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隨即染上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無償轉讓少 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乙○○施用。迨至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與 乙○○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二二巷二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等涉 嫌施用毒品海洛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其先抵達位在 台中縣霧峰豐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並於施用毒品後睡著,乙○○到場後即自取 其等所共同出資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絕非其免費提供徐某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問:你曾否拿毒品給乙○○施用?有無收取費用? 答:我有拿過海洛因給他施用過,時間忘記了。沒有向他收取金錢」(見偵查 卷第十二頁);而其上述自白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明屬實:「(問: 你‧‧‧注射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其價錢如何?)答:我吸食之‧‧‧ 毒品海洛因都是甲○○提供給吸食,我沒有向別人購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雖其等於警訊時,均未再進一步說明被告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乙○○之時間、地點及次數,惟被告確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基 本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而供稱:「(問:你在九十年三 月九日於警訊所述實在?)答:均實在,但第二次訊問筆錄前有被警察口頭恐 嚇,恐嚇我的是製作筆錄的警察,乙○○有聽到,我陳述關於直接拿毒品給乙 ○○的部分,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拿給他,是乙○○趁我睡覺時自己拿去吸的 ‧‧‧」(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惟關於被告所言遭到恐嚇乙節,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年三月九日於警訊時是否聽 到甲○○被警恐嚇?)答:有。當時我被問筆錄,甲○○另涉竊盜案,警察駡 他他有偷東西仍不承認,這樣而已」(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另警訊時為被 告製作筆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員倪永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問:你在訊問甲○○時是否恐嚇或打他?)答:均沒有」、「(問:是 否駡他『你偷東西又不承認』?)答:沒有,我們沒有查到有關竊盜犯行,當 時他是告訴我說,他沒被查到毒品叫我們不要移送他,我們有採尿送驗仍要移 送他,他就說我們沒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則即便以證人
乙○○所述為可採,被告於警員倪永平調查訊問時,確遭以懷疑之口吻責駡: 「有偷東西仍不承認」云云,但此既與被告有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事無關,復非以何惡害之事要脅被告,須就有無轉讓海洛因乙節,故 為不實之自白,顯不影響被告前述警訊自白之真實性。 ㈢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仍堅稱: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供其施用,轉讓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其供述之內容如 下:「(問:你吸食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何來?)答:我只有注射海洛因,沒 有吸食安非他命」、「(問:為何於警訊中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答:我有 這樣說,是因為我怕警察打,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只有打海洛因,甲○○只 有給我海洛因,在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三、四時給我的,沒有收錢」(見偵卷 第五十二頁)。
㈣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證人乙○○並無恩怨,感情不錯(偵查卷第五 二-五三);證人乙○○亦供稱:警訊所述實在,未遭毆打或恐嚇(見偵查卷 第四九頁)。既然證人乙○○與被告之交情尚可,於警訊時亦無發生任何妨害 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尤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仍肯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其施用;則被告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雖仍待詳究,但被告確有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行為,進一步得到確認無誤。 ㈤至被告實僅曾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台中縣霧峰鄉○○路附近,無償轉讓 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乙○○施用等情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供明。其證述之內容如下:「(問:被告曾於何時拿海洛因給你?)答:是 在我被抓到的前一天晚上,是三月八日晚上他有提供海洛因給我用,地點是我 朋友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路的住處。當天被告提供一點點海洛因給我,我於 加入礦泉水後以注射針筒施用」、「(問:除三月八日該次被告供給你海洛因 外,三月二日、九日有無提供給你?)答:三月二日、九日沒有提供給我施用 ,三月八日該次他是免費提供給我用的」、「(問:三月八日被告提供給你時 ,有無另外他人在場?)答:林漢唐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的住址,他與我與 被告三人都是朋友」、「(問:對你在檢察官處具結之供述,有何時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當初告訴檢察官就是被查獲的前一天晚上,被告免 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為何該份筆錄會記載成三月九日上午三、四點給我, 我不明瞭」、「(問:所以你確定只有三月八日晚上,在豐正路友人的住處, 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你施用一次?)答:只有這一次被告免費提供給我施用 而已」(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㈥雖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對證人乙○○在本院之供述,辯稱:「三月八日晚 上我先到霧峰豐正路朋友林漢唐之住處,那裏的屋主叫『阿耀』,我到後,先 施用毒品,後來就去睡覺,當時林漢唐也在場,乙○○到場後就自己拿去施用 」,及證人乙○○確有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其絕無免費提供證人施用云云。 惟以被告上開辯解,加強印證乙○○所言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晚間,在台中縣 霧峰鄉○○路附近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當時尚有被告與林漢唐在場 等情節,非杜撰之詞;且可見公訴意旨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台中縣霧 峰鄉○○村○○路一二二巷二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乙○○施用部分,所認定
之時間、地點均有出入。而被告與證人間,並無恩怨,感情不錯之事實,及本 院肯認被告的確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心證,俱見前述。故被告之 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 十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唯自身染上毒癮,還將之散播給好友施 用,亦戕害他人之身心,與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證人乙○○於前述時、地為警查 獲時,固經查扣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包、藥鏟二支等物品,然均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亦與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施用之犯行無關,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二 二巷二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人乙○○一同施用, 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絕無此事。經查:
㈠通觀卷證,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訊中均無相關之供述,亦無其他積極、適合 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該次犯行。
㈡次查公訴人或係囿於證人乙○○受偵訊時曾供稱:「(問:你吸食的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何來?)答:我只有注射海洛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問:為 何於警訊中承認有吸食安非他命?)答:我有這樣說,是因為我怕警察打,我 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只有打海洛因,甲○○只有給我海洛因,在九十年三月九 日上午三、四時給我的,沒有收錢」、「(問:為何於警訊時說安非他命是甲 ○○給你的?又稱有吸食?)答:我之前有吸食安非他命,當天沒有,我想說 可能驗不到。我大概於被查獲一星期前有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也是甲○○ 在他家給我的,我在警訊所說不正確,應是在九十年三月二日甲○○在他家給 我吸食的」等語,而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惟不論被告是否另有轉讓毒品安 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之犯嫌,該部分究未經起訴,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日尚有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恐有誤認。 ㈢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原應 就此部分予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顯以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