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5號
ULDV,102,監宣,14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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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廖慶順 
      廖慶賢 
相 對 人 廖火旺 
關 係 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淑香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其於民國 102 年4 月26日腦中風,經送醫後,目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半身麻痺,且有腦中風的病史,雖其為無意 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有程 序能力,但其六位子女對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及如何照料及 金錢使用意見紛歧,難求一致,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保障 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妥善安排照顧及子女探視等事項,本院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查陳淑香律師係現代婦女基金會所推薦的程序監理人,並有



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驗,本院徵得其及兩造及其他子女 之同意後,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 儘速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與 子女間之關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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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