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燕部分撤銷。
陳玉燕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⑰、⑱、㉑、㉒、㉔至㉚「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貳拾貳紙、附表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壹紙;又附表三編號7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玉燕為威鼎清潔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之負責人。周業升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司 機。陳玉燕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底某日,得知德寶家電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下稱德寶公 司)為因應政府節能減碳補助方案之訂單,急需人力,並經 德寶公司之母公司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行 政處處長高治誠以口頭告知,德寶公司於3個月內亟須50名 左右之勞工,若陳玉燕之威鼎清潔社得以上開期限內供應足 夠勞工,則每位勞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元之薪資, 囑陳玉燕代為尋找並仲介合法勞工至德寶公司工作。陳玉燕 經評估後認可提供上開勞工,乃於101年6月4日與德寶公司 簽定服務合約書,期限自101年6月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陳玉燕為覓得德寶公司上開期限所需用用之勞工人數,竟基 於履行服務合約書之單一犯意決定,與周業升基於合同犯罪 之意圖,接續分批提供勞工予德寶公司,而為下列之犯行:(一)陳玉燕知悉周業升因其工作性質,常結識非法居留之逃逸外 籍勞工(下稱逃逸外籍勞工),遂於101年6月初某日請其代 為尋找勞工。陳玉燕與周業升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然陳玉燕為於期限內媒介足夠之勞工數量 予德寶公司,竟與周業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升 於101年6月初介紹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所示之4名逃逸外籍 勞工(均已由原審另案審結)予陳玉燕,陳玉燕另外招募自 行前來委請陳玉燕媒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⑥⑱㉕㉚所 示7名逃逸外籍勞工(均已由原審另案審結),待集結上開 人數後,陳玉燕即於101年6月6日一併媒介予不知情之德寶 公司,並安排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①④⑤⑥⑱㉕㉚「媒介 至德寶公司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駕駛人,於101年6月6 至8日,接續載送上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非法為德 寶公司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陳玉燕再按月自德寶公司給付每 位逃逸外籍勞工之時薪中,抽取3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周業 升則以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周業升自逃逸外籍勞工處獲得 之報酬」欄所示之方式,向逃逸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以營 利。周業升每介紹1位逃逸外籍勞工,陳玉燕另給予2000元 作為報酬。周業升並受陳玉燕委託於101年6月6日載送附表 一編號㉒㉕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101年6月7日 載送附表一編號⑬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另分別 自陳玉燕處各獲得500元作為車資報酬。
(二)陳玉燕為接續提供勞工予德寶公司,與周業升均基於同上非 法媒介工作之單一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周業升 介紹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6名逃逸外籍勞工(均 已由原審另案審結)予陳玉燕,陳玉燕另外招募自行前來委 請陳玉燕媒介工作如附表一編號③⑦⑧⑮⑯⑲⑳㉑㉓㉔㉗㉘ ㉙所示13名逃逸外籍勞工,待集結上開人數後,陳玉燕即於 101年6月13日一併媒介予不知情之德寶公司,並安排附表一 編號②⑨⑩⑪⑫⑭及③⑦⑧⑮⑯⑲⑳㉑㉓㉔㉗㉘㉙「媒介至 德寶公司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駕駛人,於101年6月13日 至14日,接續載送上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非法為德 寶公司從事作業員之工作。陳玉燕再按月自德寶公司給付每 位逃逸外籍勞工之時薪中,抽取3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周業 升則以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周業升自逃逸外籍勞工處 獲得之報酬」所示之方式,向逃逸之外籍勞工收取仲介費以 營利。周業升每介紹1位逃逸外籍勞工,陳玉燕則另給予200 0元作為報酬。周業升並受陳玉燕委託於101年6月14日載送 附表一編號②⑨⑩⑪⑫⑭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至德寶公司, 另自陳玉燕處獲得500元作為車資報酬《周業升上開犯行, 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已告確定》。
(三)陳玉燕復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陳黃華(已由原審另案審結
,於101年5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少年嚴○(由原審少年 法庭另案審結,84年3月2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1年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均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竟基 於履行與德寶公司合約目的之同上單一犯意,意圖營利,基 於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委由前夫葉炬 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黃華、嚴○至 德寶公司,而一併居間介紹陳黃華、嚴○至德寶公司,使不 知情之德寶公司僱用陳黃華、嚴○,從事未經許可之作業員 之工作。陳玉燕並向陳黃華收取3000元之仲介費以營利,嚴 ○則約定於領薪後,交付仲介費予陳玉燕以營利。(四)陳玉燕明知翁秀琴(已由原審另案審結,於101年6月2日入 境臺灣地區)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基於同上非法媒介工作 之單一犯意,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之犯意,於 101年6月14日,委由前夫葉炬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送翁秀琴至德寶公司,而居間介紹翁秀琴至德寶 公司,使不知情之德寶公司僱用翁秀琴,從事未經許可之作 業員之工作。陳玉燕並約定於翁秀琴領薪後,向其收取仲介 費用以營利《葉炬森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 已告確定》。
二、陳玉燕為取信德寶公司其所仲介之上開人力皆為合法之勞工 ,竟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玉燕與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①④⑱㉕㉚所示之9名逃逸 外籍勞工、編號㉛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黃華,分別基於變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下稱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附表一編號⑬⑰㉒㉖及①④⑱㉕㉚、㉛「變造文件之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接續變造如 各該編號「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影本,再由陳玉燕於101年6月7日, 在威鼎清潔社內,同時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 ,均足以生損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遭冒名之個人及各該居 留證核發機關對於居留證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大陸 人士居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陳玉燕復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 意,於101年6月7日,在威鼎清潔社內,傳真上開變造完成 之居留證影本時,將前應徵勞工所留存之施智中名義之中華
