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州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川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王嘉綸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3
6號、第28636號、第3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武、李益州、王嘉綸部分及馮正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訴於民國99年4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陳慶武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益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益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馮正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正川被訴於民國99年4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王嘉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馮正川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慶武(綽號「鐵鎚」)、李益州、馮正川(綽號「小川」 、「三條仔」)、王嘉綸(綽號「眼鏡仔」、「嘴巴來」) 與王威霖(綽號「科信」、「小凡」,另案通緝中)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民國99年5月6日前某日, 陳慶武經由王威霖媒介,與泰國泰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聯繫,約以折合新臺幣1千萬元之 美金,向「阿華」購買20個(每個重量約9兩3)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並囑王嘉綸為其與李益州、馮正川等人訂購前往泰 國之機票。嗣於99年5月6日,陳慶武與李益州、馮正川、王 嘉綸、王威霖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與渠等不知情之親 友計8人,共同夾帶向「阿華」購買海洛因所需之半數價金 即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美金,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TG637號 班機前往泰國,由陳慶武將上開美金交予「阿華」。陳慶武 並囑王嘉綸將提供之「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收件地址,及虛構之收件人「蔡吉祥 」等資料告知王威霖,由王威霖轉知「阿華」。「阿華」旋 與陳慶武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由「阿華」將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185.70 公克、純度88.8%、純質淨重3,716.90公克)藏置於包裹內 ,自泰國以快遞(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寄送至前 揭收件地址。上開包裹於99年5月16日自泰國經TG0634號班 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後,封轉至臺北市○○路0段 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口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 支局關員於執行X光儀檢視作業時,發現封面標示貨名為「
SPICE」,屬應檢疫之物品,乃將包裹留置於郵局倉庫,並 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檢疫 站人員前來檢疫。該局檢疫官於99年5月17日實施檢疫,在 包裹發遞單上註明「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本 郵包內品名『含肉加工品』禁止輸入」,郵局人員即將該包 裹留件於該局大宗庫控管,並寄發通知單予收件人,告知該 包裹係檢疫不合格、禁止輸入之貨品,應前來辦理退運或放 棄手續,惟陳慶武等人因虛構收件人姓名而無法領取。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5月31日通知郵局自泰 國進口之包裹可能藏匿毒品,該隊會同郵局人員全面清查相 關包裹,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內含9包含肉調理包,將該調理 包拆袋後發現內裝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均含海洛 因成分(總淨重4,185.70公克、因鑑驗取樣4.14公克,驗餘 總淨重4,181.56公克)。其後警方於99年9月20日前往李益 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李益州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SONY ERICSSO 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再 前往馮正川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馮正川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馮正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由許文誠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馮正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馮正 川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重量之愷他命,雙方議 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交易後,即相約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 交付約定之價金及愷他命,馮正川以此方式完成各該次販賣 愷他命之交易。