建之原因就是與本案有關一節,顯非事實。③「 C」部分:「C」所稱之檢舉信一事雖為事實,惟不能以「 有檢舉信存在」之事實推認檢舉信內容為真實,已如上述, 故「C」所述亦不足為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之佐證。④「D 」部分:「D」所稱李安倫曾於買屋看房時向他人自稱其先 生是高檢署洪姓資深檢察官一節,惟李安倫均否認與自訴人 洪威華有任何男女情愫關係存在,已說明於前。而對照系爭 報導內容:「一位瞭解內情的人士透露,一、二年前,李安 倫在台北市看房子時,就毫不避諱地告訴建案展售中心人員 :『我老公是一名高檢署很資深、很資深的洪姓檢察官,當 過檢察長』…」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報導影本)。 惟自訴人洪威華稱其係於100年10月14日參加高檢署舉辦慈 湖旅遊,始第一次見到李安倫,才知道這個人(見本院卷一 第144- 145頁準備程序狀㈠),及證人管高岳向本院所證: 「(是你先到任,後來李安倫才到任嗎?)是。」、「(李 安倫一到,你就認識她嗎?)她要來先跟我報到,她完成報 到手續後要來我這邊,因為她要接受我督導,所以我們人事 主任和同仁,就會帶她到我辦公室來看我,所以她來我馬上 就認識她。」、「(你是否知道李安倫跟洪威華原來有無認 識?你是否知道?)他們二人以前認不認識我不清楚,但是 我印象中所及,李安倫剛來不久的時候,我們署裡面有辦後 慈湖的參訪活動,當時李安倫跟我都是同一梯次,李安倫去 的時候,好幾個同事都問我說:『 那個人是誰?』,我說 :『那是新來的檢察事務官』」,後來我印象中洪威華也有 問我說:『那個人是誰?』」所以我才會跟李安倫講說:『 已經有好幾個檢察官在問我『你是誰?』」你就自我介紹, 是有這一段,至於以前他們認識不認識,我是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並有自訴人洪威華所提「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慈湖祕境之旅」車位表一份在卷(本院
卷一第147、148頁)。而依卷附上開車位表所示,該次活動 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自訴人洪威華、證人管高岳與案外 人李安倫等三人確實均有參加本次活動,故自訴人洪威華稱 其係於100年10月14日始認識李安倫,應屬可信。故李安倫 不可能如系爭報導所述,於一、二年前買房看屋時向他人自 稱其配偶係當過檢察長的高檢署洪姓資深檢察官,「D」所 陳述亦非事實。⑤「E、F」部分:至「E、F」所稱自訴 人洪威華與李安倫彼此很熟,李安倫常常去自訴人洪威華辦 公室聊天,聊很久,很大聲,洪威華曾向別人表示對李安倫 之好感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洪威華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20 頁正面),而洪威華與李安倫間本係高檢署之同事,於100 年10月間始於公開活動場合認識,二人即使會聊天,亦屬平 常,至於是否有「聊很久、很大聲」情形,則屬個人主觀意 見,況二人即使會在辦公室聊天,甚至洪威華曾向他人表示 對李安倫之好感,亦屬同事間之正常社交行為,「E、F」 所述上開情節縱為事實,尚亦不足為系爭報導中內容真實性 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系爭報導內容所指:自訴人洪威華與調辦事檢察 事務官李安倫二人間有男女曖昧,且李安倫曾以行動電話傳 送內容為「你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簡訊予洪威華之 妻劉一瑄,嘲笑劉一瑄之床技,劉一瑄憤而去找當時之高檢 署檢察長顏大和出示簡訊,李安倫因此簡訊事件當年度考績 被打乙等,並於101年4月間歸建調回台北地檢署等各節,為 相關當事人即洪威華、劉一瑄及李安倫等人所否認,且完全 沒有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為佐證,系爭報導上述內容 確非事實,堪以認定。
四、系爭報導所述內容均非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吳 明儀、丁國鈞、李詩慧三人均否認有妨害自訴人二人名譽之 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按⑴、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 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⑵、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 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 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 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 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 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再應審究者為被告吳明儀、丁國鈞、 李詩慧三人共同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出於真實惡意。