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36號
TPHM,102,上易,133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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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家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家正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四四巷安康平宅籃球場旁,因不滿 擔任安康平宅保全之林家慶管束其行為,竟於喝酒後無故攔 下正在巡邏之林家慶,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美工 刀於林家慶臉部及胸前不斷比劃揮舞,並重覆恫稱「你跟社 工不要管我事情太多,我知道你們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如 果不聽我的話,你跟社工馬上都會被我捅」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家慶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家慶 奪下上開美工刀一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岳家正於審判期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安康公園喝酒,告訴人騎電動車



過來罵我「白目」(臺語),又在廁所那邊瞪我一眼,我才 過去問他為何罵我,但告訴人騎電動車一直想衝撞我,我就 用手擋著他,他說他在執行公務,但我不認識他跟社工,我 不可能恐嚇他跟社工,也沒有拿美工刀在他的面前揮舞,我 只是因為從事工地的泥作、粗工,手會長繭,時常以美工刀 割手繭,所以當時手上正好拿著美工刀,但沒有拿刀恐嚇他 ,反而是他用手扳我的手,美工刀因此掉在地上,但因告訴 人高壯,我根本打不贏他,所以我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慶於⒈警詢時指述:遊民岳家正 緊貼在我的電動機車前,拿出生鏽美工刀,渾身充滿酒氣, 持刀威脅說:「你跟社工不要管我事情太多,我知道你及社 工什麼時間工作,什麼時間做甚麼事情,我都能隨時遇到你 及社工,如果不聽我的話,你跟社工馬上都會被我捅。」, 說完並拿美工刀在我臉及胸口貼近比劃,我心裡很害怕,他 仍持續拿刀比劃,後來我發現他拿刀的手在發抖,就本能反 應將他手上的美工刀奪下,並將他推向旁邊的汽車,在我的 電動車也倒向路旁汽車時,將其壓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 正反面、第四頁反面)。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安康社 區擔任保全,被告之前是社區住戶,後來被取消資格,變成 遊民,當天他跟吳水生喝醉後狂叫,拿了把生鏽美工刀跨在 我電動摩托車前,持美工刀在我臉及胸前比劃,要我傳話給 社工,說要社工跟保全不要管他在社區的行為,要讓他回到 社區住,不然的話要見一個捅一個,後來他情緒愈來愈高, 將我的機車推向旁邊撞到一台汽車,我心裡害怕,就利用他 酒醉,將他的美工刀奪下,刀片被我弄斷,只剩下一點刀片 ,我壓他到地面後通知警察來處理,警察還沒扣住他,他就 跑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⒊於原審證稱: 那天我先看到他躲在四四號空宅,所以我有報警,後來我處 理完打架的事情,又有看到他在附近走動,看到他在跟別人 喝酒、叫罵,後來我從四二巷繞出來,在里長室前又遇到他 ,他就過來跨坐在我摩托車的前輪上把我擋住,拿出美工刀 ,對我說:「你跟社工不要管我在社區裡面做什麼事情」, 並要求讓他住回社區,「不願意配合的話,就見一個捅一個 。」,那時天色已暗,但我有看到他手上拿的美工刀是伸縮 式的,握把是塑膠的,刀刃有露出來,因為我有看到刀刃有 生鏽,他就拿美工刀在我的臉、脖子、胸口前左右揮舞、畫 來畫去,並重複說先前說過的恐嚇話語,大概重複有兩、三 次。那時我很怕,後來在他拿刀揮舞的過程中,好像有因為 酒後失控,將我的摩托車車頭往旁邊的轎車推,我就趕快從 正面抓住他手上的刀往旁邊籃球場丟,再用另一隻手扣住他



的手,把他壓在地上,一手拿手機報警,跟警察說我是安康 平宅的保全,後來被他掙脫,他就往木柵公園方向跑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二頁反面)。
㈡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手上有帶美工刀,刀刃部分有露出來, 告訴人用手扳我的手,美工刀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一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就被告所 用之前開美工刀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可佐(見偵查卷第八 頁)。
㈢據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歧異;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夙怨,告訴人自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再者,衡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持刀在其臉部、胸 前不斷比劃、揮舞,並聽聞被告說出前揭對其生命、身體有 所威脅、恐嚇之言語,其應不可能毫無理由,即擅自對被告 做出上開扳手、甩刀之行為,且將被告美工刀刀片折斷之理 。準此,足徵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 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所謂間接, 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 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故被告前述恐嚇言 語雖含「社工」一詞,惟被告並未明揭社工係何人,且告訴 人亦無轉知一情,是該恐嚇言語係對不確定之間接被害人( 社工)為之,尚難構成本罪,惟此與被告前揭構成犯罪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科,其之品性、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持美工刀向 告訴人揮舞比劃,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赫告訴 人,所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其之家境貧寒、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 所有並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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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