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志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玲玉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陳賜權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佳傑律師
被 告 許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4 、227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亮志有罪部分、沈玲玉有罪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楊承浩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陳賜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許慶興部分,均撤銷。陳亮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沈玲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參年陸月。
楊承浩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陳賜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許慶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陳亮志部分:
㈠陳亮志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 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 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 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石 金福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 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 處報請備查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 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9 點、第10點之 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 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陳亮志於 民國(下同)90年7 、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審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而與石金福相識後,主動邀 請石金福至臺北市和平東路、建國南路口「星巴克咖啡」聊 天,瞭解石金福業務狀況。而陳亮志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 安全檢查查核作業,發函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 樓管理委員會定期安全檢查,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於委 託專業技師之業者檢查時,各技師業者本於市場自由競爭, 理應公平地立於相同的資訊地位,取得相同締約機會,而「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 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 用或借他人使用」,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前段、第20條所 明文規定,詎陳亮志竟為圖自己利益,違背上開法律,將其 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定期安全檢 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其影印或抄錄而取 得大樓業主資訊,並從中獲利,詳情如下:
㈡石金福於90年7 、8 月間前往臺北市建管處洽公時,陳亮志 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向石金福表示,可提供其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 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 會辦理定期安全檢查,而保管之上揭函文副本,俾供石金福 依據函文所示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 ,惟要求石金福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陳亮志。經石金福 討價後,雙方同意由石金福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 檢查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2,000 元 、每檢查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費用予 陳亮志。
㈢陳亮志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犯 罪所得財物,遂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90年8 月2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 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石金福,要求石金 福將上開約定給付之款項存入陳烽威上開帳戶內,以躲避司 法單位之查緝。
㈣嗣陳亮志自90年8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果將其保管發文機械停車設備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通 知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函文副本(文書)提供予石金福,供 其影印或抄錄,俾供石金福與業主聯繫,使石金福取得安全 檢查之業務,為安全檢查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再依約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 帳戶內,陳亮志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95萬 3,494元(詳細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二、沈玲玉收受賄賂部分:
沈玲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 )第3 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 ,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應於該年度9 月22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仍須依 照千分之55課徵地價稅。94年9 月間,夏合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天玉停車場」、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空地「天母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瑞安 停車場」,以下簡稱「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 於同年9 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地價稅減免 ,遂經由楊承浩介紹轉請沈玲玉幫忙,詎沈玲玉竟利用其負 責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對於其 職務上辦理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如停車場 登記證核發資料的整理、及通知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人
