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由家分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3號
ULDV,102,家聲抗,13,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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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陳重宏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08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3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 2 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102 年08月15日本院102 年 度家聲抗字第13號請求由家分離事件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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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