經查: ㈠系爭報導所述關於自訴人洪威華與案外人李安倫有曖昧,李 安倫並曾傳送「死魚簡訊」予自訴人劉一瑄,劉一瑄再找高 檢署顏大和檢察長出示簡訊,李安倫因此100年度考績被打 乙等,並於101年4月間歸建台北地檢署等內容,均為相關 當事人即自訴人洪威華、劉一瑄及案外人李安倫等人所否認 ,而被告吳明儀所稱之檢舉信一事雖客觀存在,惟檢舉信並 不足為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之佐證,至被告吳明儀所稱有向 「A-F」六人查證,亦係來自被告吳明儀之轉述,且「A-
F」六人所述情節,或非事實,或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 ,已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被告等人復無提出其他佐證,故 全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足以使人相信或誤信系爭報導 內容之真實性,已經本院論述於前。
㈡被告等人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惟如前述,其 等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而被 告吳明儀雖稱因有檢舉信,再經向「A-F」六人查證,所 以相信檢舉信內容為事實才加以報導云云。惟被告吳明儀不 提供「A-F」六人真實身分,其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自 然有疑。而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 告吳明儀辯稱其有向「A-F」六人查證一節,因被告吳明 儀不提供「A-F」六人真實身分,本院固無從檢驗真實性 ,惟「A」、「B」、「D」所述均非事實,已如上述,則 被告吳明儀所辯有向不詳之「A」、「B」、「D」查證一 節,乃屬「幽靈抗辯」,本院不予採信。至被告吳明儀所述 有向「C」、「E」、「F」查證一節,其中「C」所述有 檢舉信一事固為真實,及「E」、「F」所述李安倫常常去 自訴人洪威華辦公室聊天,聊很久,很大聲,洪威華曾向別 人表示對李安倫之好感云云,亦難完全排除該可能性。被告 吳明儀所辯向「C」、「E」、「F」等人查證一節,雖非 可認係「幽靈抗辯」,惟「C」、「E」、「F」所述等人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亦已經本院說明如上 ,且依一般人之國民感情,任何人均不會因「C」稱有檢舉 信一事,及「E」、「F」之上開說法,即會誤信檢舉信之 內容為真實,遑論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三人均係專 業文字記者,被告三人所辯相信檢舉信內容係真實,系爭報 導內容也是真實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等人身為壹週刊專業文字記 者,明知壹週刊係國內知名雜誌,其報導有相當影響力及傳 播力,亦明知自訴人洪威華、李安倫為公務員,分別擔任高 檢署檢察官、調辦事檢察事務官,及自訴人洪威華、劉一瑄
二人係夫妻關係,渠等欲報導洪威華、李安倫二人有男女曖 昧,及是否李安倫有傳「死魚簡訊」嘲笑劉一瑄床技,劉一 瑄有無找檢察長出示簡訊理論,李安倫因此考績被打乙等並 歸建原機關等內容,該等情節甚為不倫、荒誕且怪異,一旦 以出刊文字公然報導,將嚴重影響自訴人二人之名譽,渠等 當審慎為之,並盡相當查證義務,自不待言。而被告三人於 查證過程中,除向直接當事人洪威華、劉一瑄、李安倫等人 查證外,另應向高檢署檢察長、台北地檢署檢察長,或高檢 署、台北地檢署主管檢察事務官者等人查證,並非難事,惟 其等竟不向該二機關首長或相關主管人員查證,於洪威華、 李安倫本人均否認之情況下,僅憑一匿名檢舉信及「C」、 「E」、「F」之空泛說法而加以報導,顯在規避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再觀諸系爭報導稱自訴人洪威華為「名檢洪威 華爆新桃花」、「風流情史不斷的檢察官」、「性好漁色的 檢察官」、「風流名檢花邊多」等等(見第572期壹週刊第 52、54頁),用語尖酸苛薄且負面;另卷內檢舉信僅稱「鹹 溼簡訊」而未有具體內容,然被告等人卻杜撰李安倫所傳簡 訊內容為「你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以此批評洪妻 (劉一瑄)床技不如人;及系爭報導篇幅共計四頁(含文字 、圖畫、照片等),而就當事人洪威華、李安倫本人說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