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1年度,31號
TPHM,101,重矚上更(一),31,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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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聖忠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矚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8、第20237
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以及偽造之「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陳文質」、「朱樹勳印」、「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 )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 自民國93年4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之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 。王治東(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保險理賠員,在泰安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理賠作業,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認識乙○○。
二、93年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業經本院以同上案號判決 有罪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 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 理賠(即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經衛冠良同意後,甲○○



即與乙○○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 處理此事,其等4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衛冠良依照甲○○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真 正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 行○○○○○○○○○○○○○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甲○○,由甲○○ 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 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93年12月1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遭易文輝(即易金輝)駕車撞傷致雙 腿骨折云云。甲○○再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賄賂之犯意,於93年12月至94年3月提出前開保險理賠申請 前之某日,以領得保險金朋分到手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 (確切金額不詳,惟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向警員丙○○ 期約,丙○○即應允之,並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幫助他 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明知自己僅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 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 ,竟基於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思,違背其職務,在 不詳地點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 派出所」、「警員丙○○」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2紙予甲○○;而甲○ ○為防止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復與 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3年12月至94年4月底前某日, 在其辦公室內,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 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 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丙○○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等人詐領保險金。甲○○取得前述蓋有「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機關公印文及「警員丙○○」之 職戳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後,即填寫衛冠良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不 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甲○○另與馬國慶(業 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乙○○、王治東及衛冠 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由馬國慶 先委託張文俊(亦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決有罪確定)盜刻「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



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醫師)之署名一枚, 再交由乙○○填寫「患者于93-12-01急診,93-12-02住院實 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 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詳如 附表一編號08「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 」所示)後,由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王治東辦理。王治 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 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受益 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慎, 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8「業務上 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 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 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 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萬7千2百14元,並於94年5月9日匯 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由衛冠良 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乙○○於同日 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營 運處內交予王治東,另乙○○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 元,其餘則歸甲○○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 司李英豪、易金輝、亞東紀念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 、泰安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 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惟甲○○尚未及依約 交付期約之紅包1個予丙○○,乙○○亦尚未邀約宴飲上述 相關人員,其等即遭調查局北機組於94年8月25日分別查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雖爭執證人衛冠良、甲○○、乙○○、王治東於 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用上述 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固否認證人甲○○94年 9月8日、94年11月4日、95年5月5日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 力,然查證人甲○○前述各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 在卷(偵卷二第129-132頁,偵卷三第248-249、255頁,偵 卷四第309-314、318頁),各該次訊問從形式上觀察,亦無 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乙○○ 雖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為了交保,所以才講一 個金額,實際上其沒有拿錢給丙○○等語,可見證人甲○○ 於偵查中所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然證人甲○○於該次審理 時,係針對其於94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為上開 說明(本院卷一第96-97頁附件),其並未表示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有何遭到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因而為 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甲○○縱曾表示其於調查局接受詢 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然其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與調查局所言仍有部分不同,自無從直接推論甲○○ 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況甲○○縱表示其 於調查局之筆錄有部分不實之內容,然此亦係該次筆錄證明 力如何之問題,非謂該次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必無證據能力, 更無從藉此推論之後經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再參酌證人甲○○前述3次偵訊筆錄,均經檢察官先行告 知具結責任,且95年5月5日該次,證人甲○○已經交保在外 未受羈押,而無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則證人甲○○ 前述各次偵訊時所為證述,應無被告乙○○所指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為聖鑫公司負責人,與甲○○熟識 多年,伊與甲○○曾佯以衛冠良因車禍受傷,向泰安公司申



