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志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55、317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志皇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 上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㈡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下列時、地,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3 0分許止,在戴妙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包中獎券行(下稱包中獎券行),投注消費BINGOBINGO 樂透彩遊戲,明知其身上僅攜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萬 餘元,並無資力投注消費超過該金額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 票,竟於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當日中獎之金額全數投注完畢 後,向該包中獎券行店員戴妙娟佯稱可支付投注費用,待投 注結束後會一併結帳,並有親戚會前來付款云云,致戴妙娟 陷於錯誤,誤信呂志皇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乃接續同意呂 志皇未付款而得繼續投注上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共153 張(起訴書誤載為149張,應予更正),呂志皇因而獲取未 付款而投注231,600元金額樂透彩彩票,嗣戴妙娟察覺有異 ,停止替呂志皇下注,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並向戴妙娟 搪塞稱將於稍晚還款後,即行離去。
㈡、復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101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止 ,在郭禎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易致富彩 券行(下稱易致富彩券行),投注消費BINGOBINGO樂透彩遊 戲,明知其身上僅攜帶現金約新臺幣2萬餘元,並無資力投 注消費超過該金額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竟於身上所攜 帶之現金及當日中獎之金額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郭禎煌佯 稱:稍後友人會前來付款云云,致郭禎煌陷於錯誤,誤信呂
志皇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乃接續同意呂志皇未付款而得繼 續投注上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逾205張(起訴書誤載為 191張,應予更正),呂志皇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155,450 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嗣因郭禎煌察覺有異,停止替呂志 皇下注,呂志皇始表示無力付款,郭禎煌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戴妙娟、郭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志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包括證人戴妙娟、郭禎煌於警詢 時之證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志皇坦承於101年10月6日向包中獎券行投注 BINGOBINGO,且有231,600元金額彩券未付款,及於101年12 月3日向易致富彩券行投注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且有155 ,450元金額彩券未付款,其於原審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略以:下注時知道自己沒這麼多現金,輸了後有馬上跟親戚 借,只是沒借到,只要事後有借到錢就不構成詐欺云云。而 於本院審判期日則為認罪之陳述,並略稱:「原審量刑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詐欺包中獎券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包中獎券行之店員戴 妙娟於警詢、原審時,分別證稱略以:101年10月6日上午9 時許起至101年10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止,被告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伊所管理之包中獎券行投注樂透 彩,一般簽注彩券都是先投注彩券拿給簽注的人後,簽注的 人再付錢,因為是直接開獎也無法作廢,當天被告在開店後
就進來投注,剛開始都有付錢,也有中獎拿到現金,後來被 告贏一筆4萬多元的現金,被告就說他先不要拿獎金,待會 下注時繼續扣錢,直到被告把獎金都扣完,伊告訴被告,要 請他付現金,被告就一直拖延至下午約1、2點時,一直說他 親戚會拿錢過來,伊以為被告身上還有現金,因為被告早上 他都有贏到現金,所以才讓被告繼續投注,被告就往外走, 然後進來說他親戚會拿錢過來,並且站在旁邊拿一疊投注單 叫伊一直投,伊要被告付錢,被告就說他會請親戚拿過來, 後來也沒有人拿錢過來,伊覺得不太對勁,最後差不多半個 小時,約5、6期的時間,被告就積欠了231,600元,後來被 告說要跟他親戚拿錢,當天下午5點會來結清,不過也沒有 來,伊打了一整天的電話,隔天被告才接,然後到伊的彩券 行簽本票,說會先還一半的金額,但是迄今也完全沒有還錢 等語(偵字第29355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且有切結書、本票與彩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詐欺易致富彩券行部分,業據證人即易致富彩券行之經 營人郭禎煌先後於警詢、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12月3日下 午2時許起至101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止,被告呂志皇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伊所經營之「易致富彩券行」投 