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26號
TPHM,101,上訴,92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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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濬暘
     
      洪聖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洪聖榮
      黃伊薇(原名黃緯君)
      徐國瑋
      蔡詹賢
      張浚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2806、2923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濬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㉛㉜㉝㊱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⑤至⑫、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聖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㉚、㉞至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⑤、⑦至㉚、㉞至㊱主文欄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⑫、⑭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施學承(原名施衍睿)於民國95年6月間積欠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綽號「咪咪」成年女子賭債約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綽號「咪咪」成年女子為促使施學承儘速結清欠 款,遂囑由郭濬暘(綽號「賢中」)出面代為催收(並無證 據證明綽號「咪咪」成年女子有參與下述恐嚇犯行)。郭濬 暘為使施學承儘速繳交欠款,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施學承 ,對施學承恫稱:「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 要用鐵鍊把你家大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等語;再於 98年1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施學承之來電,繼而對施學承恫稱:「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 而已,你也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 耐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接續恐嚇施學承,使施學承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陳政緯因經濟困窘,遂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向洪聖 豪借貸(洪聖豪所涉重利部分,詳如後述),嗣陳政緯無力 按期償還利息,洪聖豪為使陳政緯按期償還利息及本金,於 98年11月7日下午6時18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郭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邀集郭濬暘一起前往強押陳政緯洪聖豪即與郭濬暘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德」成年男 子知悉事情始末,而與洪聖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邀約陳政緯外出,並約在基隆市愛九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 方等候,洪聖豪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濬暘 抵達上址,洪聖豪郭濬暘下車後,共同強押陳政緯上車, 再將該車駛往基隆市區一帶繞行,途中洪聖豪復向陳政緯恫 稱:「今天沒有籌到錢還,就要處理你」等語,藉此使陳政 緯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以尋求奧援,洪聖豪、郭濬 暘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陳政緯之行動自由。嗣 經聯繫後,李麗華與洪聖豪郭濬暘約定於基隆市愛九路上 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會面交錢,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洪聖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基隆市愛九路上「小倆口」 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款償債,陳政緯始經釋放。



三、緣李堂麟與綽號「小蓮」之女子共同向他人借款,惟綽號「 小蓮」之女子代李堂麟償還債務後,為使李堂麟還款,遂囑 由郭濬暘李堂麟催討債務(並無證據證明綽號「小蓮」女 子有參與下述之妨害自由犯行),郭濬暘遂與洪聖豪,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郭濬暘先在基隆市成功一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見 李堂麟途經該處,遂以拳頭毆打李堂麟臉頰、身體(均未成 傷),不讓李堂麟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48秒,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聖豪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洪聖豪已捉到李堂麟洪聖豪並指 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嗣接獲洪聖豪通知之綽 號「萊姆」成年男子趕抵上址,以協助郭濬暘強押李堂麟, 惟李堂麟屢稱其無力償債,郭濬暘與綽號「萊姆」成年男子 遂強押李堂麟上車,並駕駛車輛(號牌不詳)前往李堂麟之 母親李沈菜位於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00號之2住處,郭濬暘洪聖豪、綽號「萊姆」成年男 子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李堂麟之行動自由。嗣李沈菜李堂麟遭綽號「萊姆」成年男子等人強押,遂出面協商, 李堂麟始經釋放。
四、緣詹郡豪女友張美蓮前因經濟困窘,遂於附表編號㊱所示 時、地向洪聖豪借貸(洪聖豪所涉重利部分,詳如後述), 嗣張美蓮無力償還借款,洪聖豪遂囑由郭濬暘出面代為催收 (尚無證據證明洪聖豪就下述恐嚇犯行,與郭濬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郭濬暘遂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間8時15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郡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詹郡豪恫稱:「喂,你女朋友怎麼電話都不接?… …你們有在一起,為什麼說沒有,你也出來替他說過,又不 是多少錢,你說每個星期分期,我也說好,這樣又不夠嗎, 又要一直堵你嗎?…說什麼,你講這種話,沒關係,這筆錢 我不要了,你再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詹郡豪,使詹郡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洪聖豪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或與洪聖榮(即洪聖豪之弟, 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濬暘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各類報紙刊登「週轉急用;拒絕詐騙、八 大行業;息低保密、小額投資長期配合、實拿最多」等借貸 廣告暨其聯絡電話,俾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分別為 下列重利犯行:
㈠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經濟