嗣為警循線監聽馮正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於99年9月20日前往馮正川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馮正川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三、李益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王慶弘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益州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李益州於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王慶弘施用。嗣為警循線監聽李益州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9年9月20日前往李益 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益州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犯 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查知上情 。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 查緝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 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共同被告王威霖 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而予通緝,迄未到案,有拘提報告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頁、 第13頁、第19頁),足認共同被告王威霖所在不明。而共同 被告王威霖於99年9月16日警詢時關於其居間連繫自泰國寄 送毒品、在台領取包裹過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共犯分 工情形等陳述,係在自主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警方並無不當 取供情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 卷第176頁)。又共同被告王威霖於99年9月16日偵查中證稱 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第48頁), 且其於警詢時所述復與查獲包裹藏置海洛因毒品及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等客觀事證均相吻合。足認共同被告王威 霖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賴 保證,足以令人相信其未受外力影響,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 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威 霖固被列為證人保護法之對象,惟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王威霖 於警詢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指明。㈡共同被告陳慶武 於提起上訴後即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廣州,經本院傳喚、 拘提無著,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0日函、拘 提報告書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26頁);具 保人即共同被告陳慶武之母林寶蓮復陳稱不知共同被告陳慶 武現在何處,其無法連聯絡共同被告陳慶武,共同被告陳慶 武並未居住於住所地,不確定共同被告陳慶武是否會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堪認共同被告陳慶武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然查,共同被告陳慶武於99年9月26 日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何值得信賴保證之情形 ,自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 ,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本件原審已傳 喚證人莊瑞鴻、許文誠、共同被告王嘉綸等人到庭使被告馮 正川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共同被告陳慶武 、王威霖分別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業 如前述。復查無證人莊瑞鴻、許文誠、共同被告陳慶武、王 威霖、王嘉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對被告馮正川(證人莊瑞鴻、許文誠、共同被告王嘉綸、 陳慶武、王威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李益州(共同被告王威 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新北 市刑警大隊對被告等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話門號實施監聽 ,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相關通訊監察卷宗及通訊監察 書在卷可考。被告李益州於警詢時並坦承99年5月17日18時 47 分57秒、5月17日19時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王 威霖要其傳話給被告陳慶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 卷第7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王威霖打電話給其, 說包裹不能領,其告知被告陳慶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 636號卷第9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坦承幫被告陳慶武、 王威霖轉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 ),且未爭執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㈡第48頁背面)。被告李益州、馮正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雖聲請勘驗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然未指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不實或可疑之處,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捨棄聲請勘驗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㈡ 第78頁背面),本院自無依職權為勘驗之必要。