民國身分證影本(未變造),同時一併傳真而交付予德寶公 司,以供嚴○冒用施智中名義應徵德寶公司作業員之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施智中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二)陳玉燕基於同上單一犯意,接續與附表一編號②⑩⑪⑫⑭及 ③⑦⑧㉑㉔㉗㉘㉙所示之13名逃逸外籍勞工,基於變造中華 民國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②⑩⑪⑫⑭及 ③⑦⑧㉑㉔㉗㉘㉙「變造文件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變造如各該編號「變造完成 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再由陳玉燕於101 年6月14日,在威鼎清潔社附近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上 之某家便利商店內,同時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 之,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遭冒名之個人及 各該居留證核發機關對於居留證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三、陳玉燕為使逃逸外籍勞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大陸地 區人民之身分不被德寶公司識破,分別告知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㉚及㉜㉝(即附表一編號㉛陳黃華使用本名除外)所示之 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在德寶公司從事工作期間, 於上下班簽名時,須各自冒用如附表一「變造完成之文件」 欄所示各該遭冒名之人之身分簽名。陳玉燕分別與附表一① 至㉚及㉜㉝所示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時間,由上 開各該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於附表一「偽造 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各該上下班簽到表上,分別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各該遭冒名人之姓名簽名 ,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各該遭 冒名之人之署押,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各該編號所示遭冒名之 人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1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桃園縣專勤隊前往德寶 公司檢查時,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及大陸地 區人民陳黃華、嚴○、翁秀琴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變造 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變造居留證影本之傳真本及簽到表等 資料,始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共同被 告對其他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供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周業升、葉炬森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認上情,並經證人即共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陳黃華、嚴○、 翁秀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另 有證人即陳黃華之姐陳愛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聲寶公司之行政處長高治誠、證人即聲寶公司之人 力資源處專員劉亭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佐,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縣政 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份、威鼎清潔社 傳真之勞工點名單3份、被告陳玉燕指認口卡片1份、共同被 告周業升坦承招募之10名逃逸外籍勞工指認口卡片1份、威 鼎清潔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2份、共同被告周 業升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陳玉燕持用 之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陳玉燕持用之0000 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同案被告葉炬森持用之0000000000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葉炬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業 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2份等在卷可稽 ,另有附表一「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變造居留證影本之 傳真本、德寶公司6月份之上下班簽到表等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為向德寶公司證明其所提 供之勞工均是合法勞工,依合約雖須提出各該勞工之居留證 件,伊雖有變造附表一編號㉕㉖㉛所示之居留證件影本外, 其他勞工之居留證件,伊並未變造,而是貪圖便利,就手中 所持用他人合法之居留證影本傳真予德寶公司承辦人員以冒 充,且從卷附之居留證傳真本根本無法辨識云云。經查:依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 、⑩至⑭、⑰、⑱、㉑、㉒、㉔至㉚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之 本貳拾貳紙、附表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壹紙,與上開編號 所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照片)、 及上開編號所示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陳黃華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經相互勾稽、比對,附表二上開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上照片臉部之輪廓、特徵均相符,且 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①㉒㉕㉖㉙所示逃逸外籍勞工、㉛大陸 地區人民於偵查中證稱居留證件影本是變造的,非本人照片 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燕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至德寶公司工作(即事實 欄一)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陳玉燕意圖營利而媒介附 表一編號①至㉚(即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 至德寶公司非法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 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5款定有明文。又「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 第5款規定者」,應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陳 玉燕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為德寶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即事實欄一之(三) 、(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玉燕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按刑法 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 ,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 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 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玉燕係為履行其 與德寶公司所簽定之服務合約書之約定,於3個月期限內提 供50左右勞工之目的,而於101年6月6至8日(如事實欄一之( 一)、(三)所示勞工)、同年月13至14日(如事實欄一之(二) 、(四)所示勞工)分2批載送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 陸地區人民至德寶公司從事工作,且同一批勞工中兼有逃逸 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玉燕顯係同時有各別犯意 而藉一行為達成上開目的,其所觸犯之上開二罪,不論就構 成要件之重合情形,或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均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陳玉燕上開事實欄 一之行為,應從一重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論擬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燕所犯事實欄一之行為,就所觸犯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3條第2項之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四)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被告陳玉燕為事實欄一(一)及(三)、(二)及(四)所示之行