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 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 借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本金 以資週轉,洪聖豪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⑪⑫⑬ 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⑪ 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 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 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以 附表編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條件而為允 貸,藉此次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 號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㉔㉕㉙㉚所示)。
㈡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經濟 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 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 借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本金 以資週轉,洪聖豪遂與洪聖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貸時間, 利用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 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 ⑨⑩㉑㉒㉓㉖㉗㉘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 以供擔保,繼而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㉗ ㉘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洪聖榮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⑧⑨⑩㉑㉒㉓㉖ ㉗㉘所示)。
㈢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款人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逕自撥 打前開分類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或經由第三人輾轉介紹而與 洪聖豪取得聯繫,俾向洪聖豪商借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 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遂與郭濬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①㊱所示借貸時間,利用附表編號①㊱ 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且境況急迫之機會,要求附表編號① ㊱所示借款人書立借據以資為憑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繼而 以附表編號①㊱所示條件而為允貸,藉此與郭濬暘共同取 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①㊱所示) 。
六、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曹清雄」成年男子,以附表編 號㉞㉟所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㉞㉟所示 借貸本金以資週轉,洪聖豪並與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代自稱「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出 面向附表編號㉞㉟所示借款人收取各期利息,藉此與自稱



曹清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詳如附表編號㉞㉟所示)。
七、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前因經濟困窘、須款孔急,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附表編號㉛㉜㉝所 示顯不相當之借款條件,商借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貸本 金以資週轉,郭濬暘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代該名成年男子出面向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借款人收 取各期利息,藉此而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取得與貸放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㉛㉜㉝所示)。八、嗣警方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郭濬暘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因而查悉上情。於99 年5月5日8時許,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之鄭弘霖住處、基隆市○ ○路00巷00○0號之郭濬暘住處、基隆市○○路000巷0號之 張浚緯住處、臺北縣瑞芳鎮○○○○路00巷000號5樓之洪聖 豪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郭濬暘洪聖豪,及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九、案經施學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上訴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聖榮黃伊薇有罪部分,被告洪聖榮、黃 伊薇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以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及被告郭 濬暘、洪聖豪洪聖榮黃伊薇徐國瑋蔡詹賢張浚緯 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郭濬暘洪聖豪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洪聖豪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李堂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核諸證人李堂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271號卷一第58頁至第6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至第187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李堂麟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 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 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自應逕以證人李堂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 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 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陳政緯於警 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至 第37頁),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 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參以證人陳政緯 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洪聖豪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自然較低,而證人陳政緯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且經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後,以證人陳政緯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與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均與事理相悖(詳如後述), 足見證人陳政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 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復參酌證人陳 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洪聖豪是否成立犯罪,亦具 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基此, 被告洪聖豪抗辯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無足採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 洪聖豪郭濬暘有罪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濬暘、被告洪聖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正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第219頁正面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末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 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 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 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 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 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洪 聖豪、郭濬暘有罪部分所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 第22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6 頁 至第117頁、第385頁,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21頁、 第272頁至第275頁,99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81頁),其上 所載通話內容,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671、761 號通訊監察書,同院99年 度聲監字第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67號、99年度聲監續字 第169號、99年度聲監字第15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99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三第289頁正面至第301頁反面),自得 採為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論罪之證據,且被告洪聖豪、郭 濬暘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揆諸 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郭濬暘固不諱其確曾受綽號「咪咪」成年女子之囑