而本院已於 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供被告李益州辨認並 告以要旨之程序,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應認附表三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李益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馮正川、李益州 所爭執未經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均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行,㈠被告陳慶武於原審辯稱:伊有跟「阿華」聯繫購買 海洛因的數量、價額,並在泰國交付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 美金給「阿華」,但是事後「阿華」並未交付海洛因給伊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慶武辯護稱:⒈被告陳慶武雖曾 透過被告王威霖之介紹,前往泰國向「阿華」洽購海洛因 ,惟被告陳慶武付款後,「阿華」藉詞拖延未交付毒品, 而遭「阿華」詐騙。又扣案之海洛因無法證明確係「阿華 」寄送給被告陳慶武之該批毒品,且扣案海洛因9包總淨重 4,185.70公克,與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陳慶武 共購買10對、每對2塊、每塊375公克」換算之淨重為7,500 公克不符。又依附表三編號2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陳慶武尚要求「阿華」處理毒品交易之事,可見被告陳慶 武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入臺。⒉被告王威霖於99年2月27日 曾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經逮捕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應訊,99年3月間被告王威霖一再遊說被告陳慶武購買毒 品,99年4月1日臺北縣刑警大隊旋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指揮偵辦「李某等5人」毒品案,迨99年4月14日 被告王威霖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卻於99年5月11日突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署解除限制出境,被告王威霖是否係與警方合作陷害教唆 實有可疑云云。㈡被告李益州辯稱:伊雖於99年5月間與被 告陳慶武一起去泰國,並幫他帶美金出境,但伊不知被告 陳慶武要用這些錢來買海洛因,亦不知該無法領取之包裹 係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益州辯護稱:⒈被告李 益州固曾於99年5月6日與被告陳慶武一同前往泰國旅遊, 並受託攜帶美金1萬元,惟被告李益州係認為被告陳慶武簽 賭職棒贏球,方招待渠等前往泰國,並不知該筆美金之用 途為何,且當日被告陳慶武之家人亦有幫忙攜帶美金,故 被告李益州並不覺有異。又由被告陳慶武、王嘉綸、王威 霖及證人莊瑞鴻之供述,可知被告李益州未參與運輸毒品
之分工,係包裹出事後才知情,主觀上對被告陳慶武前往 泰國購買海洛因運回臺灣之事並無認識,不能僅憑通訊監 察譯文為不利於被告李益州之認定。⒉被告李益州多係被 動接聽被告王威霖之電話,並代為傳話給被告陳慶武,幾 乎未主動聯絡被告王威霖,且在被告王威霖表示包裹「未 妥投原因、限制進口物品」、「現在這樣就是投遞不成功 ,麻煩啦」,均冷淡回應,未有焦急之情,益證被告李益 州未參與運送毒品。⒊附表三編號1至4通訊監察譯文之「 朋友」,非指毒品,而係指被告王嘉綸,被告李益州並不 知包裹之事。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李益州對被告王威霖稱「沒進來就對了」;附表三編號23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益州對被告王威霖稱「我聽不懂 」;可見被告李益州並不知包裹之內容及運送情況。⒋退 步而言,縱認被告李益州幫忙被告王威霖轉達包裹不能領 取之訊息給被告陳慶武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且被告李益州實無可能預見包裹內為海洛因, 僅能預見係限制進口物品,至多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云 云。㈢被告馮正川辯稱:伊係與被告陳慶武等人一起去泰 國玩,並不知被告陳慶武去談購買海洛因之事。伊未負責 領取「阿華」寄送的包裹,亦不知該無法領取之包裹係海 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馮正川辯護稱:⒈被告馮正川 雖曾與被告陳慶武等人一同前往泰國遊玩,並基於友好關 係臨時協助被告陳慶武攜帶美金出境,但不知被告陳慶武 利用遊玩行程與人接洽購買毒品之事。依附表三編號2之通 訊監察譯文,該通由被告李益州撥打給被告馮正川之電話 ,被告馮正川僅答稱:「喂」、「在房間」外,其餘均係 被告李益州與「阿忠」之對話,倘被告馮正川有參與運輸 海洛因包裹及後續追蹤,被告馮鎮川直接與被告李益州連 繫即可,何需輾轉指定由「阿忠」接聽電話;依附表三編 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馮正川向被告王威霖表示「沒事 」、「沒什麼事啊」,已徵被告馮正川對被告陳慶武等人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馮正川從未積極 向被告王威霖追問有關毒品運送事宜,僅係應付性回覆, 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馮正川有參與寄送 毒品來臺、取貨之情事。⒉被告馮正川與同案被告間並無 利益分配之共謀,僅係受被告陳慶武所託,代為接聽來電 ,被告王威霖為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陷被告馮正川入罪,所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王 威霖並郵寄自白書向法院坦言先前所述不實。⒊退步而言 ,被告馮正川單純傳話,並未參與共同運輸毒品,至多僅