補件或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並收取規費 之行為,向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5 萬元賄款,經許碧 芬討價還價後,同意支付沈玲玉4 萬元,以使夏合公司得如 期於94年9 月15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登記證。嗣沈玲玉 通知許碧芬上揭天玉、天母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許碧芬 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4 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領證並交付賄款,吳志遠隨即於同 日前往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將4 萬元賄款交予沈玲玉 ,並自沈玲玉處取得上開天玉、天母及民生站3 家停車場登 記證核准資料。
三、沈玲玉、楊承浩、陳賜權變造私文書部分: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管理處臺北營業處(以 下簡稱中油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內 湖加油站停車場」因登記證屆期,而須申請新的停車場登記 證,而中油公司之承辦人陳賜權乃於94年9 月間委請臺北市 停管處第3 科之楊承浩、沈玲玉協助,因該停車場申請之停 車位有149 格,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更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須設立3 個殘障停車位,詎陳賜權 竟與沈玲玉、楊承浩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建築師陸國強之同意,於94年9 月中旬前某日,由沈玲玉調 出原由建築師陸國強署名製作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及 配置圖」之圖說,在不詳處所予以影印,再由楊承浩於其上 繪製殘障車位3 處,陳賜權則記載「殘障停車位」文字,而 變造該「平面及配置圖」圖說,變造完成後陳賜權拿回至中 油公司用印,於94年9 月14日將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 面及配置圖」圖說連同停車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台北市松德 路停管處1 樓交予楊承浩、沈玲玉,由沈玲玉親自送件予臺 北市停管處承辦人許慶興以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建築師陸 國強及主管機關臺北市停管處對於停車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四、許慶興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許慶興受理上揭中油公司提出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申 請後,明知該停車場申請之車位數為149 格,且明知停車場 實際設立之停車位數及位置現況,必須與申請書所載內容及 圖說相符,而許慶興於同年月15日至上揭停車場現場勘查後 ,明知該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現場確有增設停車位供公眾停車 使用之情事,與申請內容之149 格停車位數量及送審之平面 配置圖說不符,卻未予退件,亦未要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 補正後重新送審,逕行簽辦公文,明知審查「不符合規定」 ,竟於同年9 月16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函稿上,記載
審查「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經送核後,於94年9 月21日 發文同意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停管處對 於停車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使用該停車場之大眾。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碧芬、吳志遠警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沈玲玉暨其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240 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7 頁、本院更㈠卷一 第119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65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 192 頁),而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警詢所供,核與證人於 原審審判庭證詞大致相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之要件有間,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該證據能力,本 院即不援引作為證據。
二、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偵查中證詞:
被告沈玲玉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240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7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19 頁、本院更㈠卷二第165 頁、本院 卷第66頁背面、第192 頁)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本件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偵查卷一第65頁、第224 頁),且檢察官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 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陳亮志部分:
訊據被告陳亮志固不否認,伊係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 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 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 業務,及曾於90年間7 、8 月間,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 威於90年8 月2 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予「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石金 福,嗣同案被告石金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 或匯款方式存入上開陳烽威帳戶計95萬3,494 元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等犯行,辯稱:伊雖有向石金福收取 費用,但收取的是介紹費,而伊將停車設備安檢之通知函文 影本交給石金福,與伊職務並沒有關係,石金福拿到的是已 經發文過的公文,乃可公開的資料,伊亦未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陳亮志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陳亮志所為並不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石金福確 係因被告陳亮志提供安檢資訊並從中引介而支付費用予被告 陳亮志,與嗣後石金福申報安檢案之准予備查行為無關。