請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保險金,伊因此分得其中8萬元 ,而承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理賠 案所需文件均由甲○○提供,伊不知道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是偽造的云云。訊據被告丙○○固承認:伊自93年4月20日 起至94年9月間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任職,於93年12月初,友人甲○○請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登 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伊基於情誼照辦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 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丙○○警員」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 甲○○,而甲○○作證時表示只取得1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但扣案之證明書卻有2張,足見甲○○所言不實。又93 年12月1日當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直式的,扣案之2張 證明書卻是橫式的,可見係甲○○等人自行偽造,並非伊所 交付。伊會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肇事紀錄,是因為甲 ○○表示車禍當事人已離開現場,而要求伊做有至現場處理 之紀錄,伊礙於人情而幫忙,但實不知其等係要詐領保險金 ,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甲○○雖證稱保險金下來要給伊 一個紅包,但未述明金額為何,且於分配保險金時亦未言名 該紅包金額,其證述即有瑕疵,亦無法認定雙方已有期約之 合致云云。
二、經查:
㈠、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 識警員丙○○,另結識同行即聖鑫公司負責人乙○○。王治 東則為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因業務關係認識乙○○。93年 12月間,甲○○得知衛冠良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需 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衛冠良提議以車禍受傷 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後,甲○○即與乙○○ 商議,並由乙○○找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處理此事, 其等4人明知衛冠良並未於93年12月1日發生車禍,竟由衛冠 良配合提供相關證件、交由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08所 偽造之文書欄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私文書後,甲○○並透 過丙○○取得蓋有機關及警員丙○○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嗣由甲○○負責在其上虛偽記載衛冠良與易金輝 確有發生交通事故,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後,即將上開資料 透過乙○○交予王治東而予以行使,王治東即故意不為查證 ,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之不實內容,再連同前述偽造之 各項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併向泰安公



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衛冠良確於93年12月1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53萬7千2百14元,並於 94年5月9日匯入衛冠良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 同日由衛冠良提領出53萬7千元供其等朋分,其中20萬元由 乙○○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交付予王治東,另乙 ○○分得8萬元,衛冠良分得11萬元,其餘則歸甲○○所有 ,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易金輝、泰安公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 告乙○○供述在卷,且與下述證據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松泰 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和乙○○是同行,和丙○○是朋 友,...一開始是我主動找衛冠良,當時衛(指衛冠良)因 為生病要換人工關節,我向衛表示可以以車禍名義幫他請領 保險金,幫他減少自己的開銷,後來衛有同意,就拿了亞東 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身分證、存摺給我,我拿到 之後,就和乙○○接洽,我請徐(指乙○○)幫忙。處理結 果保險金有請領下來,賠了50幾萬元。衛冠良的案子我請丙 ○○幫我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我有拜託他,並有說要給酬庸 給他,丙○○後來給我1張已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 事故證明書,我自己填寫事故的時間、地點、過程後,交給 乙○○。」、「(偵查卷編號6第18頁至第20頁所示之汽車 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否你填寫?)是的。上面記 載的易金輝電話是我自己的電話,因為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詢 時,由我來應對。後來保險公司並沒有來查證。…第19頁的 交通事故證明書也是我寫的。」、「(衛冠良的案子保險金 下來後,錢如何領出?)乙○○打電話給我,說錢已經下來 ,叫我帶衛冠良去領錢。」、「(衛冠良理賠時所檢附的診 斷證明書是誰提供?)是我偽造後提供。」等語相符(原審 院卷二第31-33、35、38、43、45頁,偵卷一第18-20頁)。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衛冠良案是甲○○將所有東西一 併交給我,包括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承辦送件時就知道沒 有這個交通事故(偵卷二第2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我在聖鑫公司擔任經理…因為第一次甲○○ 提供給我的診斷證明書,我拿給王治東看,王治東有質疑記 載的內容,我再問甲○○,甲○○就告訴我這是一個不實的 申請案,我就把這情形告訴王治東,他原本不想承辦,後來 又說可以繼續辦理,因為我和王治東約定,如果保險金核下 來,被保險人願意提供一部分的保險金給王治東,他才願意 繼續辦。就本案辦下來的金額是按照衛冠良的殘障等級,可