為,係基於與德寶公司之服務合約書之約定而來,即為實現 合約所約定應於3個月內提供50名勞工之目的而來,故其於 101年6月4日簽約後,於密接之時間即同年月6至8日、同年6 月13至14日分批提供附表一所示逃逸外籍勞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予德寶公司之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上開分批履行之行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陳玉燕為履行其與德寶公司之上開合 約,其主觀上顯係單一犯意決定,而分2次提供逃逸外籍勞 工、大陸地區人民予德寶公司之行為,則為接續之數個舉動 ,合為一個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玉燕與同案被告周業升2人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 所示之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行使變造居留證影本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 (就事實欄二)部分: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 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 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 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 逃逸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或由被告陳玉燕對逃 逸外籍勞工拍照、或由逃逸外籍勞工自行提供照片,再由被 告陳玉燕將逃逸外籍勞工之照片置放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後, 重加影印,而竄改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 、⑰、⑱、㉑、㉒、㉔至㉚「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繼而由被告陳玉燕將該居留證影本傳真 予德寶公司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 證罪。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具特許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臺灣地區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事實欄二之( 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陳黃華部分,係被告陳玉燕為大陸地 區人民陳黃華拍照,再將陳黃華之照片置放於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證,並將姓名塗改為陳黃華後,重加影印,而竄改為如 附表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證影本,繼而由被告陳玉燕將該居留證影本傳真予德寶公 司以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亦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而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罪 。
(三)被告陳玉燕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為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玉燕就事實欄二之(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均規定於刑法第212條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二之(一)所示被告陳玉燕將施智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傳真予德寶公司,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即少年嚴○冒用施智中 身分,在該公司工作時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智中及德寶公司 之利益。被告陳玉燕此一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 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公訴意旨已 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陳玉燕上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 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條文,然 已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 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如前所述,被告陳玉燕為使其依合約所提供之勞工,能使德 寶公司信為合法勞工,於101年6月4日簽約後,密接之時間 即同年月6至8日、同年月13至14日分2批提供附表一所示逃 逸外籍勞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同時 傳真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⑰、⑱、㉑、 ㉒、㉔至㉚、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貳拾貳紙、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影本壹紙傳真予德寶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受而行使之(其餘被 告所提供之逃逸外籍勞工並未行使變造居留證件,詳後述) ,其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其數個傳真上開變造文件之接續舉動,合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之行為, 其主觀上係單一犯意決定,而分2次數個舉動而傳真逃逸外 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之變造文件予德寶公司,則為接續之 數個舉動,合為一個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陳玉燕依合約提供附表一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 民予德寶公司,雖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 ⑰、⑱、㉑、㉒、㉔至㉚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係傳真行使 各該編號「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貳
拾貳紙影本;就附表一編號㉛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傳真行使該 編號「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 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壹紙影本;就就附表一編號㉝之少年嚴O 係被告陳玉燕將施智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德寶公司, 以供大陸地區人民即少年嚴○冒用施智中身分,是被告陳玉 燕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罪,顯係同時有各別犯意而藉一行為達成上開目的, 其所觸犯之上開二罪,不論就客觀行為之重合情形,或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是被告陳玉燕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之行為,應從 一重之戶籍法第73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論處。
