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21號、89年度偵字第6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任寬部分撤銷。
陳任寬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陸張(其中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有偽造之「陳憲欽」署押壹枚)、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壹紙、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留存於商店存根聯、存根副本聯及扣案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任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阿強」等成 年男子組成之偽卡集團,係勾結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以偽造 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法取得店內商品牟利,惟因急需金錢週 轉票款,竟與「昌哥」、「阿強」、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區輔導專員洪清芬及附表四所示震旦行各分 店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附表四所示各分店人員僅 就所屬分店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陳任寬、「阿強」依「 昌哥」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一七五至一 八二號除外)所示已燒錄他人真正內碼之偽造信用卡,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一七五至一八二號除外)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一四五號(一七五至一八二號除 外)所示之震旦行各分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洪清 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本院更㈠審時撤回上訴 確定)則事先以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指示其職務上所轄各分 店人員林慶和(時任「雙連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許靜怡(時任「雙連店」店員,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蘇曉倩(時任「吉林店」店長,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辜韋(時任「吉林店」店員,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 定)、王冠文(時任「延平二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周榮輝(時 任「迪化店」店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劉志
宏(時任「迪化店」店員,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古紹龍(時任「迪化店 」店員,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確定)、陳蕙英(時任「長安店」店長,經本院上訴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介士(時 任「長安二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 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黃文彬(時任「民權店」店 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確定)、陳宗宏(時任「民權店」店員,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張賀鈞(時任「 民權二店」店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李尉仁(時任「長春店」店長,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 定)、黃耀賢(任「民生二店」店員,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配合陳任寬、「阿強」 辦理刷卡手續,其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該等偽造信用卡電磁 紀錄即經由電訊系統傳送至收單銀行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檢核,而共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準 私文書,其刷卡通過者,並由陳任寬、「阿強」依「昌哥」 交付之姓名身分證號對照表,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筆簽帳 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以複寫方式1次偽造3枚─第 1聯顧客存根、第2聯商店存根、第3聯存根副本),再將簽 帳單存根聯送由震旦行查核,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均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花旗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 行、遭冒名者本人,林慶和等人且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刷卡金額之行動電話等商品交予陳任寬、「阿強」 ,而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刷卡未通過者,則 未能取得各分店人員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而未遂。陳任寬 與「昌哥」、「阿強」、洪清芬復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 括犯意聯絡,在洪清芬安排下,由陳任寬、「阿強」依「昌 哥」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號所示已燒錄他 人真正內碼之偽造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號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號所示之震旦行 「民族店」,連續向不知情之店長丁鳳琴(業經本院更㈠審 判決無罪確定)、店員張世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致丁鳳琴、張世昇陷於錯誤 ,而辦理刷卡手續,其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該等偽造信用卡 電磁紀錄即經由電訊系統傳送至花旗銀行檢核,而共同連續 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震旦行、花旗銀行及
如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一七八所示之發卡銀行,惟均未通過 檢核,乃無法詐取行動電話等商品,而未遂。
二、嗣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陳任寬為警在震旦行位 於台北市○○○路00號之「雙連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昌哥」所有而交付其使用之偽造信用卡6張、 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表1紙、已完成刷卡之簽帳單3張(顧客 存根2張、存根副本聯1張)、甫刷卡取得之行動電話4支(M OTOROLA牌V3699型、MOTOROLA牌V2 088型、NOKIA牌3210型 、易利信牌T28型各1支),警方復依其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 許前往震旦行位於台北市○○路000號之「吉林店」,查扣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刷卡所得之行動電話2支(MOTO ROLA牌3688型、NOKIA牌3210型各1支)、無線話機1台(國 際牌TCM416型)、透明皮套1個、桌上型電子計算機1台、液 晶充電器1台、大哥大吊飾2個,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言詞及書面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任寬(下稱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震旦行「雙連店」店 長林慶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伊有配合 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該分店刷卡購物取得行動電話等商品, 洪清芬亦參與其中,要求伊配合辦理刷卡手續等語(見本院 製作之證人筆錄彙整「林慶和」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 震旦行「雙連店」店員許靜怡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時證稱:伊均依店長林慶和指示配合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 購物取得行動電話等商品,洪清芬會與店長林慶和溝通業務 上之事等語(見同上彙整「許靜怡」部分所示卷頁),證人
