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66號
TPHM,101,上訴,3066,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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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卓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范翔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德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民國102年8
月22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所載之「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所載之「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部分,應更正為「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第三 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陳俊銘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二欄「鄭德昇共同販 賣第三級刑壹年」之記載,係「鄭德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 表編號9宣告刑欄第三欄「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刑壹年」 之記載,係「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壹年」之誤寫。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 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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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