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6號
ULDV,102,監宣,116,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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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周嘉盈
相 對 人 周竹謨
關 係 人 薛素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竹謨(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周嘉盈(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薛素尾(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嘉盈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薛素 尾則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因受 傷致顱內出血,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 人周嘉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薛素尾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該分院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時,沒有反應,亦無眼神接觸;並經鑑定人蔡宗晃醫師鑑 定稱:相對人於101 年5 月31日因跌倒後,腦部受傷出現發 燒意識改變,右邊肢體無力,且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呈現左側 半腦內多處出血,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本院。而個案為長 期糖尿病病患,當年七月因腦傷而癲癇發作,之後因無法進 食,以鼻胃管灌食迄今,長期臥床且無法與他人溝通,亦曾 因多次吸入性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重複住本院五次,並於 102 年7 月10日作氣切手術,期間癲癇仍持續發作,意識昏 迷未再改善;又相對人因無法自主翻身,而於股溝處有坐瘡 ,無法小便而長期裝置導尿管,左下肢的肌一分,其他的肢 體皆無力氣,目前昏迷指數為六分;另在精神心理評估方面 ,個案長期臥床,無法自主進食及呼吸,無法與人有眼神接 觸,無法用言語表達,也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完全沒有自理 能力,評定失智程度為極重度。綜上評估,個案精神喪失狀 態,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鑑定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 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 ,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周嘉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周嘉盈 、關係人薛素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及配偶,並有意願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此經其等2 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周嘉盈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周嘉盈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周嘉盈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竹謨 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薛素尾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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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