即前震旦行「吉林店」店長蘇曉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時證稱:洪清芬確有帶同被告至該分店指示伊及店員陳辜韋 須配合被告刷卡購物,並要求不要讓公司知道此事等語(見 同上彙整「蘇曉倩」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吉 林店」店員陳辜韋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 伊有依洪清芬指示配合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 等商品,店長蘇曉倩均曾見聞並知悉此事等語(見同上彙整 「陳辜韋」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延平二店」店長 王冠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被告當時確 有持偽造信用卡至該分店刷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洪清芬有 參與其中,並指示要配合辦理刷卡手續等語(見同上彙整「 王冠文」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迪化店」店長 周榮輝於原審及前審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持偽造信用卡至 該分店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洪清芬有參與其中,並指 示要配合辦理刷卡手續等語(見同上彙整「周榮輝」部分所 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迪化店」店員古紹龍及劉志宏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稱:伊等當時係依洪清芬指示 配合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等語(見同 上彙整「古紹龍」及「劉志宏」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 震旦行「長安店」店長陳蕙英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 審時證稱:當時洪清芬至該分店指示伊為被告辦理以偽造信 用卡刷卡購物之手續,洪清芬且親自處理配貨事宜等語(見 同上彙整「陳蕙英」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長 安二店」店長林介士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證稱:被告 確有持偽造信用卡至該分店刷卡購物,洪清芬有帶同被告至 該分店,並指示要配合被告辦理偽造信用卡之刷卡手續等語 (見同上彙整「林介士」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 「民權店」店長黃文彬於偵查中、原審時證稱:洪清芬確有 至該分店要求店員陳宗宏配合辦理偽造信用卡之刷卡購物手 續,林慶和亦有來電通知被告即將前來刷卡,嗣結帳時被告 果拿出多張信用卡,且簽署不一樣之姓名等語(見同上彙整 「黃文彬」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民權店」店 員陳宗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當時洪清 芬、被告接續至該分店,由洪清芬指示伊配合被告辦理偽造 信用卡之刷卡購物手續等語(見同上彙整「陳宗宏」部分所 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民權二店」店長張賀鈞於原審 時及前審時證稱:當時該分店確有本案偽造信用卡之刷卡交 易情形,伊係不小心觸犯法律等語(見同上彙整「張賀鈞」 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長春店」店長李尉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洪清芬當時有帶同被告至該分店以偽
造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並指示要配合辦理刷卡 手續,伊曾反應此為違法行為等語(見同上彙整「李尉仁」 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民生二店」店員黃耀賢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被告確有至該分店 刷卡購買行動電話等商品,伊犯下本案之錯誤等語(見同上 彙整「黃耀賢」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民族店 」店長丁鳳琴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洪清 芬當時有至該分店指示伊與張世昇直接讓人刷卡提貨,不要 再詢問銀行,旋有人持信用卡前來刷卡購物,因未刷過,故 未提貨,伊當時有懷疑該等信用卡可能是偽卡等語(見同上 彙整「丁鳳琴」部分所示卷頁),證人即前震旦行「民族店 」店員張世昇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洪清 芬當時有至該分店要求伊與丁鳳琴配合被告辦理刷卡購買行 動電話等商品之手續,藉以出清店內存貨,伊與丁鳳琴懷疑 被告可能係持偽卡消費,嗣因被告刷卡未通過,乃未提貨等 語(見同上彙整「張世昇」部分所示卷頁),證人洪清芬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前審時證稱:伊當時擔任震旦行區 輔導專員,「雙連店」、「吉林店」、「延平二店」、「迪 化店」、「長安店」、「長安二店」、「民權店、「民權二 店」、「長春店」、「民生二店」、「民族店」均為伊轄下 之分店,伊曾與林慶和、李尉仁、王冠文、被告等人一同討 論分店業績及偽造信用卡之事,亦曾於被告刷卡時在現場等 語(見同上彙整「洪清芬」部分所示卷頁),尚屬相符,並 有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雙連店」及「吉林店」之交 易紀錄、林慶和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雙連店」 刷卡消費之紀錄、陳辜韋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 吉林店」刷卡消費之紀錄、王冠文指認被告所持有之偽造信 用卡資料、林介士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長安二 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周榮輝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 行「迪化店」刷卡消費之紀錄、陳蕙英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 卡至震旦行「長安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張賀鈞指認被告持 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民權二店」刷卡消費之紀錄、李尉仁 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長春店」刷卡消費之紀錄 、丁鳳琴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民族店」刷卡消 費之紀錄、黃文彬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民權店 」刷卡消費之紀錄、蘇曉倩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 「吉林店」刷卡消費之紀錄、陳宗宏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 至震旦行「民權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張世昇指認被告持偽 造信用卡至震旦行「民族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劉志宏指認 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迪化店」刷卡消費之紀錄、古
