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30號
ULDV,102,簡上,3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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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國防
訴訟代理人 李政璋
      李政峰
      張慧平
被上訴人  林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1 年度港簡字第141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 稱:當時是被上訴人之前開立票據二紙,票據面額共新台幣 (下同)22萬之票款到期,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文宏要求 把票取回,經黃文宏交付5 萬元現金及交付由訴外人李東慶 開立,被上訴人所背書,票面金額共17萬元,如附表所示之 2 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換回上開票據,被上訴人自承認 識李東慶,且上訴人為系爭票據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傳 銷公司聯繫被上訴人時,是被上訴人自己講出來黃文宏這名 字,被上訴人明知票據被偽簽卻保持沈默,不願說明事實真 相,應告知上訴人究竟是何人偽簽以自清等語,並聲明:請 求廢棄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分別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並無上訴人所稱透過黃文宏以現金5 萬元及系爭票據 換回已到期的22萬元支票之情事,系爭票據非其簽署,且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與伊沒有借貸關係,不應由伊負責。李東 慶是伊朋友,但究竟是誰偽簽,伊並不知情,且李東慶已死 亡,無從詢問;上訴人確有打電話去台北伊所任職之傳銷公 司,公司通知伊,伊即回電詢問他找伊何事,他說是有關於 李東慶票據的事情,伊有說李東慶是伊朋友,上訴人說背面 有伊的背書,伊即告訴上訴人,伊從未在李東慶的票據上背 書簽名,伊有告知上訴人,看票是誰拿給上訴人,應要找對 方才對,當日上訴人有說是黃文宏,所以伊才說應該向黃文 宏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 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 述。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票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背書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 跡並不相符,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票據之背書處簽名,堪可認定, 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自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透過黃文宏交付5 萬元現金及系爭票據換回被上訴人前所開 立票據云云,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以雲林縣麥寮鄉農會為付款 人之FA0000000 及FA0000000 二張支票提示紀錄單,表明當 時黃文宏為支付該二張支票,而向上訴人借款,可推得被上 訴人與黃文宏係屬認識,因二人若不認識,黃文宏當不會向 上訴人借款以避免被上訴人之支票被退票,而系爭票據確由 被上訴人透過黃文宏換票而交付上訴人,惟黃文宏向上訴人 借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且票據重在流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 不認識而仍流通亦屬常見,難僅執此作為被上訴人與黃文宏 認識之證明,且二人縱屬相識,亦不能據此推得被上訴人有 透過黃文宏交付5 萬元及系爭票據之事實,上訴人自陳李東 慶已死亡,黃文宏目前行蹤不明,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本件上訴 人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 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1 │101 年7 月31日│FA0000000 │80,000元 │101年7月31日 │101年7月31日│
│ │ │ │ │ │ │
├──┼───────┼─────┼─────┼───────┼──────┤
│ 2 │101 年8 月10日│FA0000000 │90,000元 │101年8月10日 │101年8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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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