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943號
TPHM,102,上易,1943,2013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80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 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聲灝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 多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近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202 巷旁之思源路停妥後,步行至福壽街202 巷,自該 巷後方之防火巷攀爬至同巷18號2 樓蘇政雄之住宅,見前址 未裝設鐵窗且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又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遂開啟並踰越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蘇政雄所有 而置放在上開住宅內之電腦主機1 台、外套1 件及索尼愛立 信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將竊得之 上開物品出售變現,得款供己花用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蘇政雄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 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竊盜、毀損等犯行,素行非佳 ,又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伺機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將之出售牟利而供己花用,除破壞被害 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致其因須重新添購遭竊物品而生勞費外 ,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家安全,且被告犯罪後又未能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惟量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 公訴人另指稱被告尚涉嫌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多許, 在被害人上開住宅內,竊取手錶3 只部分,因該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係因甫於去年9 月與配偶離 婚造成身心之嚴重打擊與痛苦,後又因工作期間受到意外傷 害而無法工作,兼以又逢過年期間,身上沒錢吃飯,才會犯 下錯誤,被告事後已感到後悔,且更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 並求得被害人之原諒,為此,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 能有更多時間去工作,以償還對被害人之損失云云。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等情狀有所審究, 又依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且被告係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可見原判決上開量刑,僅就法定 最輕本刑略為加重,並未失之過重。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觀之 ,被告自92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判處重刑, 入監多次,猶未見悔改而再犯本案,更同時另有竊盜案件分 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信被告係因何101 年間之偶發刺激 ,始犯竊盜犯行。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希望與被害人和解 云云,然衡以被告於原審已曾請求和被害人和解,並於法院 詢問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金額2 萬4000元時,供稱: 伊需要分期賠償,伊經濟上沒有那麼寬裕,所以也不知道可



以分幾期,伊還有另外一些其他案件跟被害人賠償的案件, 還是有積欠別人財務的部分等情(原審卷第31頁),顯見被 告於原審時,即因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再依前揭前案資料所示,被告另於102 年6 月17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顯示被告恐染有毒癮,更難信被告有確實還款之能 力,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時所稱和解意願,仍未能提出具體方 案及還款能力之證明,實無非延滯執行之口惠而已,自無從 執此指稱原審量刑有誤。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 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 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