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蔡崇隆
被 告 黃金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 10日結婚,嗣於96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居,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淑美。詎被告近2 年來,以其 在外積欠賭債恐遭人討債為由,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履 行同居之義務,且於101 年2 月28日以其母欲看孫女為由, 攜同未成年子女蔡淑美返回越南,卻將未成年子女蔡淑美留 置越南,被告獨自返臺,但仍逗留在外,行蹤不明。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 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長達2 年餘,已 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 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原告舅媽曾金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賭博欠債,連原告的 金子也拿去償還負債,但被告惡習不改,就以此為由,出外 好多年了,期間被告有將小孩帶回越南,雖然被告有回來臺 灣,但還是沒有回家住,只有為了辦理居留證回來找原告, 平時被告會打電話跟原告要錢或辦事情,但原告打電話給被 告都打不通等語。而兩造於96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雲 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 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近一次 入境係於101 年5 月22日,目前尚在臺灣境內,亦有該署10 2 年6 月26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 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 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
三、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離開與原告同居之 住處,多年來未與其同住,迄今已2 年餘,又此期間被告僅 為辦理居留證始主動與原告聯繫外,並無其音訊,足認被告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 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 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