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90號
TPHM,102,上易,149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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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尚
      游子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83號),提起
上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2年 8 月2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公然侮辱罪 ,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8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 元折算1 日,並就上開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丙○○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間,本不相識, 僅因被告丁○○之前女友甲○○與乙○○交往,即對乙○○ 不滿,而在其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對其辱罵,並撥打甲○○ 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恐嚇乙○○,被告丁○○犯後雖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並當庭向乙○○道歉及承諾不再騷擾乙○○ ,但被告丁○○之威脅仍在。其次,被告丁○○與甲○○,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若雙方存有金錢糾紛及感情因素,仍應 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詎被告丁○○不但辱罵甲○○,甚至 恐嚇甲○○,已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另被告丁 ○○、丙○○2 人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使乙○ ○、甲○○心生恐懼之程度甚鉅,然原判決卻僅科處被告 2 人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屬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 酌被告丁○○認其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屢次出言辱罵、恐嚇甲○○、乙○○,甚至 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甲○○住處恫嚇甲○○,造成其2 人 心理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意,並當庭向甲○○、乙○○道歉及承諾不再騷擾其 2 人(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尚 未得到甲○○、乙○○之諒解,併參酌被告丁○○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醫生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另審酌被告丙○○與甲○○素不相識,因與被告丁○○為 男女朋友而共同為恐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 、非居於主導地位、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各點, 原判決俱已審酌,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32頁反面、第33頁、第50頁及反面),犯後態度亦稱良好, 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73條、第368條。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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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