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樹水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樹水犯共同搬運贓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黃偉瑋之證詞前後反覆,與常理不合, 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審理由僅能證明被告於3月1 3 日上午有與黃偉瑋見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失竊之曳 引車交給黃偉瑋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審酌,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黃偉瑋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經被告告知要開車載運銅片及其知悉 該車為贓車之時點等情之陳述雖稍有出入,然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凌晨4時5 5分許,開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福安宮」前 與黃偉瑋碰面,並以15萬元之代價,商情黃偉瑋將該車駛至 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等情節,則均證述綦詳並無二致;且原 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理由欄中詳予說明,本 於事實審之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非僅憑證人黃偉瑋一人之供述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所為之裁量、判斷,並無悖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 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水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樹水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翌(13) 日上午5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均係來歷不 明之贓物(系爭曳引車為龔永輝所有,登記在富元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交由司機陳火木駕駛,惟於上述時間內,在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環球貨櫃場」內遭竊;系爭車牌 ,則為涂智勝所有,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翌(13
)日上午5 時許間之某時,在基隆港東岸9 號碼頭處遭竊)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55分 許,邀約斯時尚不知情之黃偉瑋(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業經 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至 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福安宮」前碰面,隨 即利用螺絲起子啟動系爭曳引車並將該車駛至「福安宮」( 車內附載系爭車牌),迨黃偉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坐上系爭 曳引車副駕駛座後,蔡樹水即搭載黃偉瑋駛往基隆市暖暖區 興隆街某處停車,先囑咐黃偉瑋撕去車身貼紙,再由蔡樹水 自行將原「547-KL」號車牌卸下,改而懸掛系爭車牌,並在 車身貼上「明勝通運公司」、「147-KT」等字樣之貼紙,復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商情黃偉瑋將該車駛至基 隆港西岸14號碼頭等候指示。而黃偉瑋已由蔡樹水利用螺絲 起子啟動該車之舉動,得悉該車應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為 貪圖小利而應允之,二人遂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由黃偉瑋利用上開螺絲起子續為啟動該車,並依蔡樹水指示 ,搭載蔡樹水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前方50公 尺處供其下車離去後,再獨自駕駛該車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 頭方向行駛,惟甫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麥金 路八堵交流道旁,即遭車主龔永輝發現並駕車攔截而報警查 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龔永輝、陳火木、涂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以 及證人黃偉瑋、李隴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蔡樹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黃偉瑋至基隆市○○區○○路 000 巷0 ○0 號「福安宮」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 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因黃偉瑋於101 年5 月12日晚間 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一路老大公廟附近,交付其一 壽山石,委託其尋找買主,其遂與李隴一同前往新北市汐止 區國泰醫院附近詢問友人是否購買,因無所獲,其即返回基
隆市仁愛區住處,嗣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許,始騎乘 機車前往「福安宮」,並邀約黃偉瑋至該處欲返還上開壽山 石云云。經查:
⒈系爭曳引車為龔永輝所有,登記在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交由司機陳火木駕駛,於101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 翌(13)日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環球貨櫃場」內遭竊,而系爭車牌為涂智勝所有,於10 1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至翌(13)日凌晨5 時許間之某時 ,在基隆港東岸9 號碼頭處遭竊,均屬財產犯罪之贓物;又 黃偉瑋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以螺絲起子啟動車身 貼紙業已遭更換為「明勝通運公司」、「147-KT」字樣,且 改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曳引車後,獨自駕駛該車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方向行駛, 甫行經基隆市麥金路八堵交流道旁,即遭龔永輝駕車攔截並 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龔永輝、陳火木、涂智勝於警詢時 (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12至19頁)及證人黃偉瑋於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證述明確,並有陳火 木、涂智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系爭曳引 車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22至 23 、25 至26、29、35至36頁)及系爭曳引車內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偉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約黃偉瑋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福安宮 