注樂透彩,當天剛開始時被告都是小額投注且有付款,後來 越投注越多,就開始沒有給錢,一般簽注時是簽好後,伊給 彩券對方就付款給伊,當天會讓被告欠,係因被告剛開始有 給,後來簽注金額較大被告就說開完再給,被告一開始也都 有給,再後金額更大就沒有給了,且被告說如果沒有幫他投 注他中了怎麼辦,有時候客人自己來不及投注而錯過中獎會 生氣,但被告已經要伊幫他投注,伊沒簽若中獎了伊也會害 怕,所以就幫被告簽注,被告係是在開完獎後就叫伊一直簽 注不要停,二次開獎時間間隔5分鐘,若投注快一點可以投 注10萬元沒有問題,但是伊怕被告不給所以沒投那麼快,但 也可以投個幾萬元,後來被告有欠投注金額,但仍要伊再繼 續投注,伊就跟被告先要錢,被告就在伊面前打電話給他朋 友,說他已經跟朋友借錢了,他朋友會拿錢過來,後來邊投 注邊等他朋友的時間約有一個半小時,他朋友都沒有過來, 伊有問被告朋友住哪裡,被告說住他家附近,伊說不然伊幫 被告打電話,被告也不讓伊打電話給他朋友,伊就不讓被告 下注了,因為警察局在彩券行隔壁,伊拖延被告,伊老婆就 趕快報警處理,被告最後欠了155, 450元的投注金額,這是 扣除中獎部分後,仍剩餘155,450元未給付等語(偵字第317 22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背面)。且有彩券在卷 可稽。
㈢、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略以:簽注時即知悉身上沒錢,去彩券行 買彩券時,也沒先跟親戚確認會借伊錢,也沒有親戚說要把 錢借給伊,在下注時也有跟彩券行說待會朋友會來把錢付清 ,親戚不借伊伊就賺來還,伊說的賺來還是指日後賺來還, 至今還沒還錢給戴妙娟、郭禎煌,因為還在賺錢,有在市場 作生意,但今年生意比較差,賺的錢則是都還給別人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1頁背面、第49頁),足見被告簽注彩券時, 並未向親友借得款項,亦無法確認有何親友願意借款或代為 清償款項,被告亦積欠他人欠款,實無資力支付前開簽注金 額,卻向戴妙娟、郭禎煌佯稱其有資力付款及親友隨即前來 支付投注金額,更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此外,復有戴妙娟 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影本153張(偵字 第29355號卷第11至36頁)、郭禎煌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 BINGO樂透彩彩票205張(偵字第31722號卷第13至48頁), 是應認證人戴妙娟、郭禎煌所述為真,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前往包中獎券行、易致富彩券行投注彩券,確有詐欺得利 之故意。被告雖曾辯稱:不是故意要騙戴妙娟、郭禎煌,若 事後有付款就不會構成詐欺云云。然被告前往投注彩券時, 已明確知悉其並無資力支付簽注之金額,仍向戴妙娟、郭禎 煌佯稱有資力付款及有親友前來代付,自屬詐欺得利,至被 告事後有無還款,僅係其後清償債務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於包中獎券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張數及 獲取之不法利益,證人戴妙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呂志皇 於當天各期簽注之彩票分別為6張、3張、2張、4張、5張、5 張、5張、9張、4張、5張、5張、5張、3張、8張、9張、7張 、11張、12張、18張、8張、19張,僅支付10幾萬元,仍有 價值231,600元之簽注金額未給付,則被告於101年10月6日 在包中獎券行接續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合計應為15 3張,並獲取未付款而投注231,600元金額彩券之不法利益, 此亦與戴妙娟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影本 153張數量相符,則起訴書誤載為149張BINGOBINGO樂透彩彩 票部分,應予更正;另關於被告於易致富彩券行簽注之BING OBINGO樂透彩彩票張數及獲取之不法利益,證人郭禎煌於原 審時,證稱略以:提出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係被告當天 簽注,且係伊從垃圾桶撿起來的,但有的已經找不到了,總 共投注多少伊不曉得,扣除已給付的、中獎剩餘的,被告最 後還欠伊155,450元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參以證人郭禎 煌提供由被告簽注之BINGOBINGO樂透彩彩票205張(偵字第 31722號卷第13至48頁),應認被告接續簽注之BINGOBINGO
樂透彩彩票逾205張,且獲取未付款而投注155,450元金額彩 券之不法利益,則起訴書誤載被告簽注191張BINGOBINGO樂 透彩彩票,亦應更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包中獎券行、易致富彩 券行內,各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 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投注,均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四次因無資力而仍向 其他彩券行投注彩券未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原審99年度易 字第307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101年度簡字第453 2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見卷附判決書),經原審法院判處 罪刑,素行不佳,卻仍再犯本件二次詐欺得利犯行,且於原 審時否認犯行,並一再陳稱只要事後有付款即不構成詐欺云 云,足見其前以相同手法詐欺得利之案件,量處易科罰金之 刑度,顯未達刑罰警惕之效,且被告詐欺戴妙娟、郭禎煌, 因而獲取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其動機及目的俱屬 不當,而被告亦均未與本件被害人戴妙娟、郭禎煌達成和解 ,亦僅口頭表示會清償積欠之投注金額,卻於事後對被害人 均不加聞問,態度惡劣,業據被害人戴妙娟、郭禎煌陳述在 卷,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等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 訴理由,是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