紹龍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迪化店」刷卡消費之 紀錄、許靜怡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雙連店」刷 卡消費之紀錄、黃耀賢指認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震旦行「民 生二店」刷卡消費之紀錄、花旗銀行人員方永仕指認震旦行 刷卡簽帳紀錄表、震旦行各分店之刷卡交易明細資料表、花 旗銀行人員陳進財庭呈之震旦行各分店信用卡刷卡費明細表 與簽帳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202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8至2 5頁、第32頁、第42至43頁、第47至50頁、第53至56頁第238 頁,偵字第639號偵查卷㈠第92至93頁、第102至104頁、第1 08至110頁、第118頁、第122頁、第131至133頁、第136頁、 第144頁、第150至153頁、第163至166頁、第180至186頁、 第192至193頁、第242至246頁、第253至277頁,另陳進財庭 呈資料外放),復有原審勘驗「民權店」、「吉林店」監視 器錄影帶結果及刷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第185至188頁,原審卷㈢第281至283頁),且有扣案如 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雖迭次供稱: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紀錄,其中 有多筆非伊所為云云,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與「阿強」既依「昌哥」指示,在洪清芬之安排下,分別 與林慶和、許靜怡、蘇曉倩、陳辜韋、王冠文、周榮輝、古 紹龍、劉志宏、陳蕙英、林介士、黃文彬、陳宗宏、張賀鈞 、李尉仁、黃耀賢等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即應對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若干刷卡消費行為非其親為,仍不生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取,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 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清芬、「阿強」、「昌哥」 等人就震旦行「民族店」部分(附表一除編號一七五至一八 二部分),係與該分店店長丁鳳琴、店員張世昇共同實行犯 罪云云,然丁鳳琴、張世昇2人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見偵字第639號偵查卷㈠第114至115頁、141頁,偵字第63 9號偵查卷㈡第56頁,原審卷㈡第125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 4至5頁、第183至184頁),洪清芬於前審時更明確證稱伊未 曾對丁鳳琴、張世昇施壓或要求渠等配合被告刷卡購物(本 院上更㈠字卷第142頁),被告則僅以主觀臆測方式推認丁 鳳琴、張世昇知情並配合其刷卡購物(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107至108頁),卷附刷卡消費紀錄復顯示被告在震旦行「民 族店」刷卡購物均未能得逞(見偵字第639號偵查卷㈠第118
頁、第144頁),自難認丁鳳琴、張世昇有與被告等人共同 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另依卷內震 旦行各分店人員之陳述,「雙連店」尚有店員高梅峰,「吉 林店」尚有店員張建平,「延平二店」尚有店員曾雅琪、邱 榕濱、「長安店」尚有店員彭毓璋、吳榮崇、「長安二店」 尚有店員李孟廉、彭婉綾,「民權店」尚有店員童閔崧,「 民權二店」尚有店員黃子虔、呂佳峰,「長春店」尚有店員 周俊雄、黃筱苓,「民生二店」尚有店長李瑞玲,然高梅峰 、李瑞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一再堅陳渠等未曾經辦 亦不知悉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事,童閔崧則僅於原 審時到庭證稱伊未經手被告刷卡購物手續,其餘人員則未曾 到案說明或應訊,本院復查又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 上述人員有共同參與或配合被告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買震旦 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以渠等當時適任職於上開分店一端, 遽認渠等與被告等人共同實行上揭行為。末如附表二所示刷 卡通過而簽帳單上署押不詳之部分,經原審於90年7月23日 裁定命震旦行提出該等簽帳單資料以供扣押(見原審卷㈡第 271頁),惟震旦行回覆該公司因90年間「納莉」颱風淹水 ,經多次搬遷後,原留存之簽帳單等資料均已滅失,有刑事 陳報狀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213頁),本案既無從認 定該等署押存在與否及內容如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強」、「昌哥」等人有此部分偽造署押 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公布增訂第201條之1 ,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相關 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比較 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行使偽造信用卡者,原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規定處斷,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90年6 月20日增訂第201條之1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 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是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實施」修正 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 並非較為有利。
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關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訂得減 輕其刑,自較有利於被告。
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無 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所為之連續 數行為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所 犯之各罪即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並非較為有利。 ⑦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
⑧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 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所定之準私文書,並於刷卡時 經由電訊系統傳送至收單銀行檢核而行使之,又信用卡簽帳 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係事項,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信用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一除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以外 之刷卡取得各分店行動電話等商品部分),同法第336條第3
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附表一除編號一七五至一八 二以外之刷卡未通過而無法取得各分店商品部分),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一七五 至一八二所示刷卡未通過而無法取得震旦行「民族店」商品 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以外之部分, 其刷卡購買各分店行動電話等商品得手及未得手部分,應分 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同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然被告既係勾串該等分店人員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即難認該等分店人員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且 渠等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經由刷卡消費之虛假外觀交予 被告牟利,自堪認渠等係共同實行「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條第3項、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 誤會,爰變更其起訴法條(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 庭諭知此項罪名使被告得為訴訟上防禦)。