以領到53萬元,所以說分成四份,由我、甲○○、王治東衛冠良各一份。最後王治東是拿20萬元,是分錢的時候,他 臨時這樣表示,因為我是請王治東幫忙,所以沒有和他計較 這些錢,我確定是拿20萬元給王治東。甲○○交給我的時候 ,是交26萬元,我把其中20萬元給王治東,後來我向甲○○ 反應此事,叫他把差額給我,後來甲○○有多拿2萬元給我 。」、「(第一份的診斷證明書上面並沒有記載顯著運動傷 害等字,甲○○交給我的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是空白的,診斷 內容是我依照第一份診斷證明書的內容填寫上去,並加註『 顯著運動傷害』…」、「(要加註『顯著運動傷害』是王治 東教你的?)是的。」、「(王治東也知道這是不實的申請 案件,你有無請王治東如何幫你?)王治東知道這是不實的 以後,原先要求要有交通隊出具的證明,我就請王治東自行 處理這部分,所以後來王治東才說有派出所的交通事故證明 書就好了。所以就用甲○○送件的丙○○開立之交通事故證 明書」、「(為何在偵查中表示要王治東審核撥款,就是不 要按照正常程序?)按照正常程序,保險公司一定要觀察一 年以後,才會核款下來,我請他儘速辦理,所以93年底送件 ,94年4、5月核款。」、「(偵查中為何說王治東應該知道 是假車禍,你要他不要嚴審,他就知道意思了?)我是指王 治東知道這個案子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所以之後才會說到 理賠金要分成4份的事。」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4、56-59) 。
③、證人衛冠良於原審則證稱:「(甲○○有無拿交通事故證明 書給你看,上面是記載你發生車禍?)有,他叫我說如果警 察來問時,要說是易金輝倒車不慎撞到我,上面也是這樣記 載。」、「(之後有無警察或保險公司的人來向你查證?) 都沒有。」、「保險金是甲○○通知我核下來,這時都還沒 有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總共領了50幾萬元,我還沒有領到 錢,甲○○就來我家等我了。...本來是約定扣除我的醫藥 費開銷後,要分成3份,百分之10給甲○○的交際費,其餘 我、甲○○及辦理保險的人各百分之30。我把錢領出來後, 甲○○數了11萬元給我」、「(提示編號卷6第19頁)是否 為甲○○拿給你看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的。」等語明確( 原審卷院二第69-72頁)。
④、此外,復有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 檢核表及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暨甲○ ○與乙○○於94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19頁、第303-306頁,調查局北機組卷第153頁背 面、第157頁)。
㈡、甲○○就本案申請保險理賠時,曾以事成後會致贈紅包一個 之賄賂,向丙○○期約,丙○○因此違背職務,接續交付已 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丙○○ 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共2紙予甲○○,供甲○○偽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丙○○並應允甲○○之請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 「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 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乙節,業據證人甲○○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①、甲○○於94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衛冠良理賠案是乙 ○○和王治東聯繫的,而文件中所留之肇事者易金輝的電話 ,是我的電話,因為易金輝對整個案件不知情,...按理賠 程序應由理賠人員打電話向肇事者求證,但王治東並沒有跟 我聯絡。」、「交通事件證明書是向丙○○購買,是支付1 萬多元,是事後給的,向丙○○購買約2、3張交通事故證明 書,但除衛冠良案件外,沒有用於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卷 二第129-130頁);於94年11月4日偵訊時再次證稱:向丙○ ○買了2、3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只用了1張,價錢是1-2 萬元,證明書上有丙○○的章,和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偵 卷三第248-249頁);復於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 賄賂員警丙○○,有給丙○○1至2萬元,有買2、3次,只用 於衛冠良那次,丙○○交付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空白的,有 蓋好丙○○和派出所的章等語(偵卷四第309-310頁)。②、甲○○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衛冠良的案子 你有無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有,我請丙○○幫我開的。 」、「(丙○○為何願意幫你開交通事故證明?)我有拜託 他,且有說要給酬庸給他,…我是對丙○○說請他幫我寫交 通事故證明書,如果保險金下來,我會給他一個紅包,我沒 有向丙○○提紅包的金額。丙○○後來答應,就給我一張已 經蓋好派出所印章的空白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們約在外面, 實際地點我不記得了。是丙○○親手交給我。」、「…代價 部分,我是跟丙○○言明要到保險金核下來後才能給他紅包 。…」、「(為何在94年年9月2日表示曾向丙○○要過2份 交通事故證明書?)我在調查局所言比較正確,因為今天距 離案發時間太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代價部分,在調查局所 說的2萬元,是我自己想的金額,這個金額我沒有向丙○○ 提過,我只是跟他講會給他一個紅包。」、「丙○○提供交



