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717號
TPHM,101,上易,2717,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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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星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肆佰壹拾捌點捌叁公克)及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佑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又稱 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三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如下 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間 左右,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金億酒店」內,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1顆約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6顆(總淨重1. 64 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61公克)後非 法持有之。
㈡.又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0年11月間至101年2月間,在上開地點,向「阿偉」之成 年男子以1公克16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 淨重419.09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18. 83公克;其中5包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8. 03公克,另3包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公 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
㈢.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之某間自助式洗車廠內,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近1克供其成年男性友人高銘華施用。 ㈣.嗣於101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星佑住處 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6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8包及陳星佑所有前述㈠.㈡.所述供包裹上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共9只(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迭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9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 至11頁、第18頁至22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 反面、第65頁);又被告陳星佑就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轉讓 第三級愷他命予高銘華之時間、地點、重量等情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高銘華於偵查中就曾自被告陳星佑處受讓愷他命施 用等情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9頁至110頁)。 ㈡.此外,警方於101年3月6日11時50分至13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被告陳星佑實施搜索,並當場查 扣MDMA6顆、愷他命8包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扣 案毒品之照片2張、查獲現場情形照片4張等各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24頁至27頁、第29頁至30頁、第36頁、第38頁至40 頁)。
㈢.
1.其中扣案之MDMA6顆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經檢驗



結果驗餘淨重如下:其中藍色藥錠5顆,予以編號A,綠色藥 錠1顆,予以編號B;藍色藥錠5顆總淨重1.35公克,隨機選 取藥錠2顆,予以編號A-1及A-2,各取0.02公克化驗,餘 1.31公克(1.35公克-0.02公克-0.02公克=1.31公克); 綠色藥錠1顆,淨重0.3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餘0.3公克 (0.32 公克-0.02公克=0.3公克);以上驗餘共淨重1.61 公克(1.31公克+0.3公克=1.61公克)。又編號A-1及A-2 藍色藥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 非他命成分。另編號B綠色藥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4-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另檢出咖啡因成分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9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
2.
⑴另扣案之愷他命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其鑑定 結果:一、送驗證物:疑似k他命,8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 A1至A8。二、編號A1至A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 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一)驗前總毛重430.84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80公克)。(二)編號A2:1.淨重 99.2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9.10公克。2.檢出三 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愷他命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8.03公克。三、編號6至8:經檢視均為 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一 )驗前總毛重11.9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63公克)。 (二)編號A6:1.淨重3.79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 3.63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成分。3.純度約98%。(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A6至A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公克。 ⑵上開A1至A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8.03公克與A6至A8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11.06公克,合計共淨重419.09公克(408.03公克 +11 .06公克=419.09公克),扣除前述A2取0. 10公克鑑 定、A6 取0.16公克鑑定(共取0.26公克鑑定),共計驗餘 淨重418.83 公克(419.09公克-0.26公克=418.83公克) 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9頁正反面) 。
3.由上說明,可知扣案之MDMA6顆及愷他命8包確各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MDMA與愷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㈠.核被告陳星佑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星佑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陳星佑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之 持有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標準,另被告轉讓之前述第三級毒品未達同條例第8條 第6項之標準,均無從論以該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㈠至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自白屬實,是所犯該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 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依數罪併罰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且於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與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與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全部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定執行刑 ,而未及就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6顆之重量驗餘總 淨重一點六一公克部分,雖於主文欄與事實欄予以記載,然 於理由欄則漏未說明其依據,理由容有未完備。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共淨重419.09公克, 驗餘共淨重418.83公克等情,已於本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敘 明綦詳,已如上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記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8包(總淨重436.33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總淨重436.07公克,其中5包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408.03公克,另3包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1.06公克)」(原判決第2頁第3行至第6行);惟經 本院核對前述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結果(偵查卷第59頁正面),上開愷他命8包於鑑 定前,鑑定書係記載「來文載示送件資料:疑似K他命,8包 (總毛重442.08公克,總淨重436.88公克)。鑑定結果: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408.03公克;編號A2:淨重99.20公克,取0.10公克 鑑定用罄,餘99.10公克。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6 至A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6公克;編號A6: 淨重3.79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是依上 開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可知,上揭愷他命8包之鑑定後總淨 重應為419.09公克(408.03公克+11.06公克=419.09公克 ),扣除前述A2取0.10公克鑑定、A6取0.16公克鑑定(共取 0.26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共計418.83公克(419.09公克 -0.26公克=418.83公克)始為正確。且原判決亦未於理由 欄說明其事實欄與主文欄所載之驗餘總淨重436.07公克之依 據,除理由未完備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總淨重之重量數據亦有違誤,未盡正確。 ㈣.查被告所犯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共計達 418.83公克之鉅,數量眾多,顯非被告個人單獨使用,苟予 以轉讓或販賣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氾濫,必危害社會治 安,則被告持有上開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危害結果影 響國人身心健康與國家社會治安重大,自應予以從重處罰, 方足以嚴禁毒品之氾濫。原判決則僅對被告所犯前述持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就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



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供承犯罪,已有悔意,惟其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共計達418.83公克,數量鉅大 ,足以助長毒品擴散流通,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與國家社會治 安及秩序,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所犯上開二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前述毒品罪除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外,並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驗餘總淨重共計418.83公克),因被告所犯並非僅有單 一犯罪,其所犯上開毒品罪已達三罪之多,顯然漠視政府歷 年宣導反毒政策,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明知查緝毒品乃政 府一慣之政策,被告自身未能惕勵檢點,竟以身觸法,無視 檢警機關掃毒緝毒之宣導與決心,認被告日後難保其不再犯 之情事,因認被告不宜受有緩刑宣告之寬典,併予敘明。六、沒收銷燬部分:
㈠.前述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 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述經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驗餘總淨重共計418.83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該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㈢.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MDMA包裝袋1只、愷他命包裝 袋8只),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等包裝袋 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 ,是各係供被告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 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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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