託,出面向施學承催收欠款,並於98年1月間有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施學承,及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於電話中對施學 承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言語,如果有對施學承為該等言語,僅 是一時氣話,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郭濬暘先 於98年1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予施學承,對施學承恫稱: 「你如果錢不還我,讓我找不到人,我就要用鐵鍊把你家大 門鎖起來,讓你們不能出來」等語;再於98年1月25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施學承之來電,繼 而對施學承恫稱:「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已,你也別想過 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都有期限」、「 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乙節,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施學承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271 號卷一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2271 號卷二第278頁至第281頁),並有98年1月25日電話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⑭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晶片卡1枚)足資佐證。而被告郭濬暘亦坦認卷附98年 1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確為其與施學承之對話內容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 ,被告郭濬暘確有對施學承言及:「用這種方式討債剛好而 已,你也別想過年了」、「你看我怎樣你自然就知,人忍耐 都有期限」、「我若沒有賞一個耳光,你試試看」等語,堪 認被告已對告訴人施學承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告 訴人施學承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施學承至明,基此,被告 郭濬暘所辯其無恐嚇之故意乙節,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郭濬暘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洪聖豪固不諱陳政緯有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 向其借貸,嗣陳政緯無力按期償還利息,其遂邀約郭濬暘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愛九路某處之OK 便 利商店,且搭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一帶繞行,嗣抵達基隆市 愛九路上之「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款償債等情 ;被告郭濬暘則不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洪聖豪、陳政 緯同車,嗣並開抵上揭「小倆口」雜貨店附近,由李麗華付 款償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 告洪聖豪辯稱:陳政緯係自願上車,伊與郭濬暘並未強押陳



政緯上車,且伊等開車載陳政緯於基隆市區繞行期間,並未 出言恫嚇云云;被告郭濬暘辯稱:因洪聖豪稱要一起吃飯, 由洪聖豪開車載伊,伊即見陳政緯在車上,伊並未強押陳政 緯上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被害人陳政緯行動 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復興街 家中被一名自稱「阿德」的人,把伊叫出到基隆市愛九路OK 便利商店前,然後來了二名開白色BMW轎車之男子把伊押上 車,該二名男子將伊押入車內控制伊的行動,恐嚇伊當天必 須把錢還出來,不然要當場給伊難看,期間他們除了控制伊 行動自由外,並恐嚇伊若今天沒籌到錢還,就要處理伊,後 來他們將車子在基隆市區閒繞約三個小時,強押伊到基隆市 愛九路一家「小倆口」雜貨店前,伊母親給付他們現金,他 們才將伊釋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4頁至第 35頁),證人陳政緯並明確指認被告洪聖豪即係上開強押上 車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6頁),參諸被告洪 聖豪亦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白色車號0000-00號BMW 轎車並搭載被告郭濬暘,共同抵達前揭OK便利商店與陳政緯 見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4頁),顯見證人陳政緯上開所指 證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者,確係被告郭濬暘洪聖豪無訛。 ㈡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由被告洪聖豪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所持用乙 節,分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 第2271號卷一第377頁、第412頁),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 一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洪聖豪曾於98年11月7日18時18 分5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 濬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郭濬暘邀約稱: 「你陪我去抓人…,這個傢伙很機車,…聽說是『宏儒』( 閩南語發音,意指『連宏儒』,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鳳儒』 )的小弟…,…叫什麼『陳政緯』(惟監聽譯文誤載為『陳 政維』)的…我要直接殺到他們家把人押出來」,郭濬暘答 稱:「……現在幾分?(洪聖豪回稱:6點20分)40分在樓 下等好嗎?(洪聖豪回稱: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 71號一第38頁),顯見被告洪聖豪駕駛白色車號0000-00 號 BMW轎車搭載被告郭濬暘前,二人間已有強押陳政緯之犯意 聯絡。抑有進者,被告郭濬暘更於同日19時13分44秒,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宏儒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連宏儒稱:「…你有認識一個叫『陳 政緯』(監聽譯文誤載為『陳政維』)的傢伙嗎?(連宏儒