」前碰面,並利用螺絲起子啟動系爭曳引車而將該車駛至「 福安宮」,迨黃偉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坐上系爭曳引車副駕 駛座後,被告即搭載黃偉瑋前往基隆市暖暖區興隆街某處停 車,囑咐黃偉瑋撕去車身貼紙,再自行將原「547-KL」號車 牌卸下,改而懸掛系爭車牌,並在車身貼上「明勝通運公司 」、「147-KT」等字樣之貼紙,復以15萬元之代價,商情黃 偉瑋先搭載其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前方50公 尺處下車,再由黃偉瑋獨自駕駛該車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 方向行駛,嗣黃偉瑋於遭龔永輝駕車攔截時,有撥打電話告 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偉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79、121 至122 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6 至8 、13頁),並有黃偉瑋持用之手機「已接來 電」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 卷第37頁)。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2、13日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
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3頁),而比對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卷第62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 LE地圖,顯示①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55分許撥打 電話予黃偉瑋時,其基地臺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GOOGLE地圖代號C 所示位置),距離「福安宮」 (GOOGLE地圖代號D 所示位置)約300 公尺、車程約1 分鐘 ,即被告撥打電話予黃偉瑋時,已抵達「福安宮」附近,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許 ,有在「福安宮」附近與黃偉瑋見面(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②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32分許,接獲 黃偉瑋之來電時,其基地臺位置係在「基隆市○○區○○街 000 號13樓頂」(GOOGLE地圖代號G 所示位置),距離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GOOGLE地圖代號F 所示位置 )約1 公里、車程約4 分鐘,即被告於黃偉瑋遭查獲時,亦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不遠處,均核與證人黃 偉瑋前開所述二人通聯及見面後之動線相符。參以,證人黃 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5 時許, 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安宮」 與被告碰面,嗣其為警查獲後,有帶同警察返回「福安宮」 拍攝照片,斯時該機車仍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12頁),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照片1 張可佐(攝於 101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22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 第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黃偉瑋當日係騎乘機車赴約(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足認黃偉瑋確係在「福安宮」更換 交通工具離開現場,則其於短時間內,復駕駛系爭曳引車在 距離「福安宮」僅數公里之基隆市麥金路八堵交流道為車主 查獲,繼於遭查獲之當下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自堪認其 前開關於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交付,其並經被告指示將該車 駛往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等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李隴到庭作證,然證人李隴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2日晚間11、12時許,有與 被告在其住處樓下聊天,嗣被告之友人前往該處找被告,其 在旁邊,但並未聽聞被告與該友人談論何事,亦未看見該友 人有拿東西給被告,係該友人離開後,始看見被告手上拿著 裝有印章的盒子,被告表示印章係該友人委託被告尋找買主 ,其不認識該友人,亦未看清楚該友人之長相,嗣其與被告 前往汐止後,即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各自分開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5至86頁),則證人李 隴既無法確定101 年3 月12日晚間11、12時許與被告見面之 人即為黃偉瑋,復未見聞黃偉瑋交付壽山石予被告,亦不知
悉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凌晨3 、4 許後之行蹤,自無從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悉黃偉瑋 之住處在哪(見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83頁),竟於10 1 年3 月13日凌晨4 時55分許,自行抵達「福安宮」附近後 (詳如前述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始 撥打電話與黃偉瑋相約見面,而未事先詢問黃偉瑋所在之地 點為何,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辯稱:黃偉瑋陳稱其係以15 萬元之代價,商請黃偉瑋駕車至基隆港西岸14號碼頭,而該 路程不到30分鐘,如此即可獲得15萬元代價,不合情理云云 ,並聲請調查系爭曳引車之價值是否達15萬元,惟證人黃偉 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示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基隆 港西岸14號碼頭,係要去載運銅片,當初並未明講15萬元之 代價如何給付,但被告說過銅片轉手的話就有錢了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是證人黃偉瑋所稱之15萬元, 顯係協助載運銅片轉賣之代價,要與系爭曳引車之價值無關 ,應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被告與 黃偉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687號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 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復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明知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仍將之搬運至他處,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主觀之惡 行非低,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見101 年度偵字第12 46號卷第7 頁),智識程度非高,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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