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230號
ULDV,102,司票,230,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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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清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 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2 年度司票字第4402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第95 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 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者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 票,票號TH0000000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如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三、查本件聲請,聲請狀內並無附表,本院無從得知各本票之請 求金額;又所附本票影本無法辦識票面記載(發票人、發票 日);且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釋明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22日兩次發函通知命聲請 人於送達5 日內補正釋明之,並提出本票正本到院,該通知 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聲請人 負擔,本院不重複諭知,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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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