通事故證明書共2、3次,除衛冠良的案子,其他都沒有使用 。」、「至於乙○○叫我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該次 假車禍的部分是實在的,我有請丙○○在工作紀錄簿上寫, 以免保險公司找不到我時,也可以看工作紀錄簿。…」等語 詳盡(原審院卷一第33-35頁、37-38頁)。③、證人甲○○就被告丙○○究竟交付幾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乙節,所述前後雖有不一,但其歷次偵訊時均稱係交付2、3 張,但僅用1張,至原審審理時始稱交付1張,然經檢察官向 其確認,其明確表示於調查局所言(即2、3張)較為正確, 在審理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等語,足見此部分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依罪證有疑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認定之原則,故本院認定被告丙○○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應為2張。再證人甲○○已多次證述被告丙○○交付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之圓戳章及丙○○ 之職章,而如前述,故被告丙○○辯稱該等印文係甲○○自 行偽造乙節,亦難採信。
④、而被告丙○○確有在其工作上執掌之工作紀錄簿上記載93年 12月1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 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此為被告丙○○所自承,復有 前述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為憑(偵卷二第230頁)。被告丙 ○○身為派出所警員,對於警方紀錄在保險金理賠文件中之 重要性,必知之甚詳,就甲○○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 上開不實文字之用意,實難諉為不知;況甲○○已對被告丙 ○○言明:將於領得保險金後支付紅包一個以致謝,此部分 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而所謂「紅包」,意指相當數額 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賂無疑(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益徵被告丙○○確已明 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惟其竟仍與甲○○期約賄賂 ,先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丙○○警員」印文、但內容空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2紙予甲○○,復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工作 紀錄簿上登載曾處理本案車禍之不實內容,以避免保險公司 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足認其確有將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機關證明書,被告丙○○明知自 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 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莊派出所」、「丙○○警員」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予甲○○,由甲○○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 領保險金所用,則被告丙○○顯有與甲○○共同偽造公文書



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並 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⑤、被告丙○○雖辯稱:公務員使用橫式的表格是94年1月1日開 始,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是93年12月份出具,且為橫式,筆 跡並非其所書寫,可見其未交付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 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非於93年12月1日當日填 載上述工作紀錄簿,係在該日之後補行填上(原審院卷二第 104頁),可知同案被告甲○○向被告丙○○索取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要求伊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填載之時間,即 有可能係在93年12月1日之後之94年間;而被告丙○○確有 交付前揭交通事故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再參酌調查局偵辦本案時,曾對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 000000電話進行監聽,於94年3月11日監聽到甲○○與乙○ ○有如下之對話:
乙○○:你那邊有沒有最新的新莊的...或者是三重那邊交 通分隊的...那個事故證明單?
甲○○:我要找人家去拿,..我找土星拿拿看好不好? 乙○○:你跟他拿...就是...我只要看那個格式。...他們 的印章...
甲○○:我現在跟你講,你不用理他,隨便你開出來,你懂 嗎?...你十分鐘後再打給我。...我再詳細跟你談 ...。
************************** 甲○○:最穩的方法就是這樣,你事故證明單出來,還查什 麼肇責?對不對?
乙○○:好吧,不然那張再給我看一下好了。
甲○○:好,那我下午,我下午會過去,我把衛冠良的資料 拿過去給你,那...那個單子我明天再傳過去給你 ,因為我今天沒上班。
************************** 乙○○:但你還是要跟土星講一下,叫他看看新莊那邊有沒 有。
甲○○:嗯。
乙○○:新莊那邊的事故證明單拿一份給我好了。 甲○○:整張都是電腦的喔?
乙○○:對對對。
甲○○:問題電腦他列印不出來阿,除非有打字,他才列印 的出來。
乙○○:叫他隨便弄幾個字嘛,隨便打就好了。 甲○○:好啦,那我知道了,那給我一點時間好不好。...



