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47號
TPHM,101,上易,1247,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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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粟城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 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 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 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 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因有重大事由 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 之。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 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定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依據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公佈之中華民國102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 理一覽表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02年9月19日(星期 四)為中秋節放假1日,102年9月20日(星期五)調整放假 ,是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事由有變更調整之必要,其接續 期日即102年9月21日、22日復適逢星期六、星期日之國定假 日,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宣示,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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