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64號
TPHM,102,上易,1464,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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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39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金城黃詩音積欠其債務,而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黃詩音 所任職其前夫林明田經營之早餐店,向黃詩音催討債務,雙方 因起口角,林金城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抓 、捶打黃詩音胸部之方式,毆打黃詩音,並使黃詩音重心不穩 摔倒而受有左前胸、雙上臂、右前臂、左小腿挫傷、紅腫等傷 害
案經黃詩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黃詩音林明田邱俞富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 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
㈡次查證人黃詩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認黃詩音於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至證人黃詩音邱俞富、林 明田於原審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規定不符,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 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城,固坦承與告訴人黃詩音有債務糾紛 ,且於上開時、地,與黃詩音商討債務事宜,並發生言語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詩音誆稱已還款 ,並拿東西丟我,我怕黃詩音搶我支票,才舉手抵擋阻止,是 黃詩音自己靠過來,想要毀掉我的支票,我並未毆打她;又當 時是大熱天,黃詩音脖子還圍著圍巾,應是在掩飾她本來就有 的傷勢,況只要嘴巴往皮膚用力一吸都可以造成瘀青,上開傷 勢非我造成;另被告有身心方面障礙,無主動攻擊之能力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詩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 要利息,因我正在忙,沒時間跟他爭論,於是我們就起口角 ,被告就徒手毆打我胸口(偵卷第29、42頁);於原審證稱 :101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我在店裡工作,被告進來 說我借的錢都沒有還,向我要利息,我當時在工作請被告先 行離開,但被告拒絕,我們便在店內爭吵、拉扯,之後被告 就徒手毆打我胸部及拉扯我手部,在被告用力往我胸部打時 ,我向後跌倒撞擊到冰箱導致背部受傷,之後我趴在地上哭 ,並罵我前夫林明田為何不阻止被告,被告就停手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42-43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早餐店客人 邱俞富於原審證稱:我當日帶弟、妹去吃早餐,被告原本在 櫃檯外面,黃詩音在櫃檯裡面,2 人在爭吵,被告突然衝進 去握拳頭打黃詩音胸口,黃詩音往後跌倒撞到冰箱等語(原 審卷第43頁背面-44 頁),暨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黃詩音前夫 林明田於原審證述:被告與黃詩音在早餐店裡因為錢的事情 爭執,後來互相推擠,也有拿東西砸來砸去;被告自櫃檯外 走至靠近櫃檯之缺口,推在櫃檯內之黃詩音一把,黃詩音就 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63-63 頁背面)相符。且黃詩音於 101 年7 月4 日前往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 有前述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12頁) 。雖黃詩音係案發翌日始至醫院看診,惟衡以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黃詩音指訴遭被告拉扯、捶打胸部摔倒所致吻合 ,且黃詩音上揭傷勢非屬嚴重,其至翌日始就診,亦無可議 之處。依上,足徵黃詩音所為指訴,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並指稱:證人邱俞富之父母與黃詩音 是好友,其證詞不足採;林明田黃詩音是假離婚,其證詞 亦非全然可採云云,惟查:
1.縱邱俞富之父母與黃詩音係好友,另林明田黃詩音離婚後 ,2 人仍在上址早餐店共同工作,惟邱俞富與被告並無怨隙



,而林明田則為被告之友人(參原審卷第43頁黃詩音之證述 ),其2 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邱俞富所述被告原本在 櫃檯外,黃詩音在櫃檯內,2 人爭吵後,被告突然衝進櫃檯 內、林明田所陳被告與黃詩音因錢之事起爭執;被告原在櫃 檯外,後走至靠近櫃檯之缺口,推在櫃檯內之黃詩音一把之 情節,亦與被告供稱:當時與黃詩音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 是黃詩音先推我,我原本站在櫃檯外,後來才進去推黃詩音 一把等語(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64頁)相符,益徵邱俞 富、林明田所述非杜撰。被告空言指摘邱俞富林明田所述 不實,自難遽信。
2.另黃詩音之傷勢乃左前胸、雙上臂、右前臂、左小腿挫傷、 紅腫,並無被告所稱以嘴巴用力一吸即可造成之瘀青傷勢, 且其圍巾所圍之脖子亦無傷勢,是被告以上詞質疑黃詩音之 前揭傷勢,乃其舊有之傷勢,或自己造成之傷勢,即無足採 。
3.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指稱其有中度障礙(參本院卷第10 頁),惟依被告供稱:其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係因眼睛看不 清楚,腦部動過大手術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徵被 告四肢並無障礙,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身心方面障礙,無主動 攻擊之能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之手機及黃詩音掛在頸上之項鍊,因被告與黃詩音上 開爭執時,分遭破壞及扯斷等情,業據林明田證述在卷(原 審卷第63頁背面),並有手機及項鍊遭破壞、斷裂之照片在 卷可參(偵卷第15-16 頁)。依上情,可見斯時被告與黃詩 音衝突之激烈。益徵黃詩音指稱其因與被告拉扯、遭捶打胸 部致使摔倒,而受有前述傷勢,均屬實情,堪可採信。被告 否認上情,核屬卸責之詞。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邱俞富戶籍謄本,以明邱俞富並無弟、妹, 其證稱當天帶弟、妹來早餐店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傳喚邱俞 富對質,以明當天是黃詩音先動手云云。惟查一般人稱弟弟 、妹妹,未必指其親弟、妹,亦可能是堂弟、妹或表弟、妹 ,甚或可能為鄰居之小孩,從而縱邱俞富並無親弟、妹,亦 難執此謂其證詞均無足採,被告聲請調閱邱俞富戶籍謄本, 核無必要。再查邱俞富業經原審傳喚作證,雖於檢察官行交 互詰問時,被告因隔離訊問而未在庭,惟原審於詰問完畢, 點呼被告入庭後,訊問被告有無問題詰問邱俞富,被告答稱 :沒有,我懷疑他作偽證,因為他與黃詩音串通等語(參原 審卷第44頁背面),已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本件事證已明 ,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自不得再 行傳喚。




綜據上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對黃詩音 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 與黃詩音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且犯後未見其自省與 悔過之意,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黃詩音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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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