被告與「昌哥」 、「阿強」、洪清芬間,就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與林慶和、許靜怡就「雙連 店」部分,與蘇曉倩、陳辜韋就「吉林店」部分,與王冠文 就「延平二店」部分,與周榮輝、劉志宏、古紹龍就「迪化 店」部分,與陳蕙英就「長安店」部分,與林介士就「長安 二店」部分,與黃文彬、陳宗宏就「民權店」部分,與張賀 鈞就「民權二店」部分,與李尉仁就「長春店」部分,與黃 耀賢就「民生二店」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詐詐 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 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按「自第一審繫屬 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於89年3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 卷㈠第1頁之收文章戳),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頁),經審酌本案並非因被告逃匿或故意阻撓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而造成延滯,又非重大繁雜案件,亦無多次鑑定、 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 資金流向複雜、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被告自第一審起應訊 次數更高達近30次,堪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一七五至一八二以外之刷卡購買各分 店行動電話等商品得手及未得手部分,應分別成立業務侵占 罪及業務侵占未遂罪,原審誤為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尚有違誤。㈡丁鳳琴、張世昇、高梅峰並未與被告等人 共同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遽認丁 鳳琴、張世昇、高梅峰均為共犯,亦有違誤。㈢如附表四所 示各分店之店長及店員係分別就其各自任職分店部分,與被 告、洪清芬、「昌哥」、「阿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原判決未具體論究敘明,乃有未洽。㈣如附表二所示刷 卡通過而簽帳單上署押不詳之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及其共犯 有偽造此部分署押,是渠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應僅限於附表三所示部分,原審遽認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刷卡未通過及刷卡通過但簽帳單上署押不詳部分 ,均一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諭知此等部分之「署押 」沒收,自有違誤。㈤扣案偽造信用卡共有6張,業據本院 前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 ㈠字卷第85至90頁),原審漏未就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諭知沒收,又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節,單獨於其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背面雖有偽造之「陳憲欽」署名,然該信用卡既 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詳下述),即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署押,原審重複諭知沒收, 亦有未洽。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亦先後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僅因個人急需金錢,竟加 入「昌哥」」「阿強」等人組成之偽卡集團合作,並勾結震 旦行員工,多次持偽造信用卡至各分店刷卡消費,非但使震 旦行無端蒙受諸多損害,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兼衡其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6張、姓名身分證號碼對照 表1紙,均為「昌哥」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五之 偽造信用卡上雖有偽造之「陳憲欽」署押1枚,惟該卡既已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該 偽造署押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之署名(留存於商店存根聯、存根副 本聯及扣案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均屬偽造署押,已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簽帳單均未 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或未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6台(MOTOROLA牌V3699型、MOTOROLA牌V208 8型、NOKIA牌3210型、易利信牌T28型、MOTORO LA牌3688型 、NOKIA牌3210型)、無線話機1台(國際牌TCM416型)、透 明皮套1個(3210)、桌上型電子計算機1台、液晶充電器1 台(3210)及大哥大吊飾2個,均屬被告及其共犯刷卡所得 之贓物,因尚有被害人得主張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警方查扣之其餘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附表總說明:①附表一為本案全部刷卡購物犯行總覽表。 ②附表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刷卡有通過者。
③附表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刷卡有通過且有具體 偽造署押者。
④附表四為震旦行各分店參與本案犯罪之人員。 ⑤附表五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
附表一:(本案全部刷卡購物犯行總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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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刷卡時間八十八│刷卡地點│偽卡內碼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刷過│簽帳單上偽│
│ │年 │ │ │ │(元) │ │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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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審附│九月九日十一時│雙連店 │0000 0000 │Conad- ian Im │86426 │是 │不詳 │
│表1-1) │二一分四十秒 │ │0000 0000 │perial Bank conre-│ │ │ │
│ │ │ │ │rce(Can- ad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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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附│同上十一時三七│雙連店 │0000 0000 │不詳 │54776 │否 │不詳 │
│表1-2) │分五五秒 │ │0000 0000 │ │ │ │ │
├─────┼───────┼────┼─────┼─────────┼────┼──┼─────┤
│三(原審附│同上十一時三八│雙連店 │0000 0000 │The Teron- to │54776 │是 │不詳 │
│表1-3) │分廿七秒 │ │0000 0000 │Domin- ion Bank (│ │ │ │
│ │ │ │ │Canada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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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審附│同上十二時零五│迪化店 │0000 0000 │Conad- ian Im │74400 │是 │shi wan │
│表2-1) │分零一秒 │ │0000 0000 │perial Bank conre-│ │ │Ann │
│ │ │ │ │rce(Can- ad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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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審附│同上十二時一八│迪化店 │0000 0000 │Conad- ian Im │96000 │否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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