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審易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五
六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
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峯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 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的判決刑度過重,殊難令人甘服,懇求法院能念在被告 張峯欽係坦承犯罪,且被告張峯欽經由這一陣子不斷開庭, 心裡真心反省自己所犯案件,後悔不已,希望法院能給被告 張峯欽一次自新機會,能夠再輕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安 份守己從新生活,圓被告張峯欽一個能夠結婚生子,自組家 庭的一個夢想,請法院成全被告張峯欽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峯欽所 犯三罪,均係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峯欽復係累犯,並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三罪,原審於量 刑時復詳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張峯欽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曾有詐欺、侵 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張峯欽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 財物價值、竊得之物部分歸還被害人(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一九號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九四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委託領回贓物書等)、部分尚未歸還,再參考原審蒞 庭檢察官請求各判處被告張峯欽三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 ,應屬過重,則原審僅各量處被告張峯欽上開三次加重竊盜 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自難認有 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張峯欽以自己已經坦承犯行,且內 心已經深自反省,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惟觀諸原審已就被告 張峯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且就被告 張峯欽所犯上開三罪,均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 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 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峯欽上訴意旨並未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 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張峯欽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 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 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