幾天嘛。...那我還要跟他聯絡一下,他媽的。我 找他拿東西,就是要喝酒了啊。
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調查局卷第11-14頁 ),足見甲○○係於94年3月11日之後,始向被告丙○○拿 取交通事故證明書,而斯時公務機關既已採用橫式表格,且 甲○○與乙○○並非公務員,不知公務機關採用之橫式格式 為何,而無法自己創設偽造,方需向被告丙○○拿取;而卷 內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採用橫式表格,益見該文書 確由被告丙○○提供無誤。
⑥、再參酌該衛冠良申請理賠案之申請日期為94年3月31日,資 料蒐齊日記載為94年3月11日,然詳細處理過程欄復記載3/3 1告知所需資料,此有前述汽車險理賠申請書、PDCA檢 核表各1份存卷可查(調查局卷第152頁、第153頁背面), 是甲○○自有可能於94年3月31日提出申請前,始備齊相關 文件;則被告丙○○係於94年1月1日之後方交付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予同案被告甲○○,因此係交付新型之橫式表格, 此自與事理無違。又該案出險日即車禍事故發生日固為93年 12月1日,然扣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文書之出具日 期,且該證明書本即作為事後確認之用,故該文書之出具日 期必在車禍發生日之後,且未必在車禍發生當日,則被告丙 ○○辯稱該文書出具日期為93年12月1日,亦屬無據。至證 人甲○○雖曾於96年7月17日證述該證明書係於93年12月底 向被告丙○○取得(原審院卷二第43頁),然證人甲○○該 次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半,衡情本有記憶錯誤之 可能;縱認被告丙○○確於93年12月底交付該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然斯時距離機關改行橫式文書作業之時間已甚接近 ,各機關為準備作業所需,早已備妥相關文書之新式格式, 故被告丙○○斯時可取得並出具橫式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實亦與常情無違。
⑦、本院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93、94年間新莊派 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丙○○之職章,該局表示前述圓戳印章 因年代久遠且改制新北市後已作廢,故已不知去向,而丙○ ○之職章於其95年間去職時已自行帶走,有該局101年4月18 日新北警新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 1頁),故無從以該等印章鑑定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又經本院向新莊分局調取被告丙○○於 93、94年間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時蓋用警員職章及單位圓戳章 之相關文件,經該分局檢送部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莊 派出所陳報單後(本院卷一第27-32頁),本院將該等文件 與扣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101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扣 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警員丙 ○○」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鑑定(本院卷一第11 9頁),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扣案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真正 。然依前述證人甲○○證詞、甲○○與乙○○之監聽譯文、 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足認證人甲 ○○前開證詞可採,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推翻前開認定 。
⑧、參以證人徐育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有處理易金輝 和衛冠良的案件?)沒有。我只是負責查證,是板橋理賠中 心轉送過來的,我有去派出所內,看到一本簿子內有寫衛冠 良和易金輝當日確實有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卷 內原本就有的資料等語(偵卷一第75-76頁),與被告丙○ ○自承有在工作紀錄簿上虛偽記載之供述相符,益見被告丙 ○○確有前述虛偽填載工作紀錄簿並將內容空白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給甲○○之事實。
㈢、該衛冠良請領保險金案事成後,被告乙○○與甲○○商討要 請被告丙○○吃飯,以表謝意乙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我跟甲○○講好,53萬7千元減掉52萬元, 剩下1萬7千元拿來請丙○○吃飯,後來甲○○有沒有另外支 付他好處或吃飯,我記不清楚…。」等情不諱(偵卷一第30 1頁);且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說 理賠金下來後,要請丙○○吃飯之情節相符(原審院卷二第 45頁)。且被告乙○○與甲○○於94年5月7日曾有如下之通 訊對話內容:
乙○○:金額確定啦,他已經簽啦。
甲○○:那什麼時候會撥款?
乙○○:搞不好禮拜一就下了我跟你講。
甲○○:那麼快喔
乙○○:那就原則上這樣子,跟你講啦,另外那個,我就是 說多出來的一部份,你順便直接叫土星出來,請他 ,請他吃個飯,這樣就可以了啦,後面你自己去接 洽就好了,跟他講一下,那自己人…
甲○○:那現在變成給他…,他現在簽五十三多嘛對不對? 乙○○:五十三萬七吧
甲○○:五十三萬七。
乙○○:嗯
甲○○:然後,等一下,我算一下喔,五三七給他十三 乙○○:五三七給十三,還剩四0七嘛,對不對? 甲○○:那四0七我們三個下去分攤就對了是不是?



乙○○:不用啦,我跟你講啦,就是十三、十三、二十六嘛 ,對不對?十三、十三,二十六、二十六,五十二 嘛對不對?
甲○○:嗯
乙○○:總共五十二嘛
甲○○:嗯
乙○○:總共五十二嘛,等於說一邊拿十三就對了,因為這 個金額,當初 我也有跟他講好了,那他有…因為 後面的部分,他本來看護費那個都沒有灌嘛,那後 來我是有跟他講,我說這個部分喔,你多多少少醫 療單據,這也不一定要下,因為這個當時他已經拿 走的時候,我忘記把這些資料都做給他,那反正就 是,我現在的想法就是說,你直接跟他明講,那十 三、十三就是二十六嘛,你那邊的人就拿十三、十 三,二十六就對了。
甲○○:嗯
乙○○:剩下的一萬多塊錢,再請他們那些,我請他們出來 啦,然後你再找土星出來,請他們吃飯就好了。 甲○○:好,好,好。
有監聽譯文1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305頁),顯然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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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