⑵ 被告陳亮志所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被告陳 亮志將催辦安檢資訊提供予石金福,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 陳亮志將催辦安檢資訊提供予石金福,與石金福獲得安檢業 務及支付款項予陳亮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不法利益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亮志被訴於90年7 、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石金福,經二人洽談後 ,由被告陳亮志將函知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 全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之函稿文書,提供予同案被告石金福, 由石金福影印或抄錄而取得大樓資訊,即與大樓業主接洽承 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同案被 告石金福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即按每檢查1 部汽車升降機 支付800 元至2,000 元、每檢查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 50 元 )支付予被告陳亮志,並將之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被告陳亮志之子陳烽威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收到 95萬3,494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7 至232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政風處94年3 月30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被告陳亮志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卷,以下簡稱調查卷,卷二第85至174 頁)、陳烽威帳 戶存摺(見偵查卷二第145 至148 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查卷二第149 至154 頁)、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155 頁)、石金福所提供賄款 計算表(見偵查卷二第156 至160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陳亮志雖辯稱,伊固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 負責人進行安全檢查之部分資訊告知石金福,並收取費用, 然此非屬其職務上行為,且上開資訊為可公開之事,伊將之 告知石金福並未違背法令,石金福亦未獲得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
⒈被告陳亮志於臺北市政府任職期間,負責承辦之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業務,其安全作業申報作業程序係依據「臺北市 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紙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告陳亮志於90年7 、8 月間,因辦 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與同案被告石金 福相識,被告陳亮志並以提供因職務上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 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保管之通知大樓應受安全檢查之函 文副本予同案被告石金福,使石金福抄錄或影印業主之資訊 ,俾之得據以與各該大樓業主接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同案被告石金福支付部 分費用予被告陳亮志等情,為被告陳亮志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又同案被告石金 福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陳亮志,係因被告陳亮志 提供其所保管之文書,亦即上揭通知應受停車設備定期安全 檢查之函文副本,俾同案被告石金福獲悉應受檢查之大樓業 主資訊,而得據以與各大樓業主接洽,取得受委託實施機械 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 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將檢查結果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 建管處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金福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217 至232 頁),甚且,依證人石金福所 證,石金福支付被告陳亮志費用之計算,係「每檢查1 部汽 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2,000 元、每檢查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費用」,堪認被告 陳亮志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
⒉被告陳亮志所發之催辦函文,其內容為:「主旨:貴管大樓 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尚未依規定申報定期安全檢查(己 逾申報期限),為顧及貴大樓住戶停車安全及確保機械停車
設備運轉功能正常,請於文到10日內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 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應自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電機或 機械專業技師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以維公共安全,請查照。 說明:一、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以下 簡稱要點)辦理。二、依要點第六點規定:『機械停車設施 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另依同 要點第九點規定:『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 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 一年應檢查一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 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正本:00管理委員會 (本市00、00購物中心(本市00)…、副本:台北市 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忠孝東路…)、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台北市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 如管理負責人亦未申報之建築物,則內容增加「請依規定報 備管理負責人」(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40 頁至第144 頁), 顯見向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函催, 請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報備管理 負責人及辦理安全檢查,亦係其依法執行之業務,是被告陳 亮志促請管理負責人辦理安全檢查之通知函,縱屬不具強制 力之行政指導之性質,然為上開催辦之函文亦屬被告陳亮志 主管之事務。
⒊徵以被告陳亮志發函予台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所屬之大樓管 理委員會為上開通知,機械停車設備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負責 人於委託專業技師之業者檢查時,各技師本於市場自由競爭 ,理應公平地立於相同的資訊地位,取得相同締約機會,而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 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他人使用」,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前段、第20條 所明文規定,而被告陳亮志竟將其保管之上揭函文副本交付 予共同被告石金福,俾其抄錄或影印,使石金福取得資訊優 勢,而取得受委託安全檢查業務,被告陳亮志自有違背上揭 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亮志 辦理催辦時,同時有副知4 大技師公會,是被告陳亮志提供 的資訊,並非石金福獨有等語,然查,證人石金福於原審證 稱:「陳亮志提供訊息…可以增加我的業務,我是基於增加 業務量感謝陳亮志,所以才匯款給他的…當初基於陳亮志給 我訊息,增加我的業務量,我是答謝他…陳亮志有跟我開口 要錢」(原審卷二第231 頁),徵以被告陳亮志交付函文副 本予石金福,確實增加石金福之業務量,業據石金福證稱明 確,是以被告陳亮志「違法交付函文副本」本即破壞各技師
間之資訊平等地位,此與函文是否同時副知4 大技師公會無 涉,亦與函文內容是否屬秘密無涉,被告陳亮志交付其保管 之函文副本予同案被告石金福,核屬違背法令,要不因函文 有副知4 大技師公會而得為被告有利認定,此揭辯護意旨尚 非的論(至被告陳亮志所發之上揭函文,既已發文,自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露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本院前審認定被 告陳亮志另犯此部分犯罪,尚有未合,此亦為最高法院判決 理由發回意旨㈡曉諭釐清事項,併予敘明之)。 ⒋被告陳亮志將職務上保管之上開文書交付予石金福,自係違 背法令,而其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之對價,核屬不法利 益,是被告陳亮志交付文書予石金福後,其等約定,石金福 依上開文書所載資訊取得檢查業務,增加業務量,因而賺取 之報酬之一部分應交予被告陳亮志,致被告陳亮志因此取得 95萬3,494 元之利益,即為不法利益,取得不法利益者為被 告陳亮志,而非共同被告石金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亮 志未違背法律、石金福未取得不法利益云云,自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亮志所應予非難之行為,為違法交付職務 上保管之文書予他人,並收取屬不法利益之對價,其行為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是同案 被告石金福支付款項,與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准予備查之承辦人是否為被告陳亮志,與被告陳亮志是否成 立本件犯罪無涉。至被告陳亮志於前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業 主許明和、許美蘭、唐清漢等人為證,惟查其欲證明上開證 人確有引見同案被告石金福予被告陳亮志乙節,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直接關係,爰認尚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陳亮志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玲玉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沈玲玉固坦承於94年9 月13日與夏合公司職員吳志 遠在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見面,惟矢口否認有為夏合公 司申辦「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 」之登記證而收取4 萬元賄款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前開停 車場登記證之實際承辦人,伊雖有自吳志遠手上接獲乙紙紙 袋,然袋內所裝者僅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等文件,並無賄 款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⑴被告沈玲玉在任職停管 處期間承辦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 時交辦事項」,係指除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外之行政工作, 諸如製作報表、將資料彙整並輸入電腦統計,及通知申請停
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人前來領取,業經核准核發之停車場登記 證,並收取規費等事宜,但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查。 其於94年間確未曾審核過任何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案件。且 查「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 管處3 科之承辦人分別為許慶興及張武龍,均非被告沈玲玉 ,由此可證沈玲玉對於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並無任何 之決定權或影響力。又被告沈玲玉之職務內容既包含通知申 請者前來領取並繳納規費,則夏合公司人員自被告手中取得 停車場登記證並無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可證,伊有參與 上開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工作。⑵依證人張武龍證述,被告 沈玲玉之「審核」工作,應係指業者送件過來,沈玲玉收件 後再分給承辦人而已,此種單純的分件工作並不能認為有何 實質審查之內容存在。且其不了解沈玲玉有無參與私有停車 場登記證之審核,自不能證明被告沈玲玉有參與私有停車場 登記證之核發。證人尤健成係證稱,被告沈玲玉未辦理停車 場登記證之核發,其綜合性工作內容包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 資料的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機關跟民間公文往 來處理,顯見被告沈玲玉之職務並不包括停車場登記證之審 核。雖其亦證稱,渠於業務量大的時候會請被告沈玲玉協辦 等語,惟查協辦之性質僅係當情況需要時,由長官臨時將事 務指派,不具長久固定性,在事務完成後受指派人即繼續從 事原先工作,故指派之事務不因此即成為受指派人之職務。 且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上並無被告沈玲玉之名章,可認沈玲 玉確未有審核及協辦之動作無疑,更無從認定上開3 停車場 登記證之審核,屬被告沈玲玉之職務範圍。⑶查每年9 月22 日為向稅捐機關申報減免地價稅之末日,為停管處歷年需注 意之事項,且會通案告知各停車場業者,被告沈玲玉係通案 提醒,並未針對上開停車場要求先審核通過,足證伊並無以 辦理地價稅減免為由向許碧芬索取所謂賄款之動機,且被告 沈玲玉並非承辦人,許碧芬亦不須支付金錢予被告沈玲玉等 語。經查:
㈠夏合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事實:
夏合公司於上揭時間曾至臺北市停管處申辦「天玉停車場」 、「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嗣臺北市 政府核備並發給登記證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夏 合公司之負責人許碧芬、證人即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迭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56至59頁、第219 、220 頁 、原審卷三第136 至140 頁、141 至148 頁),復有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2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該處核發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及民生站停車場
登記證申請案全卷資料影本(本院更㈠卷二第29至8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沈玲玉收受賄款之事實:
⒈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上揭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如期於94 年9 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由同案被告楊承浩 之介紹,轉請被告沈玲玉幫忙,詎被告沈玲玉竟向許碧芬索 取5 萬元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被告沈 玲玉4 萬元賄款,俾使夏合公司得以如期於94年9 月15日以 前取得上開停車場之登記證。許碧芬嗣並經被告沈玲玉通知 前開天母、天玉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乃於同年月13日下 午將4 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 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並將4 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沈玲玉,並 自被告沈玲玉處取得上開天母、天玉、民生站3 家停車場登 記證等情,業據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 至140 頁,第141 至147 頁 )。而證人許碧芬、吳志遠於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沈玲玉 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彼此間並無仇怨等語。觀以,證人許 碧芬、吳志遠係停車場之業者,證人僅因申請本案之停車場 登記證始與被告沈玲玉有所接觸,衡情證人所證之事實不僅 涉及被告沈玲玉重大違法犯行,且對其等亦無任何利益可言 ,倘若未有其情,其等何須對被告沈玲玉即其等事業之主管 機關臺北市停管處之職員設詞誣指?是此等證詞實堪採信。 ⒉被告沈玲玉之辯護人雖以:⑴證人吳志遠於偵查及原審中雖 均證稱,有交付被告沈玲玉金錢,惟對於上開3 家停車場登 記證之承辦人究為何人及所交付金錢之確實數額,不相一致 ,是其證言之可信度顯有疑義;⑵就民生站停車場部分,承 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 月15日始發函稿審核通過發給登記證 ,在時間上吳志遠並無可能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沈玲玉處 取得該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此亦足證吳志遠證詞內容顯 非事實;⑶本案縱如證人許碧芬所證,在停車場登記證核發 前只有請被告沈玲玉盡快幫其處理,並未提及要支付被告沈 玲玉對價,係至停車場登記證已審核通過後,始主動打電話 給被告沈玲玉並稱要給錢,其既明知停車場登記證已審核通 過後,始主動起意給予被告沈玲玉金錢,是其所為顯然係基 於感謝之意而贈與金錢予被告沈玲玉,亦要與事前期約之行 賄行為有別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關於交付被告沈玲玉之款項數額,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已證 稱:另交付沈玲玉之7000元為尚未繳納之規費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58頁、第220 頁),是其等交付被告沈玲玉之4 萬元
是「加速辦理」之對價,而7000元則為申辦上開停車場登記 證之行政規費,是證人2 人就交付款項乙節,並未有何前後 不相一致之處。又被告沈玲玉係在停管處辦理綜合業務之人 ,負責業務包括與業者聯絡及交付核發之登記證(詳後說明 ),再審諸一般洽公民眾,僅知悉行政機關中與其接洽之承 辦人,至內部職務之劃分如何,實際職司之承辦人員為何, 則未有深究,乃符合一般實情,是證人許碧芬、吳志遠證稱 不知何人承辦等語,並未有何不實之處。上揭辯護意旨,殊 非可採。
⑵證人許碧芬證稱:是在94年9 月13日指示吳志遠交付被告沈 玲玉4 萬元,我有跟吳志遠確認過,他在9 月13日有把錢交 給她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7頁);而證人吳志遠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日在臺北市停管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沈玲玉 4 萬元,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的,被告沈玲玉沒有點錢,把登 記證交給吳志遠就離開了之情(見偵查卷一第220 頁)。觀 諸夏合公司合作金庫長安分行之銀行存摺紀錄「94年9 月13 日提款40,000元」,其上並有手寫註記「請證公關」,另夏 合公司之94年9 月13日轉帳傳票上亦記載「科目:銀行存款 。摘要:請證費用。貸方金額:40,000元」,此有夏合公司 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存摺影本、夏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一第15頁、第13頁),核與證人許碧芬、吳志 遠上揭所證相符。又款項4 萬元,既是儘速取得上揭3 家停 車場登記證之對價,被告沈玲玉自無僅交付2 張登記證之理 。至辯護人所辯「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時間,與證人 吳志遠證詞相違」乙節,此爭點亦為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 意旨㈣指示應予澄清者。經本院詳予調查結果如下: ①臺北市停管處核發「天玉」停車場登記證之函稿係於94 年9 月9 日由處長批核,而「天母」停車場登記證則於94年9 月 8 日由臺北市停管處處長批核,有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 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9 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稿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二第349 至351 頁、第 352 至354 頁),是被告沈玲玉於天玉、天母2 家停車場登 記證核准後,電知證人許碧芬,證人許碧芬再指示吳志遠領 款,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至民生站停車場部分之簽核流程, 承辦人張武龍係於94年9 月9 日下午4 時以夏合公司為受文 者擬函稿,主旨謂「貴公司申請本市大同區民生站停車場經 營登記一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 ○○○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請查照」,而該函稿於臺北市 停管處各層承辦單位層層簽准,繼於94年9 月13日17時40分 由處長簽批「發文」,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5日府交停
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稿)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8 頁) 。
②至依上揭函稿所載,本件函文雖蓋有「於9 月15日10時15分 府監印江元姞」之監印發文印,然查,臺北市停管處於處長 決行發文後,將上揭函稿送交臺北市政府用印時,並未將本 件「民生站停車場停車場登記證」隨同函稿送出,亦即,上 揭函稿所載「9 月15日10時15分江元姞『監印』發文」,係 指就「函文」本身之監印發文,並非指「停車場登記證」之 監印,此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職員江元姞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民生站停車場之停 車場登記證係於94年9 月5 日即已製作且用印完成,此有由 證人許碧芬提出之民生站停車場之北市○○○○○○0000號 「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由證人張武龍所提出留存於臺北市停管處之北市 ○○○○○○0000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相符(本院卷 第167 頁)。而關於本件民生站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用印 方式,證人江元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停車場登記證 之用印)是承辦單位事先用套印的方式,亦即因為需要大量 使用而於先前簽准,核准之後,監印單位即與承辦人一起去 廠商監印,之後就留給承辦單位使用,再以流水號列管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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