回稱:『陳政維』?)他說他跟你的(連宏儒回稱:你說瘦 瘦的戴眼鏡嗎)對啊(連宏儒回稱:喔,對啊,他是我鄰居 )…那你把他帶出來,不然我們要把他處理下去囉……」, 再於同日19時56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連宏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連宏儒稱: 「…我們剛才說的那個傢伙(意指陳政緯)現在在我車上…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一第39頁至第40頁),在在 均足認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確有強押陳政緯,以使陳政緯 償債之犯意聯絡,證人陳政緯上開所指證被告洪聖豪、郭濬 暘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堪予採信。
㈢至陳政緯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稱:伊當日是自願與洪聖 豪等人外出吃飯,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云云(見99年度偵字 第2271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原審卷二第273頁至第278 頁),而證人李麗華、連宏儒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政 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第434頁至第43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詹賢則證稱:伊上車後與郭濬暘等人同行期 間,並未發現狀況有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頁至第288 頁)。茲查:
⑴按地下錢莊非法討債,以致債務人求助無門而走上絕路乙 節,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露,則被告陳政緯既向經營地下 錢莊之被告洪聖豪借貸,且無法如期償還該債務,自不能 期陳政緯在己身證人身分遭揭露以後,猶能就不利於被告 洪聖豪等人之事實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此觀證人陳政緯 於警詢之初,一再證述:「…被控制行動…他們一直用言 詞恐嚇我,讓我非常害怕…」、「…我怕他們來家裡逼債 ,所以我都不敢住在家裡」、「我非常害怕,目前還心有 餘悸」等語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35頁至第 36頁),況證人陳政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問: 你是否害怕洪聖豪他們來找你報復?)是」、「(問:尚 有何意見?)洪聖豪上星期又透過朋友來找我,叫我要幫 洪聖豪講話,並要說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99年 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90頁、第292頁),益徵證人陳政 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洪聖豪、郭濬 暘對其剝奪行動自由,顯係懼於被告洪聖豪等人報復,而 為迴護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之詞,尚難採信,況依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2 71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顯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間 確有強押陳政緯,以使陳政緯償債之犯意聯絡等情,已如 前述,自以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較堪採信。



⑵又陳政緯固曾致電其母李麗華、鄰居連宏儒,而與彼等通 話聯繫,惟揆諸上開陳政緯之警詢證述,被告洪聖豪、郭 濬暘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陳政緯行動自由,客觀上自 難期陳政緯於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密切監視之下,仍能於 電話中坦言其行動自由業遭非法剝奪,甚至呼救;至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詹賢固證述其上車後亦未察情狀有異乙節, 然證人陳政緯於警詢時證稱:「…約當晚21時30分左右, 又有一名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蔡詹賢)趕來支援 …」、「…編號(即被告蔡詹賢)就是要向我母親索款 時,後來加入綽號叫麥寇賢」等語(見99偵字第2271號卷 一第34頁、第36頁),足見陳政緯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蔡 詹賢亦係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之同夥,衡情其於車上亦僅 能緘默以求自保,尚無向蔡詹賢求援之理。從而,證人李 麗華、連宏儒上開所證陳政緯來電時之語調口氣既無異狀 ,亦未告稱其業遭妨害自由云云,及證人蔡詹賢證稱於車 上未發現狀況有異云云,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陳政緯於警詢 所指證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之真實性 ,自不能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聖豪郭濬暘如 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處。
三、被告郭濬暘洪聖豪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郭濬暘固不諱其受綽號「小蓮」女子之囑託,向李 堂麟催討債務,並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 成功一路與仁五路之交會路口附近遇見李堂麟等情,被告洪 聖豪則不諱其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被告郭濬暘之來電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洪聖 豪辯稱:伊已忘記郭濬暘打電話給伊所述之內容,且伊並未 參與剝奪李堂麟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郭濬暘辯稱:伊並未剝 奪李堂麟之行動自由,綽號「萊姆」男子抵達後,李堂麟要 求回其位於和美之老家,即由綽號「萊姆」男子跟他一起去 ,伊並未跟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堂麟於偵查時證述:98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伊要回 到伊基隆市崇安街住處,郭濬暘在仁五路與成功一路交叉路 口看到伊,先用拳頭打伊臉一下,叫伊還錢,說要帶伊到伊 母親和美住處,向伊母親要錢,郭濬暘跟他一位朋友各圈住 伊的左右手臂,把伊押到他朋友的車上,伊當時有跟郭濬暘 說伊不要去,郭濬暘說「不管你,給我上車就對了」,在車



