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宇
相 對 人 阮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 年1 2 月13日結婚,嗣於102 年06月05日離婚,隨後又於102 年 06月10日結婚,惟相對人再結婚後就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 義務,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 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 妻為越南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 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 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證人陳文吉即聲請人之父親到庭所述相符。而查詢相對 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相對人於102 年05月03日入境臺 灣地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然在臺灣地區 ,竟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