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鄭政喜
被 告 鄭政敏
訴訟代理人 鄭裕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一三九.九七平方公尺之景觀樹及果樹;符號乙、面積四四.五八平方公尺之平房1 ;符號丙、面積三四.五三平方公尺之平房2 ;符號丁、面積八.0一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鐵架;符號戊、面積四九.四三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己、面積二四.一二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符號庚、面積二0.一三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旁之雜物堆;符號辛、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壬、面積二0.七三平方公尺之平房乙旁之雜物堆;符號子、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之平房乙旁汽車停車蓬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符號癸、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平房丙旁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符號F-G 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嗣因被告所有圍牆經雲林縣○○地○○○○○○○位○○ 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原告乃於 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當庭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 落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即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1 、142 地號土地興建圍牆、 地上物之舉,致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被告自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142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 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擅自 於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興建(種植、堆置)如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2 年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 139.97平方公尺之景觀樹及果樹;符號乙、面積44.58 平方 公尺之平房1 ;符號丙、面積34.53 平方公尺之平房2 ;符 號丁、面積8.0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鐵架;符號戊、面積49 .43 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己、面積24.12 平方公尺之廢 棄平房;符號庚、面積20.13 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旁之雜物 堆;符號辛、面積2.10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壬、面積20 .73 平方公尺之平房乙旁之雜物堆;符號子、面積8.55平方 公尺之平房乙旁汽車停車蓬,及占有符號癸、面積13.02 平 方公尺之平房丙旁之空地,並於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藍色線符號F-G 之圍牆,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142 地號土地係供同地段142-1 、142-2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入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42-4 地號土 地南側臨五華村建治村落聯外既有道路通行,根本無庸賴系 爭142 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 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並悖離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何況, 原告所持民法第821 條規定乃係規範第三人,被告為系爭14 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權占有。又被告昔日在系爭 141 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F-G 圍牆時,原告亦居住在舊地號 142 地號土地上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舉,現卻主張伊未得其同 意即擅自興建該圍牆,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42 地號土地留作道路用地,並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另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坐落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139.97平方公尺之 景觀樹及果樹;符號乙、面積44.58 平方公尺之平房1 ;符 號丙、面積34.53 平方公尺之平房2 ;符號丁、面積8.01平 方公尺之水泥柱及鐵架;符號戊、面積49.43 平方公尺之景 觀樹;符號己、面積24.12 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符號庚、 面積20.13 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旁之雜物堆;符號辛、面積
2.10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壬、面積20.73 平方公尺之平 房乙旁之雜物堆;符號子、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平房乙旁汽 車停車蓬;及符號癸、面積13.02 平方公尺之平房丙旁之空 地,分別為被告所有及占有。另坐落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藍色線符號F-G 之圍牆亦為被告所有。
㈢舊地號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舊地號 142 地號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狀,南側臨接 4 米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坐落在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 東西兩側均未臨路,北側則與同段103 、105 地號土地間隔 一條灌溉溝渠而相鄰接。又舊地號142 地號土地北側與同地 段143 地號土地(按即上述之灌溉溝渠)相毗鄰,143 地號 土地之北邊土地依序為105 地號土地、104 地號土地。再14 3 地號土地西邊與144 地號土地(按即上述之灌溉溝渠)相 毗鄰,144 地號土地之北邊土地依序為103 地號土地、102 地號土地。且143 、105 、104 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各與 144 、103 、102 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鄰接,東、西兩邊土 地之界址線,與舊地號142 地號土地之西側界址線約略形成 一直線。另102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鄭月淑等人之被繼承 人鄭天堂,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104 、10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㈣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全部民事卷宗。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移) 除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事項之地上物後,並將上開空地一併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或違反 民法第820 條第1 款、第821條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 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 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 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 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 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 系爭141 、14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以上開情詞辯稱 其係有權占有系爭141 、142 地號土地等等語,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平房 等物無權占有系爭141 、142 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2 年6 月6 日 、102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被告固不否 認其所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事實之平房等物占有系爭14 1 、142 地號土地之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 142 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則任何共有 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 不得任意加以占有獨自使用,被告對系爭142 地號土地獨自 占有使用,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侵 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並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其 係系爭14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由,置辯被告係有權占有 系爭142 地號土地,原告不得持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在該地之妨害,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上開 占用部分等語,容有誤會,洵無足取。
⒉又系爭142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兩造及其餘共有人 所共有,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系爭142 地號土地係供兩造及其餘共有人為道路 用地之使用、管理,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自應受此拘束,要無 再以民法第820 條規定另為其他使用、管理系爭142 地號土 地約定之餘地,是被告持民法第820 條規定辯稱系爭142 地 號土地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何 使用、管理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法有違,尚 難憑採。
⒊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復抗辯 稱:系爭142 地號土地係供同地段142-1 、142-2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出入使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42-4 地號土地南側 即臨既有道路通行,根本無庸賴系爭142 地號土地通行,原 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等語 ,惟兩造等人所共有舊地號142 地號土地前於法院審理分割 共有物訴訟事件時,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所命 之道路用地僅供原告所有同地段104 、105 地號土地通行, 然舊地號142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即同地段102 、103 地號 土地分別為其餘共有人鄭月淑等人之被繼承人鄭天堂、被告 所有,既於共有土地留設道路,即需周衍考量共蒙其利之位 置等為由,而上訴主張應將道路留設在系爭142 地號土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審理,並斟 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事實等情狀,而判決系爭142 地號 土地留作道路用地,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是系爭142 地號 土地不僅只供同地段142-1 、14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 入使用而已,尚有共有人各自所有之102 (鄭月淑等人之繼 承土地)、103 (被告土地)、104 、105 (原告土地)地 號土地,亦得利用系爭142 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坐落系爭14 1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在系爭142 地號土地之妨害,並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 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已,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 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 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以其在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 興建上開F-G 圍牆時,原告亦居住在舊地號142 地號土地上 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舉,現卻主張伊未得其同意即擅自興建該 圍牆,顯屬無理等語置辯,然被告指稱原告對於其占用系爭 141 地號土地興建上開F-G 圍牆時未加異議乙節,乃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明,即 有可疑。何況,原告縱使對於被告建築上開F-G 圍牆占用系 爭141 地號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原告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主張原告已同意其在系爭141 地號土地興建上開F-G 圍牆
,亦無可取。除此,原告亦僅為系爭141 地號土地眾多共有 人之一之事實,有系爭1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然被告就此情節迄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縱取得原告一人之同意,亦尚無從據為主張其已在系 爭141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取得占用收益之權源,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復不能舉出占用系爭141 、142 地號土地之其他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 事實之平房等物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 6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甲、面積139.97平方公尺 之景觀樹及果樹;符號乙、面積44.58 平方公尺之平房1 ; 符號丙、面積34.53 平方公尺之平房2 ;符號丁、面積8.01 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及鐵架;符號戊、面積49.43 平方公尺之 景觀樹;符號己、面積24.12 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符號庚 、面積20.13 平方公尺之廢棄平房旁之雜物堆;符號辛、面 積2.10平方公尺之景觀樹;符號壬、面積20.73 平方公尺之 平房乙旁之雜物堆;符號子、面積8.55平方公尺之平房乙旁 汽車停車蓬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符號癸、面積13 .02 平方公尺之平房丙旁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及將坐落系爭141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線符號F-G 之圍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不過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此部分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