上,郭濬暘他們沒有說什麼,後來去到和美住處,郭濬暘跟 伊母親談,伊母親叫伊到旁邊去,不要被他們看到,由伊母 親跟他們談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伊在 基隆市成功一路與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的某個便利商店前遇 到郭濬暘,他叫伊還錢,伊說伊沒有錢,所以郭濬暘就打伊 ,後來他打電話叫人過來,這段期間伊不敢跑,因為伊怕伊 跑會繼續被郭濬暘打,所以伊在原地等他打電話,郭濬暘的 朋友抵達現場,伊就被對方強行帶往澳底找伊母親(指李沈 菜)要錢,直到車抵澳底(意指和美老家),伊母親李沈菜 出面以後,他們才讓伊離開,由伊母親與他們談,伊不是自 願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此與證 人李沈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98年12月1日 下午,伊看到李堂麟被人開車押回來找伊,要伊負責處理債 務事宜,李堂麟有說他欠人錢被押回來,然伊與對方交涉期 間,因不清楚實際債務內容,要求對方提出單據證明,所以 對方才會先行離去,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左右,二度 攜同李堂麟簽發的本票3張到伊住處找伊,伊見對方既已提 出單據,遂先償還其中20,000元,對方開立收據1紙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99年度偵字 2271號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互核 相符,證人李沈菜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郭濬暘 即係與李堂麟同車前來其住處之人,且態度惡劣等情(見99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88頁),且提 出李堂麟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及署名「阿中」、「小張」 開立之收據影本1張以佐其說(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二 第337頁至第344頁),凡此足徵被告郭濬暘確有如事實欄三 所示剝奪被害人李堂麟行動自由犯行。
㈡復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洪聖豪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由被告郭濬暘所持用乙節, 分經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二人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 71號卷一第377頁、第412頁),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71頁至第 73頁),被告郭濬暘於98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48秒,以其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聖豪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洪聖豪告稱:「喂你還沒 出門,你還不趕快過來?…我已經抓到人了」,被告洪聖豪 回覆稱:「…萊姆不是已先過去了!…我有叫他趕緊搭計程 車過去了」等語,顯見被告郭濬暘於尋得李堂麟,對其施諸 強暴手段,使其無法離去時,立即告知被告洪聖豪已捉到李



堂麟,被告洪聖豪並已事先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協助郭濬暘,則倘被告洪聖豪郭濬暘事先未有強押李 堂麟以催索債務之謀議,被告郭濬暘豈有於尋得李堂麟並使 其無法離去時,隨即通報被告洪聖豪之理?被告洪聖豪若無 參與被告郭濬暘強押李堂麟之事,其又何須指示綽號「萊姆 」成年男子前往協助被告郭濬暘,凡此足徵被告洪聖豪、郭 濬暘間確有強押李堂麟,以使李堂麟償債之犯意聯絡,並有 指示綽號「萊姆」成年男子前往協助被告郭濬暘強押李堂麟 之行為分擔。
㈢至關於李堂麟遭強押之起因,證人李堂麟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係幫綽號「琪琪」之女子作保,向綽號「阿進」 、「小蓮」之人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59 頁,原審卷二第181頁),惟證人李沈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98年12月1日下午,李堂麟被人開車押回來找伊, 要伊負責處理債務事宜,李堂麟有說他欠人錢被押回來,然 伊與對方交涉期間,因不清楚實際債務內容而要求對方提出 單據證明,所以對方才會先行離去,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 3時左右,二度攜同李堂麟簽發的本票3張到伊住處找伊,伊 見對方既已提出單據,遂先償還其中20,000元,對方開立收 據1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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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