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0年度,302號
TCDM,90,自緝,302,200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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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О二號
  自 訴 人 黃林吻
  擔當訴訟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黃林吻之子,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明 知自訴人黃林吻並不識字,且無法填寫支票金額、日期等,竟與賴丞榮陳崑富 (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以自訴人之名義開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信用部甲存 六九二號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並盜刻自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因認被告 共犯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開立及支票之 簽發均有經自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早在七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以自訴人名義設立 支票帳戶,距離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時間,長達二年之久,依常情以觀,自訴人 稱伊完全不知情,即有違常理。
(二)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藉觀光之名出國,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七十三 年三月八日七三義局字第三六二0號函附卷可參,自訴人在被告出國後始提出 本件訴訟,是否可能係以圖卸其違反當時仍存在之票據法罪責,不無疑義。(三)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經自訴人授權,業經共同被告賴丞榮陳崑富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義順到庭結證:「本來我未准許,後來他 打電話,我才到他家去要他簽名,黃女(即自訴人)說她不會簽,最後由甲○ ○握住自訴人手簽名」等語相符,且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各 一紙分別載明甲○○及自訴人簽名之字樣,其中關於黃林吻簽名部分,握筆呈 現不穩,且「吻」字與印文重疊處有蔭開現象,顯係舊跡,自非臨訟作成,況 經送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亦不能認係被告偽造,此有該校七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七三校科字第七九一五八號函可稽。
四、依自訴人之教育程度以觀,自訴人雖不識字,惟其既已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是以 就令自訴人不能識別金額數字及簽名,亦難遽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 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直系血親等逾期不為承受訴訟,本院通知檢察 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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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