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澄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 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 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於民國 98年間某日,將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與經 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小陳」成年 男子使用。「小廖」、「小陳」」即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重利犯意,以不詳方式散發借貸訊息,嗣謝夢玲因急需 用錢,㈠於99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止,撥打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小廖」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胞妹謝夢琪簽發之支票向 「小廖」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萬至30萬元先扣1 萬 6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利息,每5 日至12日為1 期,利息9 分 至25分。㈡又於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撥打前 開電話陸續向「小陳」借款10萬至20萬元不等金額,並以謝夢 琪簽發之支票向「小陳」票貼,利息計算方式,每借款10萬至 20萬元先扣1 萬8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利息,每3 日至10日為 1 期,月息24分至100 分,謝夢玲上開借款之還款均係匯款至 林致澄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4 條幫助重利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 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 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 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 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 條重利 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幫助重利罪之成立,
必以犯重利犯行者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前,或為上開要件之際,予 以助力,始該當該犯行。
訊據被告林致澄固坦認申辦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是因應徵工作,才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公司,去職 後再返回公司欲取回上開資料時,因公司已遷移才未取回,也 忘記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其後被告將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1 年3 月21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 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36-37 頁),堪 可認定。
㈡其次,謝夢玲因公司要出貨,急需資金,然銀行貸款遲遲未 撥下,而於99年9 月21日至100 年1 月3 日陸續向「小廖」 借款,每次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以每5 日至12日為1 期利 率9 分至25分計息,並提供米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妹謝 夢琪為發票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如附表一所示票號 、金額之9 張支票擔保;另於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 1 日止陸續向「小陳」借款,每次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以 月息24分至100 分計息,並提供前述發票人、帳號,如附表 二所示票號、金額之8 張支票擔保等情,業據證人謝夢玲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兌 現之款項均存入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乙情,亦有前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函檢送之上開帳號存摺往來明細 分戶帳可稽(偵卷第36、38-46 頁)。亦可認定謝夢玲因銀 行貸款遲未核准,公司急需資金,而向高利放貸之「小廖」 、「小陳」借款乙情。
㈢惟謝夢玲前揭向「小廖」、「小陳」借款,於借錢時均當場 扣利息等情,業據謝夢玲證述在卷(偵卷第7 、9 頁、第62 頁背面- 第63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2頁)。既「小廖」、 「小陳」每次高利放貸予謝夢玲時,均係預扣利息後才將剩 餘款項交予謝夢玲,因正犯「小廖」、「小陳」之重利犯罪 行為於每次交付扣除利息之金錢予謝夢玲時,即已完成,則 被告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上開資料此一行為,於「小廖」 、「小陳」乘謝夢玲急迫,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前及當時,均未提供助力,該行為並未因此助成「 小廖」、「小陳」之重利行為,自難論被告於此部分有幫助 重利之行為。
㈣至謝夢玲提供資為上開貸款擔保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
票,兌現之款項雖均存入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然因「 小廖」、「小陳」之重利行為業已完成,縱令被告提供助力 ,亦屬刑法不罰之「事後幫助」,而無論處罪刑之餘地。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上開證據指訴被告上開提供系爭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小廖」、「小陳」重利之犯行 ,然依前述說明,其此一助力核屬事後幫助之行為,自難以幫 助重利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重利罪目的係在處罰貸以金錢 之手段而取得重利之行為,則解釋上行為人貸以金錢及其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應屬重利罪所處罰之構成要件範 疇。謝夢玲嗣後陸續將向「小廖」、「小陳」借貸之本金及利 息匯入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在 「小廖」、「小陳」貸款予謝夢玲之前,且地下錢莊係利用該 帳戶實施屢次貸予謝夢玲金錢後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所為自 該當幫助重利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謝夢玲於前述期間向「小 廖」、「小陳」借錢時,「小廖」、「小陳」每次均係預扣利 息才將剩餘款項交予謝夢玲,已據謝夢玲陳述甚明,「小廖」 、「小陳」於每次借謝夢玲錢,交付款項當下,即已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次重利犯行即已完成,嗣後「小廖」、 「小陳」自被告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 票款,乃謝夢玲償還之本金,非謝夢玲支付之利息。是「小廖 」、「小陳」為上揭重利犯行前及當下,均未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而係取回借款本金時,始使用該帳戶。 從而,被告所為,與幫助重利罪之要件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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