成立幫助犯。㈣被告王嘉綸辯稱:伊不知被告陳慶武等人 去泰國做何事,被告王威霖有請伊幫忙找一個空房子開店 ,被告王威霖叫伊去拿包裹通知單時,伊才知該地址,並 不知包裹係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嘉綸辯護稱: 被告王嘉綸未與被告陳慶武前往泰國,僅係處理事務性工 作。由附表三編號23、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威 霖稱「那個什麼綸」、「不用給眼鏡仔知道太多」,可見 被告王嘉綸並未參與重要事項之討論。被告王嘉綸受被告 王威霖之託前去領取郵局單子時,僅知該包裹為泰國寄送 之肉製品,並不知係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扣案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包裹,紙箱上載明收件 人為「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樓、蔡吉祥先生 收」,其後黏貼之貨運單則記載收件人為「臺灣省臺北 縣土城市○○路00號1樓、蔡吉祥先生收」,該包裹於99 年5月16日自泰國以TG0634號班機空運進入我國境內運抵 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後,同日封轉至臺北市○○路0段 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進口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 郵局支局關員執行X光儀檢視作業時,發現封面標示貨名 為「SPICE」,屬應檢疫之物品,乃予留置郵局倉庫,並 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臺北 檢疫站人員前來檢疫,該局檢疫官於99年5月17日實施檢 疫,在包裹發遞單上註明「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3條規定本郵包內品名『含肉加工品』禁止輸入」,同 日郵局人員將該包裹留件於該局大宗庫控管,並寄發補 辦驗關手續通知單至「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樓」地 址,予收件人「葉吉祥先生」(應係「蔡」吉祥之誤繕 ),告知該包裹為檢疫不合格、禁止輸入之貨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5月31日會同郵局人員 全面清查自泰國進口之相關包裹,拆開上開包裹發現內 含9包含肉調理包,將調理包拆袋後發現內裝疑似海洛因 白色粉末,而予扣押等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暨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該包裹照片23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慶武等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0 年3月17日北普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1份及 被告王嘉綸提出之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見 99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第117至123頁、原審卷㈠第261 至263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88頁),並有扣案疑似海洛 因白色粉末9包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9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總淨重4185.70公克、因鑑驗取樣4.14公克,驗餘總淨 重4,18 1.5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99年度偵字第28636號卷第124頁)。 ㈡99年5月6日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被告李益州 女友、被告馮正川女友、被告陳慶武之奶奶、姑姑、女 友等共8人,一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TG637號班機前往 泰國,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等人並協助被告陳慶武攜帶 合計10幾萬元之美金出境,迄99年5月12日始返國等情, 分據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於原審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頁、卷㈢第71頁、第152頁背面、第154頁背 面),並有被告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之入出境資料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 號卷第247至24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陳慶武出國前 先透過被告王威霖與泰國泰北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聯繫,約由被告陳慶武以折合新 臺幣1千萬元之美金價格,向「阿華」購買20個(每個重 量約9兩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慶武乃將折合新 臺幣500萬元之美金10幾萬元分由同行之被告李益州、馮 正川等7人帶往泰國,並將相當半數價金即折合新臺幣50 0萬元之美金交予「阿華」乙節,業據被告陳慶武於原審 供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51頁、第152頁背面),核與 共同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指稱:伊介紹「阿華」給陳慶 武認識,由陳慶武帶同小弟前往泰國與「阿華」接洽。 這次購毒資金500萬元,應郵寄10對(20塊)海洛因磚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68頁、第170頁);於 偵查中證稱:陳慶武想要20塊海洛因,資金總數新台幣5 00萬元,在4公斤海洛因運來台灣前,陳慶武帶美金到泰 國去,馮正川、李益州與渠等女友也有去,每人身上分 別攜帶美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63頁) 大致相符;堪以採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威霖 於偵查中指稱:此次是黃晉忠先將250萬元匯到自「阿華
」取得之泰國曼谷銀行帳戶,陳慶武自己帶折合新台幣 250萬元之美金到泰國給「阿華」,走私海洛因磚1塊重 為375公克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63頁), 核與被告陳慶武自白攜帶折合新台幣500萬元之美金到泰 國乙情不符,且20塊海洛因總重為9,500公克,亦與扣案 海洛因9包總淨重4,185.70公克不合。但查,被告陳慶武 於出國前固係透過被告王威霖與「阿華」聯繫購買海洛 因,惟被告王威霖並未參與購毒資金之取得,且被告陳 慶武於其後親自攜帶美金到泰國與「阿華」接洽購買海 洛因,被告陳慶武所述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支付方式自較 被告王威霖所述接近真實。然而,被告王威霖所述購毒 資金新台幣500萬元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被告陳慶武自 白之內容一致,被告王威霖所述價金支付方式雖非可採 ,亦無礙被告王威霖其餘供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告陳 慶武攜帶美金到泰國與「阿華」接洽,實際談妥購買海 洛因之數量,被告王威霖未必清楚。且「阿華」未將被 告陳慶武購買之10對(20塊)海洛因磚一次寄出之原因 甚多,或因被告陳慶武僅支付半數價金,或「阿華」囿 於貨源之不足,或雙方為分散風險而先寄出部分,自不 能因扣案海洛因9包之總淨重4,185.70公克,與被告陳慶 武當初約定購買之海洛因數量不合,即指被告王威霖所 述全係出於虛偽。
