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淳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叢龍浩
范瀚文
龍建驊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於全案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
李宗益律師(於全案辯論終結後方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鈞
劉仲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偉
劉為紳(原名劉哲軒)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漢戎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所宣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五十頁倒數第十行之:「乙貳二㈡⒈⒉⒊⒋」,應更正為:「乙貳二㈠⒈⒉⒊⒋」。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第五十頁倒數第十行有上開顯然 之錯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