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89號
TPHM,102,上易,1789,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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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4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 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 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亮(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伊 有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報告玻璃打破之事及張文川廚房排油煙 管噪音妨害安寧提出告訴,且張文川未經伊同意把排煙管架 設在伊之土地上,惟原判決只說伊打破玻璃。而伊同意修復 該片玻璃,怎料張文川聘請律師亂開價致無和解等語。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為具體指摘。且按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 ,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失當。原審 判決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本刑,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 說明量刑之依據,就被告毀損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尚無 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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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