㈢⒈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指稱:此次寄送4.3公斤海洛因之 行為,有陳慶武、馮正川、李益州、王嘉綸、「阿忠」 等人參與;陳慶武負責收集資金,李益州幫忙調度資金 ,王嘉綸負責提供寄送毒品的地址給陳慶武,「阿忠」 於毒品到達後負責取貨;馮正川幫忙毒品寄送到達時取 貨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68頁、第175 頁);於偵查中指證:莊瑞鴻、王嘉綸是陳慶武的小弟 ,莊瑞鴻、王嘉綸會去取「阿華」寄送到台灣的包裹。 此次海洛因運來台灣前,陳慶武帶美金到泰國去,馮正 川、李益州與渠等女友也有去,每人身上分別攜帶美金 ;陳慶武叫王嘉綸將收件人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 00號1樓」、收件人姓名「蔡吉祥」交給伊,伊再傳真給 「阿華」,「蔡吉祥」不是真有此人,收件地址是王嘉 綸叔叔擔任管理員之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 第163頁)。⒉被告陳慶武於偵查中供稱:馮正川、李益 州幫伊攜帶美金過去泰國,在出發到泰國前,他們就知 道伊要去泰國接洽海洛因之事;伊到泰國後,有找王嘉 綸幫忙找包裹寄送的地址,王嘉綸都知道伊寄送海洛因
之事,伊身邊的人都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5636號卷第44頁);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 馮正川、李益州、王嘉綸他們知道我去泰國找「阿華」 ,就是要走私毒品回來,我有請他們分帶美金,他們應 該知道我在走私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卷第634號 卷第5頁背面)。⒊證人莊瑞鴻於偵查中證稱:馮正川於 出國前1天有對伊提及他們是要跟陳慶武去泰國找「阿華 」接洽包裹的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8日18時8分通訊監 察譯文中之「阿忠」就是伊,伊有開車載王嘉綸到學士 路「蔡吉祥」的地址拿信件,伊有見過該快捷郵件通知 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至10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王嘉綸到土城學士路拿1張寫肉製品之 單子,回到我們住的地方後,王嘉綸把單子拿給在客廳 之李益州、馮正川看,陳慶武當時在房間,王嘉綸說他 有把單子拿給陳慶武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 背面)。⒋被告王嘉綸於偵查中供稱:陳慶武、李益州 、馮正川等8人去泰國前,陳慶武叫伊幫忙訂機票;陳慶 武去泰國當時有說1個人要發幾萬美金在身上,那時算好 8 人,1人帶多少美金在身上;包裹寄送的收件地址是陳 慶武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5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陳慶武、李益州、馮正川出國 前1 、2天,即知陳慶武要帶美金出國,1個人要發多少 美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收件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1樓」係伊找來,交 給王威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
㈣被告陳慶武綽號為「鐵鎚」,被告馮正川綽號為「小川 」、「三條仔」,被告王嘉綸綽號為「眼鏡仔」、「嘴 巴來」,被告王威霖綽號為「小凡」、「科信」等情, 分據被告李益州、馮正川、王嘉綸、證人莊瑞鴻於原審 審理時、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㈢第61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2頁 、第136頁、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卷第170至171頁、第 164頁),合先敘明。茲就附表三所示自99年5月15日起 至5月24日止,被告李益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馮正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王嘉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王威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陳慶武之女友林惠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
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王威霖先撥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話予被告李益 州,詢問:「朋友回來了沒?」被告李益州旋撥打附 表三編號2之電話予被告馮正川,詢問:「朋友回來了 沒?」、「嘉綸勒?」、「他有去接機嗎?」;被告 李益州再立即撥打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話予被告王嘉 綸,詢問:「啊你大仔今天不是要回來?」、「啊你 有確定今天幾點要過去機場接他?」被告王嘉綸覆以 :「我中午就過去了耶。」、「剛剛才回來耶。」被 告李益州再稱:「機票沒買到的樣子喔?」被告王嘉 綸回以:「你去問問看。」被告李益州立刻撥打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電話予被告王威霖,詢問:「他那個機 票好像沒買到,沒回來耶。」、「他說,中午就過去 機場要接他了。」被告王威霖則覆以:「是喔。那… 我等一下問看看號碼幾號,我查看看。」關於上開對 談內容,被告王威霖於警詢時指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所稱「朋友」就是指那批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陳慶武拜託伊撥打電話去泰國, 詢問「阿華」是否寄送毒品,經伊確認寄出後,伊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