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異寶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盧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1247
3、143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部分撤銷。王異寶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林俊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豐輔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均係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下簡稱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 外事業務,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 印,自91年4 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
證;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 核發;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 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 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 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 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 關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 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 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 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 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 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次核給1年、2年或3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 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 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 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1式3聯,第1 聯逕送警政署縮影, 第2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3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僑居留 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 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警察 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 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 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 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 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 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
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 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 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 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 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 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 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 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 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 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 ,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而90至92年負責開立 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 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 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 月後於一線 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 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 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 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 ,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 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 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 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 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 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 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 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三、緣周惠鴻(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上訴本院時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係臺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 僑生申請居留等業務,郭財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則係已獲永久居留之緬甸籍人士。因許多僑生已不 符延期居留資料,仍思繼續居留臺灣,乃以每件30,000元之 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郭財生獲悉周惠鴻時常出入桃園 外事課,曾經代辦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人士之申請延期居留, 仍獲准延期居留之案件,遂以每件25,000元之價格轉交周惠
鴻辦理,渠等對於前開辦理延期居留之流程甚為熟稔,於90 年間原以偽造在學證明等證明文件之方式,向桃園外事課提 出延長居留之申請,惟因周惠鴻認以前開方式作業費時繁瑣 ,亦有可能遭受理申請案件之櫃台人員識破,即思不依正常 流程遞件,逕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資料後,未附任何證明 文件,直接將申請書及外僑居留證交予楊豐輔,而楊豐輔、 林俊玄、王異寶明知申請延期居留,應提出申請書及所需證 明文件,經櫃台人員審核(91年8月後應經二線人員複審) 無誤後,始得依審件人員所註記之代號開立收據,竟共同基 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配 合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開立收據,並在申請書上填載HA代號及 收據號碼,再由王異寶以使用者帳號、密碼被鎖住為由,向 鐘淑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前審駁 回上訴而確定)、王美娟(所犯貪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 定)借得使用者帳號、密碼,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鐘淑華 、王美娟之同意,將鐘淑華、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轉 交予楊豐輔、林俊玄,王異寶、楊豐輔、林俊玄再以下列方 式違法異動周惠鴻所代辦案件之外僑居留資料: ㈠自91年6月5日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2⑴、3⑴、4⑴ 、5⑴、6⑴、8⑴、9、10、11、12⑴、13⑴⑵、15、16、17 ⑴、18、19、20、21⑴、22、23、24、25、26⑴、27⑴所示 之異動時間,由楊豐輔利用其加班日,在鐘淑華所使用之電 