(七)被告陳玉燕與事實欄二之(一)及(二)所示逃逸外籍勞工、大 陸地區人民(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⑰、 ⑱、㉑、㉒、㉔至㉚、㉛所示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 ),就各自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 ,並先或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 人民自行提供照片、或由被告陳玉燕加以拍照,再由被告陳 玉燕利用渠等之照片,加以變造居留證後,傳真予德寶公司 以行使,被告陳玉燕各自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 至⑭、⑰、⑱、㉑、㉒、㉔至㉚、㉛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 大陸地區人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共同正犯。三、附表一編號所示①至㉚及㉜㉝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 在德寶公司之6月份上下班簽到表,偽造簽名(即事實欄三) 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事實欄三 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分別在德寶公司6月份 之上下班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偽造 署押之方式」欄所示之簽名,該簽到表係德寶公司製作,由 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等人上下班簽到時簽名之用, 其目的僅係用以確認各該勞工個人於各該上、下班時間有無 到班,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 性質,自應僅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又少年嚴○為84年3月27日生,有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1份在卷可憑,其與被告陳玉燕共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偽 造署押之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玉燕行為時 為成年人,渠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嚴○共同實施偽造署押 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然業經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三)如前說明,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 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查事實欄三所示之逃逸 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於德寶公司工作期間內,各自基 於冒名他人名義工作之意思,陸續在德寶公司6月份上下班 簽到表上偽造被冒名人之署押,其各該偽造署押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各自侵害同一被冒名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四)被告陳玉燕與事實欄三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 (即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 區人民)間就偽造署押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 而由被告陳玉燕告知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 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至德寶公司工作後,均需各自冒用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冒用之身分」欄所示之身分,再 由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 人民分別在德寶公司6月份之上下班簽到表上偽簽如附表五 編號①至㉚、㉜㉝所示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玉燕 各自與附表五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 地區人民間就偽造署押罪,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玉燕基於合約而提供德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 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另為示其所提供之勞工均是合法 勞工,故於提供事實欄一各該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 之前,即先傳真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附表一編號①至④、 ⑦、⑧、⑩至⑭、⑰、⑱、㉑、㉒、㉔至㉚、㉛所示)經變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 出入境證影本壹紙,以及由被告陳玉燕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傳真上開變造完成之居留證 影本等時,並將前應徵勞工所留存之施智中名義之中華民國
身分證影本(未變造),同時一併傳真而交付予德寶公司而 行使之,身分證影本則供嚴○冒用施智中名義應徵德寶公司 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施智中及德寶公司對於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俟勞工經德寶公司錄用並工作後,再由事實欄 三所示(即附表一編號①至㉚及㉜㉝所示)之逃逸外籍勞工、 大陸地區人民於德寶公司之上下班簽到表上各自偽簽被冒名 之人之署押。是被告陳玉燕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之用罪,及所犯刑法第21 7條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係犯意各別,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三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陳玉燕就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陳玉燕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意圖營利, 於101年6月間媒介逃逸外籍勞工、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之犯行,各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之罪,2罪,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2項之罪,2罪,而疏未審究被告陳玉燕上開媒介逃 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係本於其與德寶公司之 服務合約書約定須提供一定數量勞工之單一目的,於同年月 6至8日、13至14日分批履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接續犯視之,其接續數個舉動合為一 個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玉燕基於履行同一服務 合約書之單一目的,兼有提供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 予德寶公司非法從事工作,其所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顯係 同時有各別犯意而藉一行為達成上開目的,其所觸犯之上開 二罪,不論就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或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論處。
(二)原審就被告陳玉燕所犯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行使變造之 附表一編號①至④、⑦、⑧、⑩至⑭、⑰、⑱、㉑、㉒、㉔ 至㉚「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 表一編號㉛「變造完成之文件」欄所示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及就附表一編號㉝所示之交付施智 中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少年嚴O冒名之用等犯行,除疏未 仔細勾稽附表一編號⑤、⑥、⑨、⑮、⑯、⑲、⑳、㉓所示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因影印傳真之故,根本無法辨識是 否經變造,此部分尚難認被告陳玉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成 立(詳後述),另認被告陳玉燕此部分所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之用罪,係數罪,應 分論併罰,如上所述,原審疏未審及被告陳玉燕2次傳真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兼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之 用),係為使其媒介之逃逸外籍勞工、大陸地區人民,德寶 公司信為合法勞工之單一目的而為,其數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非如原審 將之割裂為數行為,論以數罪。又被告陳玉燕就事實欄二( 一)、(二)之行為,係同時有各別犯意而藉一行為達成上開 目的,其所觸犯之上開二罪,不論就客觀事實之重合情形, 或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觀之,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2年1月25 日生效施行,增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 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比較適用,逕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容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