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嘉樂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羅坤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與自訴人林嘉樂係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社 區(下稱淺水灣社區)之住戶,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下稱被告所有建物)及新北市○○區○○○街 00號(下稱自訴人所有建物)。又被告所有建物旁之紅磚人 行道(下稱第一人行道),及自訴人所有建物車庫前之紅磚 人行道(下稱第二人行道),均係坐落在訴外人張伯樂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淺水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自訴人固自訴被告於民 國101年7月10日起,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每日不間斷停放於第一人行道之方式及於10 2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0日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第二人行道之 方式,竊佔第一及第二人行道,然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為張伯樂所有,並於88年5月15日同意無條件提 供淺水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永久管理使用,為 自訴人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戴顗軒、李美妙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土 地使用同意書、淺水灣山莊社區道路用地清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調取士林地檢10 0年度他字第4243號、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 者係張伯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管委會之管理使用權,由 形式觀之,張伯樂或管委會始為實際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 。再者,自訴人自其所自訴被害之日即101年7月10日起迄今 均未擔任過管委會之委員或監察委員,有原審公務電話1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自訴人自101年7月10日起迄至 提起本件自訴,均未具有管委會委員之身分,亦難認自訴人 係以管委會委員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於自訴狀陳 稱:第一及第二人行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張伯樂提供淺水 灣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伊為住戶,當有直接通行使用權,為
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自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管理使 用者,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自訴人曾受張伯樂或淺 水灣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系爭土地,難謂自訴人對系爭土地 具有管領權限。又證人即淺水灣社區主任委員戴顗軒於士林 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稱:該人行道土地實 際屬於管委會取得使用權,管委會只是讓社區民眾公共使用 ,社區住戶沒有所有權,也沒有使用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7頁反面),是自訴人為淺水灣社區住戶,僅係自系爭土地 受有使用通行之利益,該使用通行之利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 受有影響,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 故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依法並無權利能力,自無 權利被害之問題可言,故管委會並非犯罪被害人,原判決引 用並無法律專業智識之當時主委戴顗軒之法律意見為據,自 有未合。又管委會個人固得提起本案自訴,但不等於住戶即 不得自訴,系爭紅磚人行道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張伯樂以書面 同意由管委會永久管理使用,因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而僅 屬全體住戶之代理機關(代理人則為全體管理委員,授權人 則為全體住戶),故張伯樂上開同意,其法律上之真意係同 意由全體住戶依法授權成立管委會管理委員管理,並由全體 住戶使用(管委會非「人」,無使用之可言),故依法對系 爭地有管理權之人仍為全體住戶,僅係授權由選出之管理委 員組成管委會代為管理而已,另使用人則為全體住戶,系爭 紅磚人行道,全體住戶既係法律上之管理人及使用人,被告 予以竊佔係全體住戶之管理使用(通行)權直接被侵害,任 一住戶自均得提起竊佔自訴,請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 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 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 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上訴人自訴 其於右記土地之使用權遭被告等以竊佔等方法侵害,原審調 查結果,既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享有任何權利,自應 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停放系爭貨車之地點即第一及第二人行 道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張伯樂所有,並於88年5月15日同 意無條件提供淺水灣社區管委會永久管理使用,前經自訴人 提起竊佔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 第4243號案件受理偵查,嗣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自訴人具狀指明在卷(見原審審自13 卷第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當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戴顗軒 、證人即當時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李美妙分別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原 審自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淺水灣山莊社區道路用地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4頁 正、反面),且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243號、101年度偵字第3732號案件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核 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是管委會並非單純為住 戶之代理機關。又依淺水灣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張 伯樂所簽訂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張伯 樂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土地公坑小段及北勢子小段 等土地合計拾壹筆,信託登記在吳世材名下。(詳如後附清 冊)係為現成公共設施用地及地上物,立同意書人自願無條 件提供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含同一山莊內其他管委會) 永久管理使用,……」。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關係係存 在於該管委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張伯樂之間。而管委會既僅係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則其所享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即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尚難由該社區之住戶個人行使, 是自訴人為淺水灣社區住戶,僅係自管委會與系爭土地土地 所有權人張伯樂簽訂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受有使用通行 系爭土地之利益,該利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究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提起自訴 之人。故本件自訴人逕予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