腦,盜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再視 需要分別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3⑵⑶、4⑵ 、5⑵ 、6⑵、8⑵⑶、12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 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於如附表一編 號13⑶、21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以自 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 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或 不實輸入如前揭各案件異動欄位所示之資料,或由王異寶於 如附表一編號21⑶⑷、26⑵、27⑵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 己使用之電腦,以自己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 ,改 為補換證代號之2 )後,再令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 印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附表一編號7⑴、8⑷、14⑴⑵、17⑵所示之異動時間, 於鐘淑華上班時間,逕將不實申請書或居留證交給鐘淑華,
鐘淑華不疑有他,誤以為係正常申請之案件,而在其所使用 之電腦內,予以異動後,由林俊玄於如附表一編號7⑵ 、14 ⑶所示之異動時間,在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盜用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發證類 別(由原不補換證代號之3,改為補換證代號之2)後,再令 斯時尚不知情之王美娟執行列印居留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即以前開 方式,使周惠鴻每辦妥1 件延期居留案件,即獲得24,000元 (扣除規費1,000元)之利益。
四、嗣於93年7 月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經清查,認周惠 鴻及上開僑生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534 號 案件偵辦,周惠鴻為圖脫罪,於93年10月21日,至桃園地檢 署應訊時,辯稱上開行為均係其公司員工「李安娜」所為, 經檢察官命其提出「李安娜」資料以供查證,周惠鴻遂央求 林俊玄藉職務所掌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之機會,代 為查詢相同譯音之人資料以供其回覆,林俊玄明知該項外僑 入出境資料,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依相同譯音查 得英文姓名「RITA RIANA」之印尼人、中文姓名為「林水銀 」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護照號碼後,洩漏予周惠鴻,周惠鴻 則將該消息記載於筆記本內,並據以陳報檢察官,企圖混淆 誤導偵辦方向。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文村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郭財生於94年7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王士維、羅桂珠、歐陽鴻嵐、陳俊綱於94年8 月 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趙淑華於94年8 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楊 豐輔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錄記載 是否與證人趙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嗣經原審將該次訊 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七第48、 49頁),是證人趙淑華所為之上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三、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94年7月27日、94年8月3日、94 年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其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證人 周惠鴻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 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受託辦理居留證相關事項之陳述 ,除述及被告等人外,另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 情況觀之,尚難認證人周惠鴻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 機。且證人周惠鴻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部分本案犯 罪情節,於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 認證人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周惠鴻於前揭各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辯護人將各 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再對之確認內 容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提出之 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證人周惠鴻前 開各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譯文代之。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淑華於94年8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被告、王異寶、林俊 玄、楊豐輔之辯護人已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及針對該次筆 錄記載是否與證人鐘淑華之陳述相符提出爭執,經辯護人將 該次調查中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等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 七第128、129頁),是證人鐘淑華前開偵查中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惟其陳述內容應以譯文代之。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美娟於94年7月8日、7月27日、8月3日及8 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
聞證據。惟查,證人王美娟於前開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所為陳述係就其收受周惠鴻 之金錢賄賂、違法輸入不實居留資料等情節,除述及其他同 案被告外,亦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就外部情況觀之,尚 難認證人王美娟有何虛偽陳述以自陷刑章之動機。且證人王 美娟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之本案犯罪情節,於其他同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為證明其他同案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據,揆諸前開法條,應認證人王 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王 美娟於94年7月27日、8月3日及8月17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經辯護人將各該次訊問之實際問答情形翻譯為文字,檢察官 再對之確認內容後,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 內容後提出之譯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27、128頁),是 被告王美娟前開日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 以譯文代之。
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 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 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 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 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 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於本院前審 99年1 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 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57至61頁),則共同 被告王異寶、楊豐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玄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豐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二第1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
人、被告楊豐輔及其辯護人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 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雖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 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 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 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 、第271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林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 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王異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時,均當庭表示捨棄傳訊林俊玄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二第143 頁),顯已放棄對林俊玄之反對詰問權,而 本院審理時就林俊玄之證言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其所為 上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 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九、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楊豐輔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異寶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為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 4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 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 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從 88年到91年12月底,負責外勞按指紋的業務,只是兼辦外僑 申請書縮影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並沒有在櫃臺接受外僑 或外勞居留申請書申請案件,證人周惠鴻在原審也表示他沒 有請託過我,也沒有從我手中領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居留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部分我都沒有經手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玄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 作及核發,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 :我沒有圖利周惠鴻,也沒有接受出國旅遊招待、喝花酒, 我電腦打字能力極差,不可能更改電腦資料,也沒有盜用其 他人的密碼,我也沒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至於洩密 的部分,因為外事課基於便民而有開放仲介、雇主用電話查 詢,所以我沒有洩漏國防以外的機密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豐輔固坦承其係桃園外事課警員,負責 處理外事業務,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 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 ,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 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 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間,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居留證申請核發之過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辯稱:鐘淑華未曾指述其有向鐘淑華探得帳號、密碼,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王異寶曾將鐘淑華之帳號、密碼轉告其;又周 惠鴻偵查筆錄與錄音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其於 加班時間,未曾使用鐘淑華之電腦,且於91年9月11日、9月 23日、10月14日、10月24日,均僅加班至18時,而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段恒惠等13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述日期18時 後,91年6月5日、6月12日、8月13日被告楊豐輔僅加班至19 時,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范永芝等5 人之資料異動時間均在上
開日期19時後,其既係負責開立收據之人,若果有在無申請 書或未經正常流程完成審核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輸入異動 資料之犯行,其大可將申請日輸入在該筆異動時間之前,豈 會先異動再補開收據,甚且將申請日鍵在異動時間之後,而 自曝犯罪跡證?其並無明知周惠鴻所提出之延期居留申請案 係屬違法,而曲意配合開立收據;且無利用加班之機會,使 用鐘淑華之帳號、密碼,進行不實之資料輸入云云。二、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共同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及 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於90至92年間均係桃園外事課 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被告王異寶自90年間起至91年4 月間承辦外勞指紋捺印,自91年4月起兼辦外僑申請書縮影 編號編立、登錄及領證;被告林俊玄自90年間起至92年間皆 負責外勞居留證之製作及核發;被告楊豐輔自90年間起至91 年間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 、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兼辦證書費之收繳,91年12月 1日開始除受理外(勞)僑居留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 延申請、外(勞)重入國許可申請外,主辦開立收據至92年 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等事實,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及楊豐輔所是 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桃警人力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1至33頁),首堪認定。 ㈡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外國人持停留、居留簽證之有 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 、居留資格。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 關機關。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 之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 永久居留辦法之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 留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 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辦理(當時係指外國人居留地 警察局)。而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 文中心就學之人員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 的定之,最長不得逾1 年。又外國人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 續居留之必要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延期。另依據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 ,外僑居留證依實際需要1次核給1年、2年或3年之效期,但 不得超過所持護照之效期,每1 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僑生減半收費。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指有關機關核准投資、工作、就學或已在職、在學之證
明文件,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足以證明有居留需 要之文件。而外僑初次申領居留證,應填寫外僑居留證申請 書;其辦理居留延期或資料異動者,應填寫居留外僑延期∕ 異動申請書。申請書均為1式3聯,第1 聯逕送警政署縮影, 第2聯留存警察局備查,第3聯送交警察分局註記。外僑居留 證申請書及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重入境許可、行方 不明外勞通報、外僑改辦設籍定居等資料,均由居留地警察 局負責建檔,其作業方式應依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 訊作業要點」辦理。各直轄市、各縣市警察局應將每週之外 僑居留證申請書、居留外僑延期∕異動申請書、延期停留申 請書等,於次週一寄送警政署資訊室。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 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1 年,或離校後已 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則依僑生居 留相關案件作業程序,僑生畢業者,原則上統一律定為延至 次年6 月30日止,遭學校退學者,是否縮短其效期,由各警 察局逕依權責自行核處。而桃園外事課受理辦理外僑居留證 延期居留作業之流程,係申請人需填寫申請書(如委託他人 代辦則另附委託書),並檢附相關居住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護照、原居留證至櫃檯遞件送審,櫃檯審件人員經審查若 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即在申請書上填載核准文號代碼(一般 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1 年代號為HA,2年為HB,3年為HC,僑 生為HD、其他事由為HE,H 為桃園縣之代碼)、准予居留起 迄期限,並視居留證背面延期居留欄位是否已註滿決定是否 補換新證並填載代號(補換證代號為2,不補換證代號為3) ,蓋上職章後,由申請人持之至繳費櫃檯繳費開立收據,開 據人員審查申請書是否經審件人員核准,會依審件人員註記 之核准文號代碼收費開據(HA規費為1,000元,HB為2,000元 ,HC為3,000元,HD為500元,HE免費,而90至92年負責開立 收據之人員為楊豐輔,趙淑華為其職務代理人),並在申請 書前揭代號後填載收據號碼,收據一聯交由申請人,存根聯 及申請書(含附件)則由開據人員留存(91年8 月後於一線 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後,先交由二線人員作書面複審後,再行 至繳費櫃檯開立收據,如不須換證者,即直接在原外僑居留 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人),所 收費用交由出納人員對帳,次日送由電腦輸入員操作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依據申請書,將異動及新增資料輸入電腦 ,如須換證者,依申請書所載資料輸入後,統一由有列印新 證權限之人員列印新證(90至92年間有列印居留證權限之人 為王美娟),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90至92年間負責製 證、發證之人為王異寶、林俊玄),申請人再持收據向核發
居留證人員領取居留證,嗣後由專責人員將申請書編製縮影 號碼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存查後歸檔保管(91至92年間由王異 寶負責),並由出納人員操作費用檢核電腦系統,檢核同日 申請案之繳費與收據金額數是否相符,完成全數流程等情, 為被告王異寶、林俊玄所是認,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 5 月12日桃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局處理外籍僑 生申請延期居留及資料異動之流程、應備文件及相關人員職 掌資料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20至33頁) ,故此情亦堪認定。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中編號1 陳國盛:未曾就讀 萬能科技大學;編號2 孫玉清: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 號3范永芝: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4楊素花:未曾就 讀萬能科技大學;編號5 穆再昌:未曾就讀萬能科技大學; 編號6李端麗:曾就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惟已於90年6月退 學;編號7楊國臻: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7月31日退 學;編號8朱先濤:曾就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惟已於90年4 月退學;編號9 李維雯:未曾就讀國立空中大學;編號10王 朝福:未曾就讀中原大學;編號11蘇金華:曾就讀政治大學 ,惟已於91年4月8日退學;編號12姚永清:未曾就讀龍華科 技大學;編號13紀維麗: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4黃 仁邦: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5李雷聲:曾就讀國立 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惟已於88學年度休學;編號16段恒 惠:未曾就讀中央大學;編號17楊麗雲:未曾就讀龍華科技 大學(曾就讀國立台中高級職業學校,88年9 月入學後,89 年2 月休學,後因休學期滿予以退學);編號18楊月明:未 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號19明光輝: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 院;編號20邵宗旭:未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編號21江清華 :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0年10月29日退學;編號22黃如 才:未曾就讀亞東技術學院;編號23霍瑞青:曾就讀台北市 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惟已於90年12月12日退學;編號 24李雙雙:曾就讀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惟無故多日 未到廠實習;編號25彭淇綺:曾就讀政治大學,惟已於91年 1 月31日退學;編號26段勝帆:未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編 號27熊馨雅:曾就讀淡江大學,惟已於90年6 月退學等情, 有萬能科技大學軍訓室證明、萬能科技大學函、國立暨南國 際大學函、國立政治大學函、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國立空 中大學函、中原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函、龍華科技大學學 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查詢表、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 、國立中央大學證明書、南亞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證明、 亞東技術學院函、台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函、私立
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 卷二第193至199 頁、第281至304頁、第316至362頁、第372 至378頁,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三第1 至8頁、第16至22頁 、第30至36頁、第56至76頁、第95至128 頁、第146至152頁 、第161至168頁、第205至212頁、第242至248頁、第281至3 13頁),足證附表一所示僑生,或無就讀各該學校之事實, 或雖曾就讀各該學校,然業已休學或退學,於其等申請延期 居留時,均已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惟附表一所示之僑生, 渠等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資料,皆遭不實輸入,且均 准予延期居留,此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 卷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至128頁),足見 桃園外事課確有違法輸入不實僑生資料甚明。
㈣茲就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更新時,使用者IP位址之 確定部分而言:
1.如附表一所示之僑生,其等申請延期居留之異動時間、使用 者帳號、使用者姓名、使用者IP位址、異動欄項、異動前資 料、異動後資料,有卷附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 表、使用IP位址表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326號卷一第104 至158 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園區之個人電腦IP 係以DHCP方式動態配置,故使用紀錄(LOG) 中之IP位址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