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閔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
6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凱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凱閔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 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犯 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佩蓉、黃佳琦(起訴書誤載為黃佳崎)、 陳福龍,致其等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劉 凱閔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嗣經李佩蓉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琦、陳福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0反至31反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反、48反至49頁),核與被害人李佩蓉、黃佳琦 、陳福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犯罪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節(見警 卷第1至5、8至10頁)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9年12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101年2月2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台新銀行100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開戶資料、99年9月1日至99年12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 明細、新光銀行99年12月31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5847號 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99年9 月迄99年12月31日交易 往來明細、業務服務部101年1 月30日(101)新光銀業務字 第215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單 、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5至36、38、102至109、119 至131 頁、100偵12166號卷第10至14、18至22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 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 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 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成年人,專科畢業, 具有約6年之工作經驗(詳見原審卷第25頁),非無社會歷 練之人,明知提供系爭3帳戶予不詳之人,係作為不法用途 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 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 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 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台新及新光銀行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 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害共計 15萬9,96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案因一時行止違失,致罹刑 章,經此訴訟程序,當已予相當之警惕,且於事後被告已函 向被害人黃佳琦、陳福龍、李佩蓉表示歉意,並與被害人黃
佳琦、陳福龍達成和解,有彭國能律師事務所函件3 份、和 解書2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則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戒慎,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李佩蓉│於99年11月27日16時許│99年11月27日17時29│3萬元 │被告之台新│
│ │ │,向李佩蓉佯稱其在網│分,在臺中市南屯區│ │銀行帳戶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東興路2 段187 號台│ │ │
│ │ │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至自動櫃款機操作取消├─────────┼─────┤ │
│ │ │,致李佩蓉陷於錯誤,│99年11月27日17時32│4萬8000元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在臺中市南屯區│ │ │
│ │ │匯款 │東興路2 段187 號台│ │ │
│ │ │ │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2 │黃佳琦│於99年11月27日17時29│99年11月27日18時43│2萬2000元 │被告之台新│
│ │ │分許,向黃佳琦佯稱其│分許,在臺北市文山│ │銀行帳戶 │
│ │ │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區木柵路1 段119 號│ │ │
│ │ │ │溝仔口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設為分期扣款,需持提├─────────┼─────┼─────┤
│ │ │款卡前往自動櫃款機操│99年11月27日19時50│2萬9980元 │被告之新光│
│ │ │作取消,致黃佳琦陷於│分(起訴書附表誤載│ │銀行帳戶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為19分)許,在臺北│ │ │
│ │ │員指示匯款 │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 │ │
│ │ │ │119 號溝仔口郵局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3 │陳福龍│於99年11月27日16時30│99年11月28日01時27│2 萬9980元│被告之郵局│
│ │ │分許,向陳福龍佯稱其│分許,在某郵局自動│ │帳戶 │
│ │ │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櫃員機 │ │ │
│ │ │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 │